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5號原 告 林信東 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1樓 被 告 張榮聰即長青企業社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被 告 江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受雇於被告張榮聰即長青企業社,受指示於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在被告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廠區內瞭解底渣篩選出之廢鐵出清 作業時,遭被告張榮聰操作挖掘機不慎誤觸換斗器開關致電磁鐵吸盤掉落重擊左腳受傷截肢,認被告張榮聰即長青企業社、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現場監工人員江柏賢涉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查本件被告張榮聰即長青企業社地址設於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被告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江柏賢則均設於或住於桃園市大園區田心27之2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廠區,是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 ,則依前揭法文,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