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齊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8,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裕泰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泰坤公司)2,082,371 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起訴之聲明則變更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查原告起訴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H300型鋼材(下稱系爭鋼材)逾期租金,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予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由其代位受領所主張之事實,均係本於原告為裕泰坤公司之下游廠商,參與裕泰坤公司施作被告所承攬下述之系爭工程糾紛,致衍生本件之訴訟,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裕泰坤公司與被告間就宜蘭縣礁溪鄉白石腳路「白石隱」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8 日止,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開挖擋土型鋼工程(下稱系爭擋土型鋼工程)轉包予原告。依原告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簽訂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應計付工程款1,328,833 元予原告,然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僅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344,643 元、第二期工程款46,762元,其餘工程款項遲未支付,尚欠原告剩餘工程款937,428 元。另依前開工程契約第4 條,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實際按圖施工完成,106 年5 月開挖後再依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指示再行施作其他H 型鋼或擋土板,惟合約租期僅60天,故於106 年6 月2 日屆滿租期60天,則自106 年6 月3 日起應計算逾期租金至被告106 年11月8 日終止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之工程合約時止,共計逾期租金1,144,943 元。從而,被告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間就系爭擋土型鋼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082,371 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雖無承攬契約存在,然原告係施作被告系爭工程範圍一部分,亦符合被告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工程契約之債務本旨履行,且被告亦讓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繼續履行工程契約至106 年11月3 日終止合約止,可證原告施作之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已完成,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始能繼續後續工程,並且持續使用原告H 型鋼工作物作為擋土措施,被告業已受領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其中亦包含原告所完成之擋土工程項目,則原告代位受領裕泰坤公司部分工程款項,並非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無從代位請求,惟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因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尚未辦理計價及驗收程序,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並未取得所有權,被告亦無法以其與裕泰坤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作為取得擋土型鋼工作物之所有權之原因,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擋土型鋼工作物之利益,系爭工程款為 1,328,833元,依原告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訂立系爭擋土型 鋼工程契約約定自106年6月3日起即計付一年逾期租金 2,628,329元,被告自應返還使用系爭鋼材之利益予原告。 再者,被告於106年11月8日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則其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之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持續占有系爭鋼材之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故被告至少應返還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7年6月2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計1,419,606元等語。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裕泰坤公司2,082,371 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將位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承作,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再於106 年3 月23日將開挖擋土型鋼工程部分轉包給原告,又擋土工程屬假設工程,其流程需至回填土作業、H 型鋼樁拆除及場地回復完畢,始屬完工,依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之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每期依安裝完成數量計價60%,依拆除完成數量計價30%,合約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第一、二項亦均列為「打拔施工費」,自係包括「打樁」及「拔樁」,其附註第9 點更明載計價付款方式依安裝完成數量計價60%、拆除完成數量計價30%,益徵拔樁為原告之核心工作,原告並未完成拔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證明原告並未依其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合約之債之本旨履行全部擋土工程。另依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必須工程全部完工後,經工務所初驗再由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派員辦理單項工程複驗,合格後方為正式驗收,故應屬全部完工、一次驗收,與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按分部交付工作時,即給付該部分報酬之規定,顯不相同。又「完成工作」既為承攬契約之本質及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而非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亦非條件,若承攬人完成工作需要定作人之協力,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若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解約而生之損害,故承攬人自不能於未完成工作時,即因定作人未為協力行為,遽即未經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逕認承攬人業已完工或於承攬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解除,遽即請求定作人應給付已完成工項部分之工程款。