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林加偉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玉新 被 告 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博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雖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然係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之列。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亦有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請求係主張新翔公司違反與其訂立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將其提供合建之土地即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蔡雅雯、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宏博公司,嗣宏博公司更以所有權人身份設定地上權予蔡雅雯,故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均應回復原狀;備位請求則係主張被告新翔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應與被告劉玉新連帶賠償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是核本件原告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為債法上關係之請求。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業已約定關於本契約所生之法律糾紛,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由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