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曹敏芳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哲丞 蔣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被告林哲丞應將鉦昌空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追加被告蔣志宏,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蔣志宏與被告林哲丞間就鉦昌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之贈與行為撤銷。㈡被告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108 年3 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追加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㈡確認被告蔣志宏對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之出資額之股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一:㈠被告蔣志宏與被告林哲丞間就鉦昌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之贈與行為撤銷。㈡被告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二:㈠被告蔣志宏與被告林哲丞間就鉦昌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之贈與行為撤銷。㈡被告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被告蔣志宏,被告蔣志宏應將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其後,原告再以108 年4 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備位聲明一及備位聲明二第㈠項部分,即其聲明確定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㈡確認被告蔣志宏對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之出資額之股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被告蔣志宏,被告蔣志宏應將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4 頁)。查被告對於原告撤回部分,均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至於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鉦昌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歸屬之紛爭相同或有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該證據資料仍可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中予以利用,並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則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並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伊係系爭股權實際上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哲丞名下,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以該股權係被告蔣志宏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哲丞,則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應就此標的本身觀察。查被告蔣志宏既主張系爭股權為其所有,即否認係原告所有,則原告就該股權權利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法律上地位有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存在。至被告抗辯原告先位聲明一之給付聲明已可達其確認目的,而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惟原告先位聲明一係請求被告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所持之理由係原告與被告林哲丞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先位聲明一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民法767 條及第179 條,請求對象僅為被告林哲丞,與原告先位聲明二之確認聲明訴訟標的、請求對象為被告蔣志宏等均不相同,故被告辯以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云云,尚非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經營訴外人復盛空壓機等機台之代銷及維修,因業務上區別及節稅等需要,原告利用鉦昌空壓企業社及兆盛空壓企業社二間不同名稱之企業社來經營,即兆盛空壓企業社負責銷售機台,鉦昌空壓企業社負責後續維修。104 年間原告聽從員工即被告蔣志宏建議,將企業社改為公司型態經營,原告便出資開設兆盛空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兆盛公司)及鉦昌公司,原企業社之設備、資金、廠房、貨款等均由上開二間公司承接,經營上沿用上開企業社之經營模式,由兆盛公司負責機台之銷售,鉦昌公司負責後續維修,員工部分則以兆盛公司聘雇並給付薪水,對外之支票亦由兆盛公司開立支付,兩間公司均繼續以原告所有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之房屋做為登記及營業地點。