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金錢給付部分,其中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積欠薪資3,000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共為3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其餘資遣費54,95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2 項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500 元(計算式:500 元+1,000 元+3,000 元=4,5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林佳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