另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裕泰坤公司解除渠等間之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契約,顯見原告亦自認工程尚未完工故有解約之必要,否則若只是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不進行驗收,原告並無解約之必要。原告復稱被告阻擾使其無從進場進行最後階段拆除工作云云,被告乃予以否認,實則原告已解除其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之間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合約,怎可再繼續進場施工?原告一方面主張已解約,一方面又說被告阻擾其完成工程,互相矛盾,實屬無據。 ㈡依原告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簽訂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內容,可知所有已施作工程、已到場材料及機具,其產權均屬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但仍由原告負責保管與防護。另依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第3 項、第4 項均已載明包含H300型鋼之租金,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每期依安裝完成數量計價60%、依拆除完成計價30%,原告材料全部運離工地後,若無承商責任則支付10%,原告自稱已完成安裝,並已向訴外人裕泰坤公司請求付款,自屬已完成估驗計價,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付款,又所謂計價者,指計算確定價款,非指完成付款,否則依其兩方之合約規定,必須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完成,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始給付全部工程款,若謂此時產權才歸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所有,則上開規定形同具文,毫無意義。再者,系爭擋土型鋼工程雖尚未完成,但因被告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約定將工程材料代支費用列在擋土設施工程項內,故被告仍依原約定時程於106 年6 月間將全部擋土設施工程款12,047,920元(含工程材料代支費用),全部給付予訴外人裕泰坤公司,至於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有無支付予原告,則與被告無涉。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擋土牆設施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原告無從代位要求被告給付。另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尚有拔樁、運離、回填、整地…等未完成之工項,而須重複編列預算,受有雙重損失,本件縱有逾期租金之產生,亦係訴外人裕泰坤公司違約停工所致,訴外人裕泰坤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逾期租金,原告即無從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依訴外人裕泰坤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7 條約定,工程款83%依階段性工程進度請款,於階段工程完成並經被告查核、驗收同意後,被告才需給付工程款,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於106 年9 月停工時,在此之前可領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完畢,而停工時尚未處於得再請領之階段,遑論未經被告查核、驗收,且被告因訴外人裕泰坤公司違約停工受有近億元損失,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尚需賠償被告,何能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㈢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卻違約停工,被告已以支付命令要求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給付被告部分損失49,514,722元,其迄今未清償及出面處理,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被告損失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之施工及無預警停工有直接關係,則被告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留置權,自屬有據。被告係因訴外人裕泰坤公司違約停工,而依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承攬合約或留置權之行使占有系爭鋼材,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實際上受有鉅大損害,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非系爭鋼材所有人,依原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可知係崑州企業有限公司出貨給傳堡公司,其上均未提及原告,無法證明原告為承租人,原告復未舉證其受有任何損失,縱使其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簽訂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契約就系爭鋼材有逾期租金之約定,惟該逾期租金是否已達可得請求之狀態,原告是否確實給付出租人逾期租金,而實際受有損失,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自難認其受有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至第1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對造各自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⒉被告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於106 年2 月15日簽訂「礁溪鄉白雲段『白石隱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將位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交由裕泰坤公司承作。嗣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於106 年11月8 日終止。⒊原告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於106年3月23日簽訂「璞心礁溪白雲段新建工程開挖擋土型鋼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中開挖擋土型鋼工程部分轉包給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裕泰坤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逾期租金2,082,371 元,有無理由?⒉備位聲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鋼材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爭點一部分: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尚積欠其系爭擋土型鋼工程之工程款及逾期租金共2,082,371 元乙節,固提出原證六施工照片、施工圖說、原證七支票影本、原證八工程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惟查: ⑴系爭擋土型鋼工程為擋土設施工程,此有該工程施工圖說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類施工綱要規範有關臨時擋土設施之規定,H 型鋼樁擋土工程之流程依序為「H 型鋼樁打設開挖」、「打設品質確認」、「崁放橫板條/鐵板」、「開挖作業」、「基礎結構完成」、「回填土作業」、「H 型鋼樁拔除」、「場地整理及完工」,此為原告所陳明,復為被告於書狀中所引用(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卷㈡第15頁),應認兩造就此流程均不爭執。