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許伯丞 相 對 人 高良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雖蓋有第三人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及抗告人許伯丞之印章,然抗告人係全揚公司之代表人,是縱令系爭本票上欠缺代表之意旨,惟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應認系爭本票係由全揚公司所單獨簽發,抗告人係基於全揚公司代表人之地位而簽名,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逕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即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高良福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全揚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 %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 年6 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系爭本票係全揚公司所單獨簽發云云為辯,惟細觀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左側由上而下依序明載「發票人:全揚塑膠企業(股)公司」、「發票人:許伯丞」,並未記載抗告人係以全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旨,右側蓋用全揚公司與抗告人之印文各1 枚,則由系爭本票全體記載旨趣,以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形式上觀察,足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與全揚公司共同簽發,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係以全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共同發票人云云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