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陳錦鏜 鄭張琴 陳岳猷 陳周明珠 陳瑩珍 陳岳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被 告 李青燁 陳照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照明應給付原告鄭張琴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照明應給付原告陳錦鏜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照明應給付原告陳岳猷、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照明應給付原告陳岳猷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照明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鄭張琴,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陳錦鏜,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陳岳猷、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以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陳岳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信良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4月26日死亡,並由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 原告陳岳猷、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4頁至第50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下或簡稱43 、447、448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待實測後再補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張琴、陳錦鏜、陳信良、陳岳猷共計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及 均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張琴、陳錦鏜、陳信良、陳岳猷相當租金之利益(待實測後再詳細計算補正並為更正)。(三)前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4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李青燁應將 447、44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建 物及其他改良物【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日收件字第26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部分,以下或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占 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李青燁、陳照明並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張琴152,837元、原告陳錦鏜152,837元、原告陳信良149,793 元、原告陳岳猷3,044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張琴447地號土地2,370元、448地號土地177元,按月給付原告陳錦鏜447地號土地2,370元、448地號土地177元,按月給付原告陳岳猷447地號土地2,370元、448地號177元。 (四)被告陳照明應分別給付原告鄭張琴36,282元、陳錦鏜36,282元、陳信良29,296元、陳岳猷6,986元,及自107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前四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108年8月20日之言詞辯論時,茲因陳信良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故就前述陳信良部分更正為陳岳猷、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等情,經核,前述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陳信良、原告陳錦鏜、與鄭張琴之過世配偶鄭福連三人與被告陳照明本為快樂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飼料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計劃於宜蘭地區經營養豬事業,遂於68年間出資購買443、447、448地號土地共約5546.77平方公尺。由於上揭土地均屬於農牧用地,依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上開條文嗣於89年1月6日刪除,此後對於承受私有農地之人即無限制,另私法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不得承受耕地。由於陳信良於68年間,即具有自耕農身份,因此,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借名登記於陳信良名下,然系爭土地係由快樂飼料公司設有豬舍並為使用直至81年8月17日申請解散登記。而快樂飼料公司於80年 間停業後,被告陳照明竟未經快樂飼料公司或股東之同意,私自於44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以其為納稅義 務人,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90年8月31日由被告陳 照明移轉予訴外人李麗珠,又於96年6月11日移轉予陳信 良,末於96年12月26日移轉予被告李青燁,亦即目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被告李青燁。另97年1月間,陳信良即以 買賣為原因將443、447、448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予各原告 (其歷次異動情形及各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由於系爭建物起造之初即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則嗣後取得447、44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青燁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447、44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等二人一併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聲明如前述第一項所示。 (二)次查,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5年 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及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基此以觀,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查: 1、44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92元,448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72元,因此被告獲有44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22,125元(292元×4182.36平方公尺×10 %=122,125元,以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每月租金即10,177元(122,125元÷12=10,177元),五 年即為610,625元(122,125元×5=610,625元),是依所 持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應給付之金額,應給付原告鄭張琴142,200元(610,625÷730×170=142,200元)、 原告陳錦鏜142,200元(610625÷730×170=142,200元) 、原告陳岳猷、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142,200元( 610,625÷730×170=142,200元);被告獲有448地號土 地之不當得利為9,135元(272元×335.86平方公尺×10% =9,135元),每月租金即761元(9135元÷12=761元) ,5年即為45,675元(9135元×5=45,675元),是依所持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應給付之金額,應給付原告鄭張琴10,637元(45675÷730×170=10,637元)、原告陳 錦鏜10,637元(45,675÷730×170=10,637元)、原告陳 岳猷、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7,593元(45,675÷730 ×170-761×4=7,593元)、原告陳岳猷3,044元(761× 4=3,044元)。