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陳阿德 陳秀如 陳秀華 陳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陳金水 張淑惠 陳有平 陳有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金水(下稱陳金水)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由陳金水負擔十分之六即柒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陸拾柒萬柒仟元為陳金水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陳金水如各以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為聲明之追加(最後聲明見本院第257頁至258頁),核與最初聲明均係本於兩造及訴外人陳賴阿時於民國94年3月3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106年度家調字第260號第100頁至101頁,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衍生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基礎事實可認相同,且證據方法尚無二致,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與陳金水為手足關係,渠等父親即訴外人陳木桐於94年2月17日死亡,留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等遺產。陳金水乃向原告要求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陳木桐遺產之繼承,並與原告議定將陳木桐遺產先過戶登記至母親陳賴阿時名下,待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時再由各繼承人分配因出售所得價金,原告因之同意而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陳金水代為辦理陳木桐之繼承過戶事宜。詎陳金水其後又向母親陳賴阿時要求將陳木桐所遺遺產暫借名登記於他名下,以避免日後再次過戶之問題乙情,於各繼承人中僅有原告陳阿德(下稱陳阿德)知悉,其餘原告則均不知亦未同意。其後,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五結鄉大吉一段第245地號,其後再因與建商合建分售而分 割,現則為同段第245-1地號及其上同段第270建號、第245 -2地號及其上之第27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巷0弄00號、13號房屋,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如分稱則逕以該地號、建號表示)。既系爭土地為陳木桐之遺產,陳金水以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同意下,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己名下,又在106年11月1日將分割後245-1、245-3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陳有平(下稱陳有平),106年10月24日將245-2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張淑惠(下稱張淑惠),並將合建分得之第270建號逕登記予陳有平、第271建號逕登記予被告陳有致(下稱陳有致)。然自陳木桐死亡時起,系爭土地即屬陳金水與原告公同共有,而陳金水未經原告同意逕移轉登記所有權至伊名下,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應屬原告與陳金水公同共有。陳金水又與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共同基於侵害原告權益之目的,將應屬於原告與陳金水共有之系爭房地,均過戶至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即320 萬元。故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20萬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陳金水在原告不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下取得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後,於104年8月20日與建商簽定契約,以原土地換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即屬原有土地之變形物,亦屬不當得利之範圍。則張淑惠在10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自陳金水處取得245-2地號土地,陳有平於106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金水處取得245-1地號土地,陳有平依 合建契約於106年7月7日取得270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陳有致依合建契約於106年7月7日取得271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3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原告等語。而為備位聲明一:⑴、張淑惠應將245-2地號土地移轉為原告與 陳金水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⑵、陳有平應將245-1、245 -3地號土地及其上270建號建物移轉為原告與陳金水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⑶、陳有致應將270建號建物移轉為原告與陳金水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 ㈢、第二備位聲明: 兩造因本件爭議,於106年10月10日曾於陳金水處協議系爭 房地之分配問題,會後達成由陳金水變賣田地後,給與原告每人各200萬元之協議並由陳金水簽定「聲名(明之誤)啟 事」(即原證16,下稱系爭聲明啟事),約定陳金水願於107年10月10日給付系爭聲明啟事之協議金額予原告以為和解 。故如認原告不得為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亦應依系爭聲明啟事之約定,履行和解契約。而陳金水與張淑惠、陳有平等合謀,於106年10月10日協議後,將陳金水 之名下財產過戶至張淑惠、陳有平名下以逃避債務,亦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736條至第738條、第179條 、第183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萬元。而為備位聲明二: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如陳金水係以侵權方式取得原土地245地號,其時點為94年3月9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106年11月1日,顯然已逾10 年之時效。而無論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之建物係基於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或土地基於夫妻贈與或贈與取得,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並不重行起算。