再者,依原告提出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257 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打設H300型鋼材均尚未拔除,另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A.現勘情形及結果:鑑定技師與起、承、監造人會勘、拍照並確認目前地下室開挖及基礎版已完成,地下一樓結構體施作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堪信鑑定人於106 年10月30日會勘系爭工程現場時,其中地下室開挖、基礎版已完成,但地下室結構體尚在施作中。又地下室基礎結構既未完成,原告自無法進行後續「回填土作業」、「H型鋼樁拔除」、「場地整理及完工」等工項,故被告辯稱 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尚未完工,應為事實而堪採信。 ⑵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以實作實算與契約單價結算,合約單價詳後附件之單價明細表,數量不得超過業主圖說尺寸數量。」;第5 條第1 項至第2 項則約明:「一、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㈠承商應於決標後15天內或進場施工之30天前提送施工計劃書交甲方審查,否則甲方得以不予『估驗』計價。㈡乙方於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時,即應檢附投保保險文件,甲方始付當期款項。㈢每期依安裝完成數量計價60%,依拆除完成數量計價30%,乙方材料全部運離工地後,若無承商責任則支付10%,(工程款一律支付50%現金票,50%60天期票。㈣每月計價20日前提送『估驗』計價資料(含發票、回郵信封)至工務所請款,次月27日撥款。二、乙方需於甲方『估驗』截止日期前一天檢附有關請款資料送至工務所辦理請款作業。逾期或憑證不全者,乙方同意列為下期依約請款。」(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另同契約第12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工後,經工務所初驗再由甲方派員辦理單項工程複驗,合格後方為正式驗收。…工程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未完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所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可知上開契約係約定,於全部完工後一次驗收,但每月估驗計價一次,每期依安裝完成數量計價60%,依拆除完成數量計價30%,材料全部運離工地後,若無承商責任則支付10%。由前開計價款均以「估驗」稱之,亦知各期計價均屬正式驗收前之估驗付款性質。 ⑶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承攬明細表」所載,原告施工工項為H300型鋼11M、6M,11M打拔施工費每支2,740元 、6M打拔施工費每支1,900元,另租金及來回運費11M每支2,375元、6M每支1,540元。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H300型鋼11M 為187支、6M40支云云,惟據被告現場清點結果H300型鋼11M僅有186 支。對此,原告固提出原證五材料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89頁),但該出資明細表出貨公司係訴外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且出資之客戶名稱係記載「傅堡」,並非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或被告,則該出貨明細表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關。且細繹原告提出之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第271 頁),106 年4 月15日請款H300型鋼施作數量為112.2支,106 年6 月19日請款H300 型鋼施作數量為74.8支,共計187 支。惟系爭擋土型鋼工程係以H 型鋼為樁柱,間隔打入土層,依隨開挖作業之進行於樁間嵌入橫板條,並填土於其背後之擋土樁設施,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故原告打樁數量係以每「支」打入之H300型鋼計價,此由卷附系爭擋土型鋼工程承攬明細表計價「單位」為「支」即明,故原告施作數量應均係「整數」,並無0.2 支或0.8 支情形,核此計算結果,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施作H300型鋼11M僅186支(即112支+74支)等語,較為可採。再者,原告已安裝H300型鋼11M186支、6M40支,惟尚未進場將之拔除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契約第5 條所載,原告依約請求之估驗款,即應以H300型鋼打拔施工費、租金及來回運費(即11M每支5,115元、6M每支3,440 元)之60%計價,核計為653,394元(計算式:{5115元×0.6×186支}+{3440元×0.6×40支}=653,394元);再 加計五分厚擋土板60%即98,670元(計算式:164,450元×0 .6=98,670元),總計為752,064 元。另扣除原告自承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已支付之估驗款344,643 元、46,762元後,僅餘360,659 元。至於其餘工項部分因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尚未完工,亦未達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契約約定可估驗計價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尚積欠其工程款2,082,371元云云,難認可採。 ⑷被告辯以系爭擋土型鋼工程之估驗款並未符合民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要件,故應於完工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但若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查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可知該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與契約單價結算,以每月計價方式按施工進度分段給付各期工程款,原告於每月20日前檢具各期完成工程項目之計價資料(含發票、回郵信封),就已安裝完成部分,請求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按估驗計價結果付款,經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估驗完成後付款,雖係採用分期估驗付款之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是原告各期估驗款均為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條件之將來債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有據。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因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尚未辦理驗收及付款程序,且被告阻擾原告無從進場進行最後拆除階段,係被告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原告已完工云云。惟同前所述,系爭擋土型鋼工程需待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完成地下室基礎結構後,再由原告進場進行「回填土作業」、「H 型鋼樁拔除」、「場地整理及完工」等工項後,始為完工,然原告既未完成前開工項,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如何辦理工程之驗收及付款程序。