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張琴152,837元(142,200元+10,637元=152,837元)、原告陳錦鏜152,837元(142,200元+10,637元=152,837元)、原告陳岳猷、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149,793元(142,200元+7,593元=149,793元)及原告陳岳猷3,044元,並聲明 如前述第二項所示。 2、被告應分別返還上開金額予各該原告,及自107年10月16 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47地號土地依所持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應給付之金額,應給付原告鄭張琴2,370元(10,177÷730×170=2,370元)、原告陳錦鏜2,37 0元(10,177÷730×170=2,370元)、原告陳岳猷2,370元 (10,177÷730×170=2,370元),448地號土地依所持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應給付之金額,應給付原告鄭張琴177元(761÷730×170=177元)、原告陳錦鏜177元(7 61÷730×170=177元)、原告陳岳猷177元(761÷730×1 70=177元)。並聲明如前述第三項聲明所示。 3、被告陳照明於106年10月20日起將443地號土地出租予日利環保有限公司,每月租金15,000元,該租約於107年8月31日終止,共收受租金155,800元。被告陳照明未經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出租上開土地予他人而受有利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是依所持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應給付之金額,應給付原告鄭張琴36,282元(155,800÷730×170=36,282元)、原告陳錦 鏜36,282元(155,800÷730×170=36,282元)、原告陳 岳猷、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29,296元(155,800÷7 30×170-15,000÷730×170×2=29,296元)、原告陳岳 猷6,986元(15,000÷730×170×2=6,986元)。並聲明如 前述第四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就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部分: 系爭土地係快樂飼料公司出資購買,因當時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股東即陳信良名下,由陳信良在土地上設豬舍養豬。被告陳照明於83年間徵得出名人陳信良同意在447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 坐落於447地號土地即有合法權源,故該土地之繼受人自 無從推翻房屋之使用權源。嗣被告陳照明於95年間補辦系爭建物建照、使照時,陳信良於95年間出具切結書同意被告陳照明在土地興建農舍並設置汙水處理設施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申請圳路搭排,並有法院公證人認證其親簽之切結書可證,由此更足證陳信良於先前確有同意被告陳照明興建系爭建物,退步言,縱使原告辯稱陳信良係礙於手足之情才勉予配合申請建造執照,然依法仍發生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效果。另原告雖稱被告陳照明未經快樂飼料公司或股東之同意即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公司解散清算分配股東之前係屬公司財產,而非股東之財產,原告縱係公司之股東,在清算分配獲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又查,系爭建物完工後,原告曾至系爭建物參與入厝,甚至亦參加母親家祭等活動,因此,原告知悉系爭建物存在已有20多年,其均未曾反對或要求被告給付租金,顯已默示同意現有之分管狀態,如今,原告於多年後才提起拆屋還地,已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權利濫用。末查,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李青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照明係得被告李青燁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乃無理由。 (二)就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就447、448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李青燁所有系爭建物共占用447、448地號土地700.77平方公尺,並未超過被告李青燁對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361.65平方公尺,故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被告李青燁既無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 收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先予敘明。又縱使鈞院審酌認為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447、448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台九線宜蘭縣頭城鎮北宜路一段路旁,西側並鄰靠國五高架道下方,除系爭建物以外均為空地、草木。因此,系爭土地之位置其工商業繁榮程度顯然不高,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2、就443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陳照明106年間適遇日利環保公司願租用443地號土地,當時之其他共有人均知情而未曾表示反對意見,如今反口要求給付租金及利息,實不無違背誠信之嫌。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信良所有,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移轉予原告鄭張琴、陳錦鏜、陳岳猷、被告陳照明,現則為原告與被告李青燁所共有,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陳照明所興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90年8月31日由被告陳照明移轉予李麗珠,又於96年6月11日移轉予陳信良,末於96年12月26日移轉予被告李青燁,且被告等二人均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頭鎮工字第0960014448號使用執照、443、4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此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青燁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447、448地號土地及被告陳照明未經原告同意將443地號土地租給日立環保公司使用收益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447、448地號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與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就占有447、448地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就443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陳照明返還所收取之租金,有無 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447、448地號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就占有447、448地號土地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18號裁判參照 )。