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朱火盛 被 告 張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支票號碼YC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8月21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付款人為宜蘭信用合作社三星分社及支票號碼YC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8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付款人為宜蘭信用合作社三星分社之支票共貳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有明 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1萬元共2紙之支票。嗣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 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宜蘭信用合作社三星分社票號分別為票號YC0000000,票面金額46萬元,發票日期106年8月21 日,到期日:106年9月20日;票號YC0000000,票面金額15 萬元,發票日期106年8月21日,到期日106年9月20日之支票二張(以下或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何尹華仲介於106年8月15日在宜蘭永慶房屋中山店,與原告聯繫並表示可和被告接洽關於興建鐵皮屋之工程,如談成後再支付仲介費用給何尹華。嗣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提出新建廠房工程圖告知原告訴外人元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興建鐵皮屋工廠之地點有二處,一工程地點位於宜蘭利澤工業區內(工程款約470萬元),另一處則在新北市八里區 (工程款約600萬元),且被告稱訴外人林大強同意由原告 承包上開二處之工程,為此,被告要求原告應支付一成即61萬元作為仲介費,原告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詎料,林大強嗣後竟表示原告報價過高,上開工程最終非由原告得標,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詎料,被告竟以系爭支票已轉出而拒絕返還,尤有甚者,在原告拒為返還後不久,隨即有中華當鋪來向原告討債。嗣後,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之際,再次要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仍未返還。由上可知,被告係基於詐騙原告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將系爭支票拿到中華當鋪貼票抵押,加損害於原告,況且,原告亦無與被告簽約,被告在無法律上之原因就取走系爭支票,因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稱訴外人林大強同意由原告承包訴外人元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興建之二處鐵皮屋工廠,一工程地點位於宜蘭利澤工業區內,另一處則在新北市八里區之工程,為此,被告要求原告應支付一成即61萬元作為仲介費,原告遂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告,詎上開工程最終並非由原告得標 等情,業據提出何尹華及林大強之名片、新建廠房工程圖、系爭支票之存根聯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就承包系爭興建工程並未得標,則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