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嘉君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子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8年10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9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47,448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8年12月3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第1 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659元、第4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158元,總清償金額138,422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於109年1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7,042元,合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為 507,024元。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1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年 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每月為14,866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8年9月27日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仍為1萬2,388元, 計算基準未有變更)。又,司法院108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足參。 ㈡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 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債務人有上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額足敷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清償,即難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1號、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㈢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雖每月領有政府固定之補貼給付(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無住屋者租金補貼429元),又另任職於「聖業餐飲店(皇家貴族派)」擔任「開店前置作業人員」乙職,每月薪資收入約14,740元,合計23,668元,此有債務人所提出每日工作記錄及薪資表正本、及宜蘭縣政府108年9月25日府社救字第1080157239號、108年9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80158420號函復文(另證據資料均詳附件三、壹、),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108年9月18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政府固定補貼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㈣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額23,668元,扣除其自己1人每月 所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以餘額8,802元之4/5為7,042元 提出清償。依法即「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79,576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762,600元後為負數,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507,024元,此有 債務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卷宗內檢附之債務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件(該卷宗第143~145頁)可資參 照。 ⒉另債務人及其子女等,查無有不動產、商業保單之解約金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壹、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 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