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于芳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流浪的攝影工作室即楊哲一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 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 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經核,上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外,其關於撤回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之部分,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初認識於宜蘭縣羅東鎮開立青年體育羽球用 品店之被告,被告稱其欲展店,遂邀約原告合資開設羽球店,兩造於106年6月10日簽立流浪的攝影工作室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被告並要求以聘僱方式,雇用原告為展店之店長,兩造同時簽立工作合約即流浪的攝影工作室合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並約定先進行展店工作,日後復約定薪資,被告雖以負責人楊哲一已開立之「流浪的攝影工作室」邀約原告入股,並表示該公司股本設立共600萬元,讓原告以180萬元入股占全部股份之百分之30,其餘由其籌措。原告不疑有他,遂分別將180萬元匯入 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然觀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共同經營抑或約定由一方單純出資而另一方經營執行、營運方針等重要權利義務、投資的出資比例、紅利分配及如何共負盈虧投資等必要之點並未明確約定,遑論兩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且被告迄今亦從未讓原告查看帳戶。次查,兩造簽約後,被告開始展店業務,並指示原告負責協助公司自106年7月開始承租於宜蘭市嵐峰路之新店面,並協助新店面裝潢工程,原告均依被告之指揮監督完成後,被告竟拒付裝潢尾款,致裝潢廠商僅得向原告索討餘款,待原告向其表示該情形後,竟否認宜蘭店為其所欲開設,改稱該店為原告個人欲設立,僅係協助開店等語,嗣後原告向羅東鎮公所申請調解,然被告卻始終不出面,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共同投資之意思,故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並不存在。退步言,若鈞院審認兩造投資關係存在,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主張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 (二)次查,系爭投資契約及工作契約既有上開未成立之原因而投資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前因系爭投資契約及工作契約收受原告交付之18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所謂「投資契約」乃約定投資者給付一定之金額與被投資人經營事業,當被投資人事業有盈餘時,則應依照投資人投資之金額比例,計算並分配當期獲利之一部予投資人,而事業經營本有諸多不確定風險,縱然事業年年獲利,紅利之金額亦不可能逐年均相同,故具備浮動性特質。經查,系爭投資契約業已約定:「本合約為流浪的攝影工作室公司(甲方)提供股東入股,股東(乙方):林于芳小姐,投資股本設定陸佰萬元整之流浪的攝影工作室,共壹佰捌拾萬元整,佔30%股份。本投資前半年不發紅利,之後每半年發一次紅利。投資時間自2017年6月10日始,至2022年6月9日止。」,由上開契約文字內容不乏「投資」、 「入股」、「投資股本設定陸佰萬元整之流浪的攝影工作室,共壹佰捌拾萬元整,佔30%股份」、「本投資前半年不發紅利,之後每半年發一次紅利」、投資時間「自2017年6月10日始,至2022年6月9日止」等字樣可知,兩造間 應為投資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甚明。 (二)次查,原告稱負責協助公司自106年7月開始承租宜蘭市嵐峰路新店面及相關裝潢工程,詎被告拒付裝潢尾款云云,顯為臨訟杜撰。蓋查,原告乃投資被告之流浪的攝影工作室,設立「妳的體育」羽球專賣店,關於本件於宜蘭市嵐峰路上所承租之新店面,乃是以被告名義向屋主承租,至於店面之裝潢工程部分,當時係原告自稱有認識之人從事裝潢工程,故可由原告負責委請施作,經查,其中若干工程是由原告代廠商向被告報價,惟事後經被告向其他廠商詢價後發現原告之報價顯逾行情甚多,若干是原告委請廠商施作,施作後卻發現明顯與原始設計不符,原告原允諾自行吸收損失,事後卻避不見面,若干工程則尚未施作等情,惟不論何者,凡是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其工程款均是由被告所給付,由此可見,原告所稱因被告拒付裝潢尾款云云,顯屬不實。 (三)承前所述,今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80萬元,乃是本於 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職此,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云云,顯屬無理。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6年間被告邀約原告合資開設羽球店,兩造簽 立系爭投資契約及工作契約,原告因此匯款180萬元予被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契約、工作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投資關係並不成立,被告應返還18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是否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80萬元,有無理 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是否成立?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 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98 年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判斷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2、查系爭投資契約名為「流浪的攝影工作室投資合約」,依其宗旨所載:「本合約為流浪的攝影工作室公司(甲方)提供股東入股,股東(乙方)林于芳小姐,投資股本設定陸佰萬元整之流浪的攝影工作室,共壹佰捌拾萬元整,佔30%股份。本投資前半年不發紅利,之後每半年發一次紅 利。投資時間自2017年6月10日始至2022年6月9日止」等 約定,可知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投資被告之流 浪的攝影工作室,並於之後半年發一次紅利,惟就雙方究應如何具體經營共同事業等節,則付之闕如,尚與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然依兩造前開約定可知雙方係約定合資投資,並約明投資之金額、股份比例、投資期間及發放紅利之約定,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投資之無名契約。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並未就如何共同經營、營運方針等節予以約定,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云云,然依兩造契約性質既為投資之無名契約,則投資與合夥不同,並非必有共同經營事業之約定,故縱未於投資契約中載明經營執行、營運方針等事項,尚非可認雙方就投資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揆諸前揭契約內容,已就投資之出資金額、出資股份比例、投資期間、紅利發放等事項為明確之約定,應認雙方就投資契約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無誤,故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云云,自無足採。 3、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自始無共同投資之意思而主張系爭投資不存在云云,然被告除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外,尚與原告簽立系爭工作合約,約明僱用原告任職,並租用房屋設立「妳的體育」羽球專賣店,此有系爭工作合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2頁、第43-46頁)在卷可 稽,被告並已支出相關裝潢費用,此亦有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66頁),則 如被告確無投資之真意,何以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共同投資之意思云云,亦乏證據證明,尚無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遭被告故意向原告佯稱有出資一事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主張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又「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示行為錯誤,亦即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1台上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是為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是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就其有與被告 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依約出資180萬元投資流浪的攝影 工作室一節並未爭執,而原告對於系爭交易上之當事人資格、物之性質有誤或表示行為有何錯誤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至原告稱若知悉被告以技術或商譽出資,即無可能參與投資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係為形成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縱有錯誤,亦屬動機錯誤之範疇,且此動機錯誤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自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執以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2、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有出資一事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云云,然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後,除僱用原告為店長,並已支出房租、裝潢費用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作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2頁、第43-66頁),顯見被告並非未出資甚明,而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確有受被告詐欺締約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依此撤銷其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核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80萬元投資款之不當得利,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給付予被告之180萬元之投資款,係以系爭投 資契約為法律上原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投資契約,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給付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既尚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80萬元之投資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