另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基礎結構未完成前即無預警停工,被告已於106 年11月8 日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間終止承攬契約,兩造間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權利要求被告應讓其進場完成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則原告主張被告阻擾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原告已完工云云,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6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給付工程款,並於106 年10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後改稱終止)契約云云,惟依前開存證信函信封所示,原告送達存證信函地址均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59頁),則難認原告催告暨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則催告及解除或終止契約應不生效力,又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契約既尚未合法解除或終止,原告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間就該工程所生之工程款或逾期租金糾紛,仍應依契約約定,故除已到期估驗款外,原告主張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尚積欠其他工程款及逾期租金,即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積欠其估驗款360,659 元,應為可採;至逾此部分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工程款或逾期租金,已達可請求之狀態,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卷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示,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已完成施作工項金額為8,321,340 元,被告既同意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繼續施作工作物至106年11月3日終止其承攬契約,可推論被告默示同意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下包商繼續工作,有允為給付訴外人裕泰坤公司為工作報酬之表示,則原告代位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向被告行使工程款請求權亦無不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分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50年台上字第408 號、65年台上字第381 號著為判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向被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自當就本件合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行使要件一節,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固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主張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已完成施作工項金額為8,321,340 元。惟被告分別於106 年4 月29日及106 年6 月2 日分別給付工程款6,000,000元、6,047,920元予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此有卷附訴外人裕泰坤公司請款單、發票、支票簽收單、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35頁)。是縱認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已完成施作工項金額8,321,340 元,然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額12,047,920元予訴外人裕泰坤公司,顯見被告支出之金額大於其積欠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之工程款。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積欠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工程款若干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判例要旨,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原告即無由依代位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㈡爭點二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尚未辦理計價及驗收程序,故其尚未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法以其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間承攬關係,作為合法取得系爭擋土型鋼工程所有權之原因,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鋼材,獲有逾期租金2,628,329 元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茲查: ⑴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承作,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再與原告訂立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契約,則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106 年間施作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實係為履行原告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之間承攬契約,而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終止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前,原告依系爭擋土型鋼工程契約內容施作,再由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擋土型鋼工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⑵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之承攬契約固已於106 年11月8 日終止,然在此之前,被告已給付系爭擋土型鋼工程之所有工程款予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擋土型鋼工作物,應無因契約終止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擋土型鋼工作物之利益,符合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8 日終止與訴外人裕泰坤公司之承攬關係後,仍繼續占用系爭鋼材,應返還逾期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同前述,系爭擋土型鋼工程係以H 型鋼為樁柱,間隔打入土層,依隨開挖作業之進行於樁間嵌入橫板條,並填土於其背後之擋土樁設施,待地下室工程施作完成後,即拔除H 型鋼;故系爭鋼材打樁僅係假設工程,於地下一樓結構體完成時即應將之拔除、運離工地。而系爭鋼材無法如期拔除原因,係因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延誤工期及無預警停工所致。衡情,被告亦因此受有延遲完工,暨需另行發包支付委請其他公司承攬訴外人裕泰坤公司未成之擋土牆設施工項(如拔樁、運離、回填、整地等)等損失,難認被告因系爭鋼材尚未拔除乙事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被告至少應給付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6 月2 日止之不當得利1,419,606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法律關係,先位主張代位訴外人裕泰坤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逾期租金2,082,371 元,暨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鋼材之利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