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閻廷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宇即建宇果菜行、吳素玲即建宇果菜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一○七年度羅救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遭逢車禍目前無工作休養中,再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證據確鑿,非相對人所能否認,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8頁)等件,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及非顯無勝訴之望。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不能據此證明抗告人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裁定、97年度聲字 第963號裁定參照)。又依原審依職權所調查之抗告人財產 總歸戶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6年度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109,232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而本件抗告人所提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1,000元,且因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 工資之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抗告人僅需預繳5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而 抗告人既已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參,足徵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