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l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 號債 務 人 吳秀花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秀花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新臺幣(下同)4,328,419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5,87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6,000元、租金6,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50元、通訊費579元、撫養費4,500元、勞健保費4,198元後之餘額為 2,045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7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已據其提出本院 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本院 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9至20頁),堪信為真。依此,聲請人於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群凱企業社之派遣工,目前於礁溪長榮飯店擔任洗碗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及女兒之殘障補助每月 4,872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4至20頁),已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5,87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膳食費6,000元、租金6,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 550元、通訊費579元、撫養費4,500元、勞健保費 4,198元之事實,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審酌債務人此部分支出係屬生活雜支部分,且其數額核與社會常情相當,堪認當屬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應為23,827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租金6,000元+水電費 1,000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550元+通訊費 579元+撫養費4,500元+勞健保費4,198元=23,827元)。依此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5,872元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餘2,045元(計算式:25,872元-23,827元=2,045元)可供支配。 ㈤、再參以債權人分別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共4,328,419元,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這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