又因業務上區別及節稅等需要,故原告出資開設兆盛公司及鉦昌公司時,僅將兆盛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登記為原告,鉦昌公司則於原告出資後,將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以公司員工即被告蔣志宏名義借名登記,後因被告蔣志宏涉及刑案,原告為避免鉦昌公司受到牽連,便將鉦昌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改由被告蔣志宏之姪子、亦係公司員工之被告林哲丞名義借名登記,被告林哲丞仍繼續自兆盛公司領取原告所給付之薪水。107 年2 月,原告發現公司疑似遭人掏空,原告為查帳而將公司之保全感應磁卡除原告自己持有的磁卡外均消磁,並暫停公司營業,詎107 年2 月26日下午公司即遭被告蔣志宏、林哲丞入侵,取走公司會計用電腦主機、已開立及未開立之發票及許多帳冊等資料,之後被告林哲丞便以鉦昌公司之負責人自居,以鉦昌公司名義在外經營,更以鉦昌公司名義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意圖將原告出資設立之鉦昌公司據為己有,原告為保權益,故終止與被告林哲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林哲丞將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且縱認原告與被告林哲丞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確實為鉦昌公司100 萬元出資額之所有權人,是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鉦昌公司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係原告所出資,且原告於鉦昌公司、兆盛公司設立後,亦將原告之鉦昌空壓企業社及兆盛空壓企業社之財產、資金、帳款全數交予鉦昌公司及兆盛公司,顯見這二間公司之資產全係由原告所提供,反觀被告蔣志宏對於鉦昌公司並未有任何出資,參以被告蔣志宏於另案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91號案件中107 年7 月13日訊問時亦供稱是原告聘任伊乙節,可認被告蔣志宏就鉦昌公司並無股權存在。惟被告蔣志宏否認系爭股權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並抗辯係其所有,爰聲明確認被告蔣志宏對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系爭股權不存在。 ㈢倘鈞院認為被告蔣志宏與被告林哲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被告蔣志宏實際上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鉦昌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亦以追加暨準備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蔣志宏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蔣志宏終止其與被告林哲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林哲丞先將鉦昌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被告蔣志宏,再請求被告蔣志宏將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仍有理由。 ㈣爰先位聲明:被告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確認被告蔣志宏對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之出資額之股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林哲丞應將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被告蔣志宏,被告蔣志宏應將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被告蔣志宏原係經營昶羿機械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含機械安裝、冷作配管等相關工作,原告配偶陳兆明原經營兆盛、鉦昌企業社,陳兆明與被告蔣志宏二人因業務關係常有往來合作,私交甚篤。101 年陳兆明過世後,原告雖承接兆盛、鉦昌企業社,然因原告根本無空壓機銷售、維修專業,亦無能力開發業務,苦撐約二年左右,無力再繼續經營,故央求被告蔣志宏接手經營,被告蔣志宏因念及前與原告配偶之交情,故同意與原告合作,二人協議由原告提供企業社現有廠房、資金、材料(即原兆盛、鉦昌企業社廠房、資金及現存材料、機械、器具、工具等),被告蔣志宏則以提供技術、負責經營,雙方約定就兩家企業社之盈餘各分配一半,嗣後將原兆盛企業社變更組織為兆盛公司,由原告任代表人,鉦昌企業社變更組織為鉦昌公司,由被告蔣志宏任代表人,並約定二家公司所得盈餘扣除各項開支後,均由二人平均分配,實際運作上,無論兆盛或鉦昌公司,均由被告蔣志宏獨立經營及招攬業務,原告則擔任二家公司會計,負責管理出入帳等相關事宜。兆盛、鉦昌公司在被告蔣志宏經營下業務蒸蒸日上,業務範圍遍及宜花東,每年營業額均約二至三千萬元,詎原告竟於107 年2 月底突然將被告蔣志宏及其他員工之公司保全感應磁卡消磁,將鉦昌公司帳戶款項全部領走,更於107 年3 月1 日將兆盛公司辦理停業一年,被告蔣志宏多次催促原告出面處理後續事宜,惟原告迄今仍避不見面。㈡兆盛、鉦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蔣志宏,故就鉦昌公司出資額,原告與被告林哲丞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蔣志宏亦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林哲丞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則,鉦昌企業社即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女兒陳婷芳,故兆盛、鉦昌企業社改設公司後,原告當可繼續將鉦昌公司借名登記予陳婷芳,並無將鉦昌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蔣志宏或林哲丞之動機及必要。