被繼承人陳木桐之系爭遺產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原告及陳金水之母陳賴阿時依據陳木桐在世時之意思,委請代書李春美所製作,與陳金水無關,亦非陳金水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此業經證人李春美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自字第3號證述在案,足見陳木桐及陳賴阿時生前均已表明要將五結鄉土地移轉予陳金水之意,陳金水合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實有法律上原因,既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陳金水於父陳木桐過世後辦理陳木桐所遺前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其於104年5月20日以上開24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仲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堯簽立合建契約,之後將該土地分割為多筆地號,陳金水取得系爭房地,嗣張淑惠在10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自陳金水處取得245-2地號土地,陳有平於106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金水處取得第245-1號土地,陳有平依 合建契約於106年7月7日取得270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陳有致依合建契約於106年7月7日271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以,張淑惠、陳有平及陳有致均當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陳金水係依據被繼承人陳木桐生前意旨所為之系爭遺產協議書,合法繼承取得原 245地,已如前述;縱以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贈與契約 客體,亦非當然違反民法第71、72條而為無效契約,更何況不論原245地號土地或所謂該地之變形物即系爭房地,均非 為陳金水不當得利而得。從而,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要更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 ㈡、106年10月10日因原告到被告家中鬧場而發生言語爭執,當 天係由原告陳淑華前配偶即訴外人吳正男主導,並在陳金水未同意下逕行撰寫系爭聲明啟事即原證16,陳金水出於無奈只有在吳正男寫好之文書上蓋上手印,吳正男等人才願意離去;復訴外人吳正男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自字第3號證稱:「這張是當天大家吵的不愉快的時候,陳金水說一個人200 萬元給你們,但是要等他賣房地才能給你們,但是我說要白紙黑字,所以他才寫這個,並且要叫他寫何時付這個錢,他才寫107年10月10日要付清……這份書面是我的筆跡,我是 用平凡人的常識這樣認為(陳金水要各給200萬元),手印是 陳金水蓋的,是因為大家都不會寫,我才說我可以寫,所以才寫聲明啟事,就是陳金水跟大家公告的意思,我寫完之後有一字一句唸給他聽,他才去拿印泥去蓋指印。」等語,然而遍觀原證15號錄音譯文、被證3號錄影譯文並無陳金水明 確同意照吳正男所載及前開所述同意給原告每人各200萬之 錄音內容,反係吳正男主導逼迫陳金水接受其條件,顯難認為陳金水有出於己意同意系爭聲明啟事內容,亦即系爭聲明啟事」非經雙方意思一致而為之,自無成立和解關係。且系爭聲明啟事顯然僅為原告單方所撰,觀其內文僅要求陳金水一方應為一定行為,而無雙方「互相讓步」之意,且陳金水係受吳正男等人在意思表示受到限制之下不得不蓋手印,更非親筆簽名,尚難成立和解契約。況且原告竟於106年10月 10日後數日,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聲請調解,由上述原告之舉可知,其主觀上已認為系爭聲明啟事並非屬和解書。故本件系爭聲明啟事並無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或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亦非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係僅有單方向另一方片面之要求,核其法律性質絕非屬和解契約,至多僅屬贈與,並業經被告陳金水以原證17號存證信函合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憑藉該聲明啟事主張之餘地。此外,系爭聲明啟事,依照相對性理論,對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不生效力;其內容雖有父債子還之記載,其內容有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為無效,因認系爭聲明啟事對被告均不生效力。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陳金水為手足關係,張淑惠係陳金水之妻、陳有平、陳有致係陳金水之子,兩造之父親陳木桐即被繼承人於94年2月17日死亡。 2、陳木桐死亡後,由李春美代書擬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陳金水於94年3月7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遺產分割之登記,將1011-1地號土地(嗣後變更為大吉一段245地號 )登記至陳金水名下。 3、陳金水於104年5月20日以上開245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俊堯 簽立合建契約,之後將該土地分割為多筆地號,陳金水取得分割後之大吉一段245之1、245之2地號土地,原245地號土 地所減少之面積則換得同段270、271建號建物及160萬元。 4、嗣張淑惠在106年10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陳金水處取 得245之2地號土地,陳有平於106年10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金水處取得245-1地號土地,陳有平依合建契約於106年7 月7日取得270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陳有致依合建契約於106年7月7日取得271建號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㈡、本件之爭執,經兩造整理同意為:1、原告及陳金水是否均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束?2、陳金水將系爭土地過戶於其名下,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獲有不當得利?且其後自陳金水受讓系爭土地變形物之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與陳金水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責任?3、陳金水106 年10月10日簽立之系爭聲明啟事應認係其原告間之和解契約或贈與契約?又其餘被告是否亦應依該和解或贈與契約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如認係贈與契約,陳金水以原證17存證信函撤銷贈與,拒絕履行是否有理由?