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著有明文。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增訂第425條之1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旨趣亦係本於上開判例之精神,以維護房屋受讓人及社會之經濟利益,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並兼顧土地受讓人之權益,而以房屋使用人支付代價,即藉由租賃之法律關係,由房屋使用人或受讓人給付地租之方式以資解決。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47、448地號土地為快樂飼料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陳信良名下,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快樂飼料公司股東同意占有使用系爭447、448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447、448地號土地,既登記於陳信良之名下,則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僅為登記名義人陳信良與出資人快樂飼料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自無從依此而拘束第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經快樂飼料公司之同意始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系爭447 、448地號土地,係經登記名義人陳信良之同意一節,業 據其提出計畫興建農舍並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而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 ,可見陳信良於95年5月12日確出具切結書同意興建農舍 並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無誤,再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資料,顯示系爭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以陳信良為起造人,此有調閱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存卷可參,顯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44 7、448地號土地,確為陳信良所同意甚明,否則陳信 良豈有可能同意擔任起造人而就系爭建物申請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況陳信良於取得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隨即於96年12月26日將系爭建物辦理稅籍通報移轉予被告李青燁等情,亦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稅籍通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7-88、170頁),此更可徵陳信良確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447、448地號土地甚明。 3、又查系爭447、448地號土地原為陳信良所有,系爭建物之稅籍名義人原為陳照明,後移轉予李麗珠、再於96年間移轉予陳信良,且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陳信良,而陳信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移轉系爭447、44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陳錦鏜、鄭張琴、陳岳猷及被告陳照明,並於96年12月26日移轉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及事實上處分權予李青燁,則揆諸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陳錦鏜、鄭張琴、陳岳猷因買賣關係受讓系爭447、448地號土地,原告陳岳猷、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因繼承而繼受系爭447、448地號土地,自均應繼受原土地所有人陳信良與房屋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自系爭建物遷出,自屬無據。 4、從而,因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均無足採,均應予駁回。 (二)就443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陳照明返還所收取之租金之 部分: 1、系爭44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443地號土地於 106年10月20日至107年8月31日間由被告陳照明出租予日 利環保有限公司,並收取租金合計155,800元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日利環保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220頁),自堪認屬實。 2、被告雖主張其他共有人均知情而不曾為反對表示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定,而被告就其他共有人知 情而不為反對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給付原告鄭張琴、陳錦鏜各36,282元(計算式:155,800×170/730= 36,282元,元以下均4捨5入)、原告陳岳猷、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共27,945元(計算式:15000×8×170/73 0=27,94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陳岳猷6,986元【計算式:15,000×(2+12/31)×170/730=8,338元,元以 下4捨5入,原告陳岳猷原得請求8,338元,而其減縮請求 為6,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照明應給付原告鄭張琴36,282元、原告陳錦鏜36,282元、原告陳岳猷、陳周明珠、陳瑩珍、陳岳舜27,945元、原告陳岳猷6,986元,及自107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土地沿革 │ ├──┼─────────┼────────────────┤ │ 一 │宜蘭縣頭城鎮二城段│陳信良於97年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 │443地號土地(重測 │分別移轉730分之170之權利範圍予原│ │ │前為為二圍段23-8地│告鄭張琴,移轉730分之170之權利範│ │ │號土地) │圍予原告陳錦鏜,及移轉730分之220│ │ │ │之權利範圍予被告陳照明。嗣後被告│ │ │ │陳照明於102年2月5日將730分之220 │ │ │ │以買賣轉讓予被告李青燁。另陳信良│ │ │ │於107年6月19日將730分之170之權利│ │ │ │範圍以贈與轉讓予原告陳岳猷。 │ ├──┼─────────┼────────────────┤ │ 二 │宜蘭縣頭城鎮二城段│陳信良於97年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 │447地號土地(重測 │分別移轉730分之170之權利範圍予原│ │ │前為二圍段10地號土│告鄭張琴,移轉730分之170之權利範│ │ │地) │圍予原告陳錦鏜,及移轉730分之220│ │ │ │之權利範圍予被告陳照明。嗣後被告│ │ │ │陳照明於102年2月5日將730分之220 │ │ │ │以買賣轉讓予被告李青燁。 │ ├──┼─────────┼────────────────┤ │ 三 │宜蘭縣頭城鎮二城段│陳信良於97年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 │448地號土地(重測 │分別移轉730分之170之權利範圍予原│ │ │前為二圍段10-1地號│告鄭張琴,移轉730分之170之權利範│ │ │土地) │圍予原告陳錦鏜,及移轉730分之220│ │ │ │之權利範圍予被告陳照明。嗣後被告│ │ │ │陳照明於102年2月5日將730分之220 │ │ │ │以買賣轉讓予被告李青燁。另陳信良│ │ │ │於107年6月19日將730分之170之權利│ │ │ │範圍以贈與轉讓予原告陳岳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