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宋定凱(原名宋自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定凱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06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此有本院106年10月24日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又聲請人目前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新臺幣(下同)98萬8,281元之債務,而聲請 人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伙食 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899元、日用雜支及醫 療費1,500元、居住費用5,000元(同住者為聲請人、配偶、長子、父母親)、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及長子扶養費6,000元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願樽節開銷及努力工作提出以每月6,000元來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名下除汽機車外並無不動 產等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6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於106年10月24 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目前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98萬8,281元之債務」、「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名下除汽機車外並無不動產 等財產或其他收入」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 度消債調字第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 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19至 25頁、第54至63頁、第169頁),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 人於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就其主張「自105年9月起任職於桓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乙職,收入約為3萬元」等情,已提出與所述 大致相符之薪資明細、臺灣企銀綜合存款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54至58頁、第61至63頁、第173至201頁)。惟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云云,此經本院檢視聲請人 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1月間之薪資轉帳(含績效獎金)明細資料,其每月實際 薪資平均收入應為3萬4,162元(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依此,本件更生聲請,自應以聲請人前開期間每月實際薪資平均收入3萬4,16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㈢關於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依其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899元、日用雜 支及醫療費1,500元、居住費用5,000元、父母扶養費各 4,000元、長子扶養費6,000元,合計共3萬5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然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供參。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既已負債沈重,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尤應節制,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自以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或突發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作為客觀之評量標準為當。茲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即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花費,自得採為核算抗告人必要支出之準據。而依上開規定公告之臺灣省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1,148元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自應以此為度,認列聲請 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超逾此部分,因聲請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特殊或突發情形,即不得採認。又聲請人主張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6,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財政部公告106年度受扶養親屬免 稅額每人88,000元,扣除配偶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之,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3,667元(計算式:8萬8,000元÷12月÷2=3,667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此 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雙親,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父母各4,000 元部分,參酌財政部公告106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 88,000元及年滿70歲者其免稅額為13萬2,000元,扣除受扶 養人之配偶及子女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之標準計之,聲請人平均每月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共9,166元(計算式:〈8萬 8,000元+13萬2,000元〉÷4人÷12月=4,583元×2人= 9,166元)。是聲請人之主張既未逾此金額,尚堪採認。綜 上,合計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2萬2,815元(即1萬1,148元+3,667元+8,000元)。從而,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每月尚餘1萬1,347元(計算式:3萬4,162元-2萬2,815元)可供支配,應堪認定。 ㈣準此,觀之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3號與相對人 等進行前置調解時,對於積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債權本息為50萬3,807 元(計至106年12月8日止),遠東銀行當時係提出分72期、利率8.5%、每月清償1萬5,000元之還款方案,清償比例為 214.37%。除上開債務外,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聲請人尚欠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本息共1萬2,711元(計至106年12月8日止);欠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本息共6,705元。因 此,倘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提出之同一還款條件履行,聲請人每月需償還相對人新光銀行378元(即1萬 2,711元×214.37%÷72期,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相 對人玉山銀行199元(即6,705元×214.37%÷72期),再加 計每月應清償遠東銀行之1萬5,000元後,合計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數額為1萬5,577元,顯見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1 萬1,347元已不敷清償債務,且若任令聲請人自行與各債權 人個別協商,恐難達成一致條件,日後其還款金額加計每月產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恐將更高,還款年限亦顯然更長,甚而每月產生之利息、違約金超逾其還款能力而陷入不能清償之狀態,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此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且仍須斟酌聲請人所主張之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其情是否已達需仰賴子女扶養以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程度,倘非如此即應予剔除,始為公允,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