茲就爭點認定如下: 1、原告及陳金水均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束: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原告及陳金水之母陳賴阿時於陳木桐死亡後,委請代書李春美製作,有證人李春美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自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一般而言,印鑑證明在拋棄繼承及協議遺產分割的時候才會用到,土地登記申請書的文件係伊代筆,是陳賴阿時叫伊幫忙寫這些文件,但是陳木桐還沒有過世之前就有叫伊去辦理移轉土地及房子,後來土地增值稅稅額太高,陳金水就說他不移轉,因為稅金他繳不起,後來一直到陳木桐過世後,陳賴阿時跟伊說蘇澳的土地要給大兒子陳阿德,五結部分的土地及房子要給陳金水,因為陳賴阿時、陳木桐兩個老的都跟陳金水住在五結那裡,可是陳木桐還有說另外陳金水拿到五結的房地後要給陳阿德現金三十萬元,女兒的部分沒有提到。這些是陳賴阿時、陳木桐親口跟伊講的。伊只有幫忙製作文書,另有抄一張做遺產分割需要準備那些的文件的小紙條給陳賴阿時。陳賴阿時說蘇澳的要給大兒子,五結的要給小兒子,伊有問她女兒的部分,她說女兒的部分她已經講好了。伊有告訴陳賴阿時說要領印鑑證明才可以辦遺產協議分割。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伊幫陳賴阿時打的,伊打好拿給陳賴阿時。伊沒有向其他繼承人確認,因為陳賴阿時跟伊說是陳木桐生前的意思。因為伊說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不能女兒都沒有繼承,所以伊問陳賴阿時女兒要分什麼東西,她說不然要寫多少,伊說有意思就可以,陳賴阿時就說隨便寫,只要能過就好,所以伊就寫一千元意思意思,陳賴阿時說她會另外給女兒手尾錢。伊當時有建議女兒可以做拋棄繼承的動作,因陳賴阿時說她已經跟女兒講好了。伊還有代申報遺產稅。伊都沒有跟陳阿德、陳金水、陳秀如、陳秀華、陳淑華這五個人見面,伊有跟陳賴阿時說這張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都寫好了,請他們幫忙蓋章,上面的印鑑章都是伊去陳賴阿時她家時,她拿出來的,包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陳賴阿時叫伊幫她蓋,伊核對完之後,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章,蓋完之後有拿給陳賴阿時,請陳賴阿時要拿給所有的繼承人看。這些事情都是陳賴阿時囑託伊辦理,跟陳金水沒有關係。伊當時跟陳賴阿時講,如果伊去送件的話就要收費,後來陳賴阿時說她要自己送件,但是誰送件伊不知道,本件伊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268頁至第270頁)。證人李春美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與陳賴阿時熟識,其本身為執業地政士,無須違反自己之專業背景而為虛偽之證述,故證人李春美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足徵李春美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經過陳賴阿時指示與授權,並非陳金水偽造。 2、又由證人李春美前揭證詞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由陳賴阿時主導,依陳木桐生前交待的意思所為遺產分配,且所蓋用之原告印章確係原告所有,提供予陳賴阿時於處理陳木桐遺產時使用。以陳賴阿時身為陳木桐配偶及其他繼承人之母地位,以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執行陳木桐生前意志而為陳木桐遺產之分配事宜,當為原告交付印章時所同意,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稱不受其拘束。況依系爭遺產協議書之分配,除陳金水外,原告陳阿德亦分得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按均坐落於冬山鄉鄰近蘇澳地區),然原告 陳阿德並未表示願將依同一文件取得之財產一併提出由陳木桐全體繼承人平分,顯然並不否認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效力;其他原告亦未就陳阿德所分配者主張任何權利,則顯非得獨就陳金水所分得部分為否認。況依證人李春美所述陳賴阿時跟伊說蘇澳的土地要給大兒子陳阿德,五結部分的土地及房子要給陳金水,因為陳賴阿時、陳木桐兩個老的都跟陳金水住在五結那裡,女兒的部分一千元意思意思等節,即男性繼承人分得主要財產,並以長子或與父母同住者分得較有價值部分,女性繼承人則予忽略之情,雖顯有男女不平等情況,惟與臺灣一般傳統農村社會觀念相符,非有可認為不實情形,應認原告與被告陳金水應同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原告與被告陳金水均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拘束,有如前述,則不論陳金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後以土地與建商合建取得之房屋,均屬合法有據,對原告無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陳金水106年10月10日簽立之系爭聲明啟事應認係其與原告 間之和解契約,陳金水應依約給付原告各200萬元: ⑴、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聲明啟事之內容為訴外人吳正男所撰擬,而由陳金水在文書上蓋上手印,其內容記載:「陳金水先生、願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做為建地持分1/5之建地價錢、 到民國107年10月10日付清給付(各原告姓名)、父債子還 。此據立書人、付款人:陳金水」等語。另兩造不爭執106 年10月10日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即原證15之真正,依其內容可知當時兩造或代理在場者爭執甚烈,其間陳金水主動提出一人發200萬元解決的意見(見本院卷第142、153頁), 嗣並由陳金水捺指印立具系爭聲明啟事予各原告(即原證16),核其情自屬陳金水為弭平爭議所提出條件,為原告或代理人在場同意就本件爭議所為和解之合意。被告雖抗辯其性質至多為贈與契約,惟無論就系爭聲明啟事內容及兩造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均未有可認為陳金水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對原告給付該200萬元之言詞字句,所辯顯非可採,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系爭聲明啟事既屬和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則陳金水所為已撤銷贈與之抗辯,自無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張淑惠、陳有平、陳有致應就系爭聲明啟事所示和解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查系爭聲明啟事僅由陳金水捺指印立具,未有其他被告之簽章或捺印,加以其文意及前揭錄音內容,亦均無其他被告表示願就和解結果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則原告主張其餘被告應就系爭和解契約與陳金水負連帶給付責任,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於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陳金水給付原告各200萬元及自系爭聲 明啟事所約定之清償日之翌日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負和解契約之給付責任,則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爰據上述理由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