又原告屢稱自己為鉦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原告竟於107 年2 月25日無端更改密碼迫使公司停業,置與鉦昌公司簽訂長期保養合約之客戶權益於不顧,客戶有緊急維修需求亦充耳不聞、置之不理,顯見原告根本非鉦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不會讓自己公司遭逢如此困難。鉦昌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蔣志宏,被告林哲丞係基於與被告蔣志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登記為鉦昌公司負責人,原告與被告林哲丞之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第767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哲丞應將10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㈢鉦昌公司成立時,雖由原告先行存入100 萬元,但目的只是供公司設立時主管機關之審核需要而已,此乃兩造間口頭約定合作關係時,即約明「先由原告提供股本證明,待公司成立後再領回」,此即何以公司設立登記後不久原告即將100 萬元,分成二次領取,各領出65萬及34萬元,合計99萬元之緣故,故原告只是提供股本出資證明,以供主管機關查核,與鉦昌公司或兆盛公司內部股東之合作關係無涉;鉦昌公司成立後即登記於被告蔣志宏名下,舉凡鉦昌公司、兆盛公司之營運決策、業務招攬、公司員工進用、薪資調升,均由被告蔣志宏決定,且於原告107 年2 月25日無端更換公司舊址保全密碼,鉦昌公司零件均被原告鎖在公司舊址時,被告蔣志宏仍繼續向總公司叫貨,服務與公司簽訂長期維修合約之客戶,使鉦昌公司不致失信於客戶,承擔公司經營成敗之責任,在在可見被告蔣志宏絕非單純之出名人,而係鉦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蔣志宏對鉦昌公司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名義之系爭股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再者,原告與被告蔣志宏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並非被告蔣志宏之債權人,自無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蔣志宏向被告林哲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 頁): ㈠兆盛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曹敏芳,鉦昌公司於104 年12月2日 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蔣志宏,106 年1 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林哲丞。兆盛公司自107 年3 月1 日停業至今。 ㈡兆盛公司營業項目為空壓新機銷售,鉦昌公司營業項目為空壓機維修、保養,二公司原均設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且電話及工作人員均相同,並無區分。 ㈢證人曾暄棋、陳家禾、林子翔於106 年間受僱於兆盛公司,惟證人等三人工作內容並未區別為兆盛公司或鉦昌公司,兆盛公司停業後於107 年5 月9 日證人等三人與原告已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現受僱於被告蔣志宏。 ㈣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鉦昌公司為其獨資,僅借用其員工即被告林哲丞名義登記為系爭股權之股東兼負責人,原告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被告蔣志宏亦係原告員工,就系爭股權並無任何權利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核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哲丞或蔣志宏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若無,原告主張其為鉦昌公司實際所有權人,依民法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哲丞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蔣志宏就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蔣志宏向被告林哲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主張類推民法委任、第767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哲丞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被告蔣志宏,被告蔣志宏再變更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至第217 頁)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林哲丞、蔣志宏間就系爭股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實際經營鉦昌公司之人,僅借用被告蔣志宏、林哲丞名義登記為鉦昌公司股東兼負責人,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經營鉦昌公司,且被告二人對原告允就鉦昌公司系爭股權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本件相關證人之證言如下: ⑴證人曾暄棋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曾任職於鉦昌、兆盛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作內容為繕打這二間公司資料、文件,應徵時係由原告面試,由被告蔣志宏決定是否調升伊薪水,伊從沒有主動要辭職,係因兩造間的紛爭,伊後來就沒有去兆盛公司上班,但現在還在鉦昌公司任職,薪水都一樣;在公司工作內容係由原告及被告蔣志宏指派,原告及被告蔣志宏係合作關係,由原告負責公司會計,被告蔣志宏對外經營客戶、機台買賣、維修等,被告林哲丞在公司工作是跑客戶、維修,也是由被告蔣志宏指派,與公司合作的長期客戶有中美矽晶、東和公司,在原告將兆盛公司停業後,這些客戶都是由被告蔣志宏繼續接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8 頁)。 ⑵證人陳家禾到庭則證稱:鉦昌、兆盛公司員工除了伊以外,還有曾暄棋、林子翔、林哲丞,除曾暄棋負責會計工作外,其他人都負責客戶機器保養、維修及故障排除,就伊的認知,公司老闆是蔣志宏,伊係在申請勞健保才知道原告係兆盛公司的負責人,任職期間工作都由被告蔣志宏指派,薪水也是跟被告蔣志宏談的,一開始是說三個月後漲2,000 元,後來都沒有,直到107 年2 月發生那些事情後,被告蔣志宏才有把伊薪水調上去,伊有在公司看到原告,但就只看過原告接電話,伊一開始進入公司,因為原告、被告蔣志宏在公司的稱謂,一個叫老闆、一個叫老闆娘,就很自然地認為原告和被告蔣志宏是夫妻關係,後來伊問被告林哲丞,才知道他們係合作關係而已。107 年2 月25日原告將公司保全、磁卡、密碼鎖更換這件事,是突然發生的,伊是當天去上班,看同事都在外面,鐵門打不開鎖起來,才知道這件事。公司除了維修、保養空壓機外,還有販售空壓機,通常都是被告蔣志宏跟客戶接洽、談的,如果客戶有維修需求,會先找我們維修、保養,如果真的不行的話,才會去找總公司復盛公司。伊知道有客戶係簽長期保養合約,由被告蔣志宏簽立,客戶都是跟被告蔣志宏、林哲丞聯絡,在107 年2 月原告無預警停業後,這些簽長期保養合約的客戶也是繼續叫料,由伊等負責維修,鉦昌公司在107 年2 月停業前通常是被告蔣志宏談好價錢後,再去下單,對方公司會回傳單子,伊等再去公司下訂單。鉦昌公司、兆盛公司業務並沒有區分,都是一起做的。就伊的認知鉦昌公司、兆盛公司老闆是被告蔣志宏,因為工作指派、薪水有誤差算錯,都是找被告蔣志宏去處理,伊當初面試時也是被告蔣志宏面試的。原告把公司的門關了之後,公司的生財器具、空壓機使用的耗材,都在公司裡,可是像中美矽晶是大公司,他們有保養合約,如果沒有按期保養,會有違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8 頁)。 ⑶證人林子翔於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看過公司印章,所以知道公司負責人是原告、被告林哲丞,但伊在公司任職大小事都是由老闆被告蔣志宏決定,大小事就是不管伊等或客戶跟老闆娘(即原告)講事情,最後決策都會跟老闆商量,伊不知道老闆、老闆娘是什麼關係,但伊一去公司上班時,原告就跟伊說她是老闆娘,老闆是被告蔣志宏,原告在公司只負責管錢,伊知道他們兩個不是夫妻關係,原來老闆過世了,老闆娘自己一個人又不懂機電,所以找一個比較懂技術的。公司往來幾乎都是長期合作客戶較多,有湯淺、龍德造船等,這些客戶在原告將公司停業後,都由被告蔣志宏接手,任職公司期間伊曾調薪過一次,是被告蔣志宏幫伊調薪的,薪水是每月領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3 頁)。 ⒊由證人曾暄棋、陳家禾、林子翔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等於107 年2 月25日前均受僱於兆盛、鉦昌公司,在公司均稱呼原告為「老闆娘」、被告蔣志宏為「老闆」,公司會計帳務為原告所管理,至公司產品即空壓機銷售、保養、維修等對外經營決策則係由被告蔣志宏負責,且員工工作指派、薪資調整亦係由蔣志宏處理。甚且,原告於107 年2 月25日無預警將兆盛、鉦昌公司所在地址之保全磁卡、密碼鎖更換,並於107 年3 月1 日將兆盛公司申請停業後,原與公司簽有長期保養合約之客戶,亦係由被告蔣志宏出面接手負責機器保養維修等事實。則被告抗辯被告蔣志宏並非鉦昌公司員工,而係實際負責人,因涉犯刑事案件,恐波及公司,故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哲丞名下等語,並非無本。 ⒋再參酌卷附原告與被告蔣志宏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可知被告蔣志宏於107 年2 月22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拜託你好不好,你這樣我明天怎麼處理事情啦」、「可以商量嗎」、「哪有人這樣的啦,你躲得了一時,你可以躲永遠嗎」、「我又不是要要求你什麼」、「我也不是要錢」、「你幹嘛躲」、「如果是公司不合理,你可以講,拜託好不好」、「拜託你好不好,你可以先來公司嗎,普威國際兩台15hp要保養,新客戶,拜託好嗎」;原告則回稱:「5 萬,我會處理,OK後告知」;被告蔣志宏再稱:「這不是錢的問題,OK嗎」、「你要不要面對現實」、「要面對就出來講,不要再躲」、(並貼上記載「106 年內帳27,845,907」等文字之圖片)。被告蔣志宏復於107 年2 月23日再向原告表示:「華友在催交期、桶子交期是多久」;107 年2 月24日再傳LINE稱:「你電話也不接,LINE也不回,到底是發生什麼事,公司你也不來,公司怎麼運作」;嗣於107 年2 月25日16時58分許再傳訊息予原告,表示:「妳現在把公司鑰匙跟保全都換掉,中美矽晶空壓機又壞一台,那明天中美怎麼辦,哲丞已答應中美矽晶的經理cda05 機體跟馬達要安裝好,因為中美矽晶壓力不夠」、「明天如果沒有安裝好,總公司一定會翻臉,拜託妳好嗎,妳這樣搞下去,很多人沒飯吃」、「在怎樣也為公司拼了4 年」、「當初阿儒要吃了公司,我想辦法一路把公司挺過來,你現在要這樣對我嗎」、「連一口飯也不留給我」、「也跟妳說了,公司要怎麼算,妳可以講啊」等語。核前開原告與被告蔣志宏對話內容,包括「哪有人這樣的啦,你躲得了一時,你可以躲永遠嗎」、「我又不是要要求你什麼」、「你幹嘛躲」、「如果是公司不合理,你可以講,拜託好不好」、「你要不要面對現實」、「要面對就出來講,不要再躲」等用語及語氣,可知原告與被告蔣志宏應非係公司負責人與員工間關係。且由對話中被告蔣志宏一再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並傳送記載「106 年內帳27,845,907」等文字圖片,復表示「也跟妳說『公司要怎麼算』,妳可以講啊」等情,可認被告蔣志宏於原告107 年2 月25日無預警將兆盛、鉦昌公司所在地址之保全磁卡、密碼鎖更換前,曾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公司106年 度營業額27,845,907元之爭議。由此益徵原告與被告蔣志宏就兆盛、鉦昌公司之成立及營運具有一定之合作關係,否則被告蔣志宏於原告無預警將公司停業之前,為何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公司106 年度營業額?被告蔣志宏如僅係公司員工,其於得知原告將公司密碼鎖更換而無法進入公司後,何需在乎兆盛、鉦昌公司違約與否,總公司復盛公司是否翻臉?甚而積極與原告聯繫,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復於原告避不見面時,繼續接手履行與總公司及長期合作客戶之合約?