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吳棟隆 吳松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盟浩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告林○○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明學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己○○(下稱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戊○○(下稱戊○○)無駕駛執照,仍向被告乙○○(下稱乙○○)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騎乘,於107年3月28日傍晚沿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91號前時,因超速且違法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同向前方駕駛醫療輔助代步車沿該路段路面邊緣直行之被害人甲○○○(下稱甲○○○),被害人雖經緊急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5月9日不治死亡。戊○○於系爭車禍中,無照騎乘機車嚴重超速、違法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行為,應對被害人甲○○○之死亡,負過失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戊○○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乙○○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明知戊○○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照,仍將系爭機車借給無照駕駛之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 定,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推定為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戊○○、乙○○均為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丁○○、丙○○(下合稱原告,如屬個別則逕以姓名示之),為被害人甲○○○之子,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甲○○○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88元,係由丁 ○○所支出。 2、殯喪葬費用: 甲○○○因系爭車禍而逝世,共支出775,650元之喪葬費用 ,明細內容如卷內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亦係由 丁○○所支出。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甲○○○含辛茹苦扶養原告成人,並耐心、仔細排解原告煩惱、以其經驗提出建議,化解原告生活、工作、為人處理、子女教育等問題及煩惱。當天母親如往常去菜田種菜,返家路上卻遭遇此禍,天人永隔,原告驟然失恃,受有棈神苦痛極大,非三言兩語足以形容。另戊○○肇事後,並無即時為被害人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而是逃離現場,未盡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義務,且為卸責脫罪,竟擅自移動機車,破壞現場真實狀況。又甲○○○人就醫期間被告等人均從未前往探視,被害人治喪期間及出殯時被告等人亦沒有前往致意,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均沒有出面、打電話或透過其他形式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及聯絡討論和解事宜,態度不佳。為此,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丁○○、丙○○各300萬元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87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後聲明請求判決:⑴、戊○○、 己○○應連帶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77萬8,438元、丙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戊○○、乙○○應連帶給付丁○○277萬8,438元、丙○○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醫療費用2,788元不爭執。殯喪葬費部分按喪葬費為收殮及 埋葬費用,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決定之。原告請求喪葬費之項目及金額,容有過高之情事。精神賠償部分,戊○○為頭城國中技藝班肄業,後保送頭城家商餐飲科,目前休學中,在新北市土城區親叔叔經營之牛排館幫忙,並居住於該處,並未領取工資,現名下無財產。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15歲,心智尚未成熟,且不論在經濟上或社會上均屬弱勢,故原告均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顯然過 高。 ㈡、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1、被告出借機車予戊○○時,並不知道戊○○尚未有駕照,且被告僅有出借系爭機車予戊○○一次,而該次並未有發生事故,系爭事故那次係戊○○趁被告不注意時,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機車偷騎出去而肇事,是戊○○第一次使用完系爭機車將其返還時,無論被告是否同意,戊○○均於將系爭機車返還予伊時,喪失對於系爭機車之占有使用權利,既戊○○於還車時即喪失對機車之占有,則自不能認為伊第一次出借機車之同意效力仍及於戊○○第二次將伊機車騎出去使用之時,因此被告出借機車之行為對於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即伊對於事故並無責任。 2、退步言之,縱乙○○對甲○○○死亡有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必要喪葬費用金額並非正確,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⑴、關於醫療費用:查原證4之陽明大學於107年4月13日、同年5月9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雖記載應繳金額1,479元、459元,然 其中有1,160元、320元為證書費,而證書費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故應予扣除,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1,308元。 ⑵、關於喪葬費用: 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12號項目,其中且往生禮、首七、二、三七、四、五七、六、滿七及做七祭品之費用,依現今社會已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而入殮、出殯部分均已有恩德禮儀社處理,其費用部分均已明列在原告起訴狀附表恩德禮編號13以後,顯見此部分所列費用係重複非必要費用。編號15之漢光儀隊部分、編號35之文具用品、編號66之相驗協助部分、編號69之告別式流程表,均非辦理喪葬所必要,應予扣除。 ⑶、威通企業社收據部分,由其收據內容並無法看出係何種喪葬費用支出,應予扣除;櫻竹鮮花園收據、格鮮花坊收據部分均係花籃等支出,然由恩德禮儀社所提供之收據,可知恩德禮儀社已有提供花籃等物品,是此部分顯然並非喪葬所必要,故應予扣除。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甲○○○已83歲高齡,獨居,並無工作,亦非家庭經濟支柱,而乙○○之經濟狀況亦非富裕,且系爭車禍意外,並非惡意傷人,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實屬過高。 ㈢、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因戊○○與被害人甲○○○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甲○○○並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而丁○○、丙○○為甲○○○之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為戊○○、乙○○所不爭執,而己○○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被告嗣因其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107號審理中,復有前揭少護事件卷宗可按,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是就本件本院應審認的爭點為:㈠、戊○○因 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㈡、乙○○是否應就戊○○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認定如下: ㈠、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戊○○因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並有超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前方直行之由被害人甲○○○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並致甲○○○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害人甲○○○之死亡與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戊○○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甲○○○生命權之行為甚明。而戊○○為92年6月13日生,行為時年僅15歲, 為未成年人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己○○既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依前揭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因系爭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88元, 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見本院第19頁)為證,惟被告抗辯其中有1,480元為證書費非醫療必要費用等語,查證書費無從認 定係屬治療甲○○○本件傷害所必需,亦應予剔除。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0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殯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就所主張支出殯葬費合計77萬5,650元之事實,提出天禪企業社、恩德禮儀 社、威通企業社、櫻竹鮮花、軒格鮮花坊、宜蘭縣政府頭城鎮公所所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至91頁)為證,被告抗辯卷內附表1編號1至12、15、35、66、69部分、牌樓式、花材及告別式花籃並非喪葬所必要費用等語。經本院逐一檢視上開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各該項目內容及金額,並審酌我國風土民情等一切情狀,認往生禮、入殮及做七法事及供品費用係與收殮、埋葬直接相關,應予准許。而漢光儀隊、文具用品、相驗協助、告別式流程表、牌樓式、花材及告別式花籃等項目,非殯葬必需費用,應予剃除。故丁○○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644,850元(計算式:775,650-60,000-000 -0,000-3,500-30,000-4,000-30,000=644,850元),超過 部分,非可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 人甲○○○於前開時、地因系爭車禍不治死亡,而原告為甲○○○之子,已如前述,則依法原告自均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丁○○、丙○○本亦可奉養慈母以至天年;然卻因系爭車禍意外遽失至親,所受有之精神上痛苦,勢均甚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均屬有據。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丁○○高中畢,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6萬元;原告丙○○大學畢,退休老師,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戊○○高職肄,名下無財產等,及其他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其有理由部分為:丁○○94萬6,158元(即醫療費用1,308元、殯葬費用644,85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丙○○30萬元。 ㈡、乙○○應就戊○○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復主張肇事系爭機車乃被告乙○○所有,乙○○明知戊○○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照,仍將系爭機車借給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戊○○於警詢時陳以第一次借機車之時間為107 年3月28日16時30分;第二次為同日17時10分左右,兩次均 有經過乙○○同意而借用(見107年相字第156號卷【下稱相卷】第4頁背面)。乙○○亦於調查筆錄陳以:「我認識對方(即戊○○,下同),我有將車輛借給他,因為對方當時堅持要跟我借車。我知道對方尚未成年,因為對方一直拜託我將車輛借給他,所以我才借給他」等語(見相卷第6頁背面),足證乙○○明知戊○○為未成年人,仍將系爭機車借予戊○○使用。雖乙○○抗辯戊○○戊○○曾經將伊所有之機車返還後再騎出去,第二次將借用系爭機車未經伊同意云云,惟乙○○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是戊○○的同學告知我他有回來後又將車輛騎出去。」等語(見相卷第6頁背面)。 顯見乙○○係事後才知悉戊○○有回來,則戊○○再次騎走仍應認係在先前伊同意使用的範圍內,自應就戊○○其後肇致系爭車禍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稱其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由原告平均受領各100萬元,依法應予扣除。而於扣除後,已無被告應再賠償之 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甲○○○致死,原告雖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因被告已無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