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麗如 被上訴人 張麗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魏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 年度宜簡字第12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麗華逾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零玖元部分,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魏佩如逾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元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麗華、魏佩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二段68巷巷口處欲左轉至中山路二段6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往中山路二段68巷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魏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張麗華亦沿上開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遂撞擊至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魏佩如因而受有左肘、左手、左小腿及左踝擦傷;被上訴人張麗華則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上開所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上訴人張麗華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60元、交通費11,400元、工作損失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被上訴人魏佩如所受損害有醫療費用1,230元、交通費150元、機車維修費27,93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張麗華95,460元、應給付魏佩如54,31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車禍經過不爭執,但上訴人當時視線因受車輛阻擋,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右側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魏佩如,且當時上訴人機車車頭已進入巷口,始遭被上訴人魏佩如騎乘系爭機車從右側後方撞上而肇事,故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比例。另對於被上訴人魏佩如請求醫療費1,230 元、交通費150 元及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7,750 元;暨被上訴人張麗華因系爭車禍受有7 天工作損失4,669 元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張麗華請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35,060元、交通費用11,250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暨被上訴人魏佩如請求精神慰撫金2 萬元等,應非必要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請求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麗華70,979元、魏佩如29,13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魏佩如、張麗華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兩造對於各自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25分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二段68巷巷口處,欲左轉至中山路二段68巷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往中山路二段68巷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魏佩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張麗華亦沿上開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騎車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魏佩如因此受有手肘、左手、左小腿及左踝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張麗華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魏佩如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30 元、交通費用150元、機車修理費(扣除折舊後)7,750元。 ㈣被上訴人張麗華因系爭車禍而受有7 天工作損失4,669元。 ㈤上訴人陳麗如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經過詳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有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該過失行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暨支出不爭事項㈢、㈣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則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㈠被上訴人張麗華請求因系爭車禍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及存仁堂中醫診所之醫療、復健費用共35,060元及前往治療之交通費用11,25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張麗華、魏佩如主張就系爭車禍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其等各2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佩如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張麗華請求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張麗華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5,060元乙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計程車收據等為證。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張麗華已分別在陽明、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為何同時還要再看中醫,此部分應係重覆,另以被上訴人張麗華傷勢,何需就診96次,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置辯。茲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存仁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20頁、第21頁),其所患病名分別為「左手肘擦傷及挫傷、左膝及左踝擦傷及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且第一次就診時間各為「105 年6 月20日(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05 年6 月24日」,堪認被上訴人張麗華前開就診及醫療費用支出,均與系爭車禍有關,則其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存仁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9,050元(計算式:580 +160 +18,310,見附民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應為准許。 ⒉另被上訴人張麗華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106 年10月11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門診及復健,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60頁),且依羅東聖母醫院於107 年6 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0463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依據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病人的左膝及左踝慢性關節炎,不排除與105 年6 月20日之車禍造成的創傷性關節炎相關,是需要接受復健,且復健時程約需一個月至一年不等。」。堪認被上訴人張麗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僅有「左手肘擦傷及挫傷、左膝及左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勢,惟治療仍有「左膝及左踝慢性關節炎」,且該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需持續接受復健,時程最多至一年。又被上訴人張麗華係於105 年6 月24日第一次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於105 年6 月28日開始在羅東聖母醫院進行復健,是依上述,被上訴人張麗華迄106 年6 月27日止(即自105 年6 月28日起算一年),所支出之醫療門診及復健費用等均屬必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張麗華可請求之門診費為7,140 元(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106 年6 月16日,共21次,每次340 元)、復健費用5,050元(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27日,共101次、每次50元)。準此,被上訴人張麗華主張醫療費用於31,240元(計算式:19,050元+7,140元+5,050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 ⒊查被上訴人張麗華因系爭車禍造成左膝、左踝挫傷,先於105 年6 月20日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復因該車禍造成左膝及左踝慢性關節炎,需持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及復健,期間長達一年。則被上訴人張麗華請求其前往前開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亦屬有據。則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其可請求交通費用為自105 年6 月20日至106 年6 月16日,共68次(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110 頁)、每次150元, 計10,2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張麗華所請求106 年6 月28日以後(即原審卷第110 頁最後一張收據至第112 頁)前往醫院就診及復健之交通費,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應不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張麗華為44年9 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60歲,其因該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膝及左踝慢性關節炎,復健時間長達一年,業如前述,可見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被上訴人張麗華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販售豬肉等經歷,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而上訴人則係大學畢業、現在蘭陽舞蹈班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於系爭車禍過失情狀、對被上訴人張麗華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生活不便及其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核給20,000元要屬適當。 ⒉至被上訴人魏佩如部分,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肘、左手、左小腿及左踝擦傷,並於105 年6 月20日至24日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信德醫院、羅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23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衡情被上訴人魏佩如雖因前開傷勢,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然相較於被上訴人張麗華而言,所受傷勢較輕,再考量其專科畢業學歷、目前在市場打雜、送貨,每月薪水約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暨上訴人前揭所述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車禍過失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給被上訴人魏佩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過高,爰核減為10,000元,被上訴人魏佩如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車禍當時,因視線受車輛阻擋,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右側直行騎乘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魏佩如,而上訴人機車車頭已進入巷口,始遭被上訴人魏佩如騎乘系爭機車從右側後方撞上而肇事,故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山路二段,至路口要左轉68巷方向行駛,當時我在巷口停車,因為我後方有車輛要往前,當時對向車道有車輛停等紅燈,我從車縫中行駛過去,行駛至對向路肩時,對方機車從我右側騎過來,雙方發生撞擊等語。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因上訴人提前左轉、違規自對向停等紅燈車陣車縫中駛入,被上訴人魏佩如乃係遵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堪認被上訴人魏佩如對於上訴人突然從車陣之車縫中鑽出之駕駛行為,難認有預見可能性及有充裕時間採取防避措施,其對系爭車禍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為上訴人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提早左轉彎,且未注意停讓行進中直行車先行,從車縫中穿越,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魏佩如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亦可參佐。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魏佩如對於系爭車禍及損害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任云云,難認有據,洵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麗華、魏佩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66,109元(計算式:4,669 元+31,240元+10,200元+20,000元)、19,130元(計算式:1,230 元+150元+7,750元+1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