可知原告稱被告蔣志宏僅係其聘僱員工云云,應非事實。 ⒌依原證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兆盛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堪認兆盛公司自106 年6 月5 日至107 年2 月6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或6 、7 日不等,匯款46,015元至被告林哲丞帳戶,則被告林哲丞應係受僱於兆盛、鉦昌公司,並按月領取公司固定薪資。然查,被告蔣志宏本身係昶羿機械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據被告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未見原告所爭執,應堪可採;且依被告蔣志宏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內容,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20日止,共計匯款予被告蔣志宏達694 萬元(其中104 年5 月至12月共205 萬元、105 年度317 萬元、106 年度162 萬元、107 年1 月10萬元,見被證九資料),且每月所匯之金額最多100 萬元(即105 年11月8 日)、最少僅5 萬元(即106 年10月13日匯款3 萬元、106 年10月16日匯款2 萬元),匯款日期亦與公司員工發薪日為每月一次且均在5 日左右不符,倘被告蔣志宏僅係原告所聘請員工,衡情其每月所領薪資縱非固定、亦相去不遠,然由被告蔣志宏每年每月所領取之款項觀之,可認被告蔣志宏辯稱其與原告係合作關係,按月結算並分配公司盈餘等語,亦屬可採。 ⒍原告固以鉦昌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為其出資、公司所在地設立於伊名下不動產、伊有權更換公司保全密碼、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等為由,主張原告才係鉦昌公司之實際股東兼負責人云云。然則,兆盛公司於104 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股東兼負責人為原告,鉦昌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設立,登記股東兼負責人為被告蔣志宏,嗣由被告蔣志宏於106 年1 月16日將鉦昌公司股東兼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哲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可佐。故從形式上觀之,鉦昌公司100 萬元股份係由被告蔣志宏單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哲丞,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且依前開證人曾暄棋、陳家禾、林子翔證言,及原告逕將兆盛公司停業後,被告蔣志宏接手繼續經營空壓機代銷、維修及保養等營運事宜,可證被告蔣志宏並非僅係鉦昌公司系爭股權之出名人而已,而係實際經營管理鉦昌公司,且就兆盛、鉦昌公司之獲利並得分潤,則原告前開所持事由,至多僅能認為原告與被告蔣志宏間就兆盛、鉦昌公司成立及營運有一定合作關係,惟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蔣志宏、林哲丞就鉦昌公司之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再者,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即行使闡明權,請原告就「當初就借名登記乙事,如何與被告進行磋商?過程為何?借名登記契約如何擬定?」釋明之,原告就此係僅簡略稱「原告原係將鉦昌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以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蔣志宏之名義借名登記,然因蔣志宏後來涉犯重傷害致死案件,原告為避免鉦昌公司受到牽連,故原告便由蔣志宏代理伊與其姪子即被告林哲丞約定將其鉦昌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改由被告林哲丞名義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可知原告並未就其如何與被告蔣志宏就系爭股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過程予以敘明,且原告自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動機係因「業務上區別」及「節稅」需要。如此,將原兆盛、鉦昌企業社變更為有限公司型態,並分別經營空壓機銷售及維修、保養,已可達「業務上區別」及「節稅」之目的,實在無必要為此特意將鉦昌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均借名登記予他人。且原告與被告蔣志宏、林哲丞間既無任何親誼關係,被告復僅係原告員工,原告怎會在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情形下,放心將年營業額逾千萬元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借名登記予其員工?核其所述情形顯違常情。至被告蔣志宏於宜蘭地檢署偵查時固供稱:「(問:是曹敏芳聘任你的?)是。」,惟細繹該次訊問時被告蔣志宏供述前後文內容:「(問:你從何時開始到兆盛公司任職?)大約4年前, 我擔任經理,但更早前我與曹敏芳之夫是合夥,6年前曹敏 芳的丈夫過世,我獨自另外經營公司2年,4年前才又進入兆盛公司。(問:是曹敏芳聘任你的?)是。(問:目前你還在兆盛?)我進入兆盛後,兆盛及鉦昌二家企業社才改制為公司,改制後,我擔任鉦昌的負責人,一直到106 年才換林哲丞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第66頁)。