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秋雪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秋雪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廿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13,800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 國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10,279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嗣聲請人無力負擔,故而毀諾。其後聲請人復於105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每月繳款1,227元,因當時係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每月收入尚可支付協商金額,繳期正常。惟其後因遇家庭暴力等因素離婚後,須獨力另行租屋居住並扶養身心障礙的未成年女兒,期間收入不穩定,致復無力依協商清償,至107年度再度毀諾。為求得以清償債務,乃於107年3月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任何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曾依消債條例於95年間與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惟尚未完全清償前於98年2月毀諾迄今之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字卷第14至21頁、第67至69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認者為聲請人未持續履行債務清償協商約定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經查: ㈠、本件雖無聲請人於98年毀諾當時之必要支出數額可參;然依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為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95年至100年間之平均投保薪資20,100元,以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約9,210元,需負擔每月10,279元之還款方案 ,金額已達19,489元,餘額僅千餘元;其後又因家庭暴力等因素於105年10月2日離婚,須獨力扶養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女兒(見107年10月2日聲請人陳報狀【下稱107.10.2陳報狀】證物3保護令及離婚協議書、證物4身心障礙證明),更顯其履行確有重大困難,且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債務清理之聲請,即非法律所禁止。又聲請人另於105年間與債權人中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個 別協商,雖亦未履行完畢,然此應係因個別協商無法全面解決其債務問題所致,則雖聲請人就後者亦未完全履行即提出本件聲請,即非法律所不許。 ㈡、再查,聲請人陳以現任職於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1月至8月止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先後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25,561元(見消債調卷第26頁)、29,112元(見107.10.2陳報狀附表1),乃含扶養未成年且有身 心障礙女兒的費用,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07年度每人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388元以2人計24,776元之數額相差不 遠,核應無浮報或過於奢侈情事,得為本件認定之依憑。而無論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或聲請人自行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均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狀況。為期聲請人能就其經濟狀況乃至離婚後生活秩序有重建機會,自有准其本件債務清理聲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