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經國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連帶保證人 趙美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8年4月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288,000 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8年5月8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4,390元,計清償72期,總清償金額316,08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然,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 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另司法院民 事廳107年12月27日廳民二字第1070035553號檢送「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自己及扶養一全人扶養費,每月共計為29,731元,亦有命令函示在案。又,司法院108 年1月17日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02152號修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勿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足參。 ㈡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產:商業保險公司之保單1張解約金共計16,949元,其願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全數以72期平均攤提以為清償,此參附件三、壹、所示,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亦獲得保障。 ㈢本件債務人以打零工為生(即除草、粗工、搬運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4,390元(詳附件三所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108年3 月6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債務人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董00(90年出生)、次子董00(92年出生)待於其扶養,此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法另負有扶養義務。 ㈤綜上: ⒈倘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額24,625元(24,390+235),於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8,877元(扣除部分補助款後),其餘額為負數4,252元(詳附件三、內貳、四所 示)。 ⒉按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明定。查,本件債務人欲將結餘用於清償債務,於配偶協助幫忙下,降低上開法定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已提出證據釋明之。故,其於每月薪資所得加計清算價值財產扣除必要支出,提出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所示每月結餘之4,390元 以為清償(詳附件三、內貳、五所示),依法當然可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㈥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713,520元後(餘額為負數),另加計具清算價值財 產16,949元,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316,080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宗內檢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該卷宗第10~11頁)可資參照。 ⒉另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除長子董00外,並查無有不動產、高額解約金之商業保險單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內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⑴有關長子董00所有本縣○○鄉○○段000地號、784地號土地,及大同鄉寒溪段1038-2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本 縣○○鄉○○村○○巷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 受其叔父董0森於105年8月贈與而來,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卷宗內債務人108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卷債務人108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本卷第86~92頁,即聲證15)在卷可證,堪認債務人長子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尚與債務人無關。 ⒊本件債務人每月既有固定收入,已如上開㈡理由中敘明,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之。然,債務人為爭取更生機會,並保障債權人確實受償之權利,另努力謀求第三人即配偶趙美蓉(現任職於『幾度咖啡莊園』擔任廚工,參附件三、壹、資料來源所示)提出「承諾書」正本乙份(本卷第85頁),對上開更生方案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認債務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更值認可。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 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 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