查前開偵訊時間為107 年7 月13日,兆盛公司則係104 年11月25日設立,故被告蔣志宏所稱伊於4 年前受聘於原告,應係指原告獨立經營兆盛企業社之際,然於兆盛、鉦昌企業社分別改制為有限公司後,被告蔣志宏即擔任鉦昌公司之負責人,故單憑被告蔣志宏供稱曾受聘於原告乙節,亦不足以推論被告蔣志宏與原告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甚者,被告曾委請羅明宏律師於107 年3 月16日以宜蘭金六結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不得擅自處分鉦昌公司之財產,並限於文到3 日內返還所保管持有鉦昌公司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且不得使用鉦昌公司之印鑑或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時,否則即依法訴追原告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倘若原告確實係鉦昌公司實際所有權人,其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應係立即向被告表明其對鉦昌公司方有所有權,依法自得保有印鑑章及對外使用鉦昌公司名義,然原告非但未向被告任何嚴正聲明,反而委請陳敬穆律師於107 年3 月31日以羅東郵局000126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稱:原告願有條件將二部小客車辦理過戶予鉦昌公司,且鉦昌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被告林哲丞小章等共11枚(內含鉦昌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暨鉦昌公司之發票9 張、對帳單1 張、施工單1 張、請款單1 張、信封3 只、銷貨單2 張、收款回單3 張、領款簽收單1 張、票據簽回聯影本1 張及貨款支票15紙等,均交由陳敬穆律師事務所保管,被告得隨時至該事務所取回等語(見被證11),足見原告主張其為鉦昌公司實際上所有權人,被告蔣志宏僅係受僱於原告,就鉦昌公司系爭股權並無任何權利云云,要難可採。 ⒎綜上,原告始終未能釋明兩造間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過程,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蔣志宏、林哲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委由被告蔣志宏代為向被告林哲丞訂立借名契約等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哲丞將鉦昌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為鉦昌公司實際所有權人,依民法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哲丞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否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蔣志宏就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同前述,被告蔣志宏與原告就兆盛、鉦昌公司之成立、經營有一定合作關係,且實際上係由原告負責二間公司會計帳務,被告蔣志宏則負責公司對外空壓機代銷、維修及保養等業務,而鉦昌公司於設立之初股東兼負責人即登記為被告蔣志宏,嗣於106 年1 月16日再由被告蔣志宏將鉦昌公司股東兼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哲丞,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蔣志宏、林哲丞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為鉦昌公司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蔣志宏就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應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哲丞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原告,暨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蔣志宏就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不存在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蔣志宏向被告林哲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主張類推民法委任、第767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哲丞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被告蔣志宏,被告蔣志宏再變更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蔣志宏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而不足採,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追加暨準備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暨被告蔣志宏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蔣志宏終止其與被告林哲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林哲丞先將鉦昌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被告蔣志宏,再請求被告蔣志宏將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242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林哲丞將鉦昌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原告,確認被告蔣志宏就系爭股權無所有權,暨備位請求代位被告蔣志宏終止其與被告林哲丞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林哲丞先將鉦昌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變更登記予被告蔣志宏,被告蔣志宏再將上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