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林貴英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林寶貴 林玉女 林英美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蕭文蒼 蕭文富 蕭文濱 蕭月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王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萬分之五二七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供擔保;各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各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各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寶貴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王孕於民國107年6月15日逝世,其生前並無工作,每月收入僅領有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500元,遺有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林王孕之配偶林金土已於92年9月14日過世,長男林財壽已於49年7月17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林王孕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次男林銘章、長女蕭林金巧、次女林玉女、三女林寶貴、四女林貴英及五女林英美平均繼承,然長女蕭林金巧於100年11月19 日死亡,故由長女蕭林金巧之子女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及蕭月娥等4人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林王孕之遺產,故被繼承 人林王孕所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㈡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被繼承人林王孕消極債務部分,其生前因病至過世之日止,陸續在台北振興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及陽明醫學大學附屬醫院等就診及住院,共支出醫療費245,052元及看護費1,904,279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林王孕過世後,原告亦先行墊付喪葬費300,805元,故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均 應自遺產內先行扣除。因此,被繼承人林王孕積極遺產中郵局存款404,066元部分,優先抵扣喪葬費300,805元及原告墊付之醫療費245,052元後,不足清償之醫療費141,791元及原告墊付之看護費1,904,279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從而,被告等人應負擔之債務總額為2,046,070元(計算式:1,904,279+141,791=2,046,070),原告及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及林英美應負擔之債務為每人341,010元(計算式:2,046,0706=341,011,原告108 年12月4日民事準備四狀訴之聲明為341,010),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及蕭月娥應負擔之債務為每人85,251元(計算式:2,046,07024≒85,25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108年12月4日民事準備㈣狀訴之聲明為85,251)。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因系爭土地面積僅404平方公尺,共有土地面積甚小,繼承人多達9人,其中被告蕭文蒼等4位代位繼承人之共有部分僅合計1/6,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多筆小面積土地,恐將因判決分割而支離破碎,更難期待兩造當事人能就所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之利用,如此,既減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並不妥適,故由原告林貴英及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原物分配分別共有,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及蕭月娥未受分配之部分,依應繼分比例金錢補償每人266,303元(系爭土地 經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同意以公告現值之1.4倍計算,即每平方公尺15,820元,核定價額為6,391,280元, 計算式:6,391,28024=266,303)。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林王孕所遺附表一、二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請求以上述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㈢爰聲明: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林貴英及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林貴英、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及林英美連帶給付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及蕭月娥各266,303元。⒉被告林銘章、林 玉女、林寶貴及林英美各給付原告林貴英341,010元,被告 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及蕭月娥應給付原告林貴英85,251元。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及蕭月娥答辯之陳述: ⒈喪葬費部分─ 被告蕭文蒼等4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支出款尚應扣 除原告所領取之喪葬補助款及親友饋贈之奠儀云云,惟所謂葬禮所收受之奠儀為臺灣民間傳統習俗,係來自我國慎 終追遠之傳統,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親友於葬禮時,每有按其與被繼承人家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辦理喪禮之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致贈之奠儀應視為致贈者對其熟識之遺族表達其哀悼之意所為之慰問,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且發生時點為被繼承人死亡後,非屬被繼承人林王孕之遺產甚明,因此原告雖有收受親友之奠儀,唯該禮金為原告之親友致贈原告表達慰問之意之「贈與」,其贈與並非對全體繼承人所為之,被告蕭文蒼等4人並 未參與任何喪禮舉辦事宜,依一般常理判斷,被告蕭文蒼等4人並非弔唁者致贈奠儀之對象,被告蕭文蒼等4人顯係對臺灣傳統習俗有所誤解,奠儀既係弔唁者對特定繼承人所 為之贈與,自由特定繼承人收取,且未來贈與人或其親友亡故時,依臺灣民間習俗,受贈人仍須以相當數額之金錢或物品返還該親友,自無須與全體繼承人平分受贈物品或金錢之理,被告蕭文蒼等4人抗辯原告收取白包之奠儀收入應 作為喪葬費之扣抵云云,殊非有據,要難可採。再按臺灣傳統習俗,於舉辦喪禮時,會致贈來弔唁之親友毛巾,並於喪禮結束後招待弔唁之親友聚餐作為答謝,即俗稱之「圓滿桌」,原告提出之年年小館宜蘭店統一發票,即係被繼承人林王孕喪禮後所舉辦之圓滿桌費,應屬喪葬禮俗之必要費用,自得計入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費。被繼承人林王孕生前以漁會會員身份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為勞工保險條例特別規定之法定給付,係支出喪葬費後,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並非被繼承人林王孕之遺產,故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無庸扣除奠儀 收入及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至於被告蕭文蒼等4人爭執原告108年7月16日民事準備狀所附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繳款人欄記載為「林銘章」,然被繼承人林王孕生前所需之醫療費、看護費或喪葬費均為原告返台時付款或將現金交付其他親屬,由其他親屬代為繳款,此筆「三星納骨堂櫃位清潔維護費」確為原告支出。另外,雖繳納日期為被繼承人林王孕死亡前,惟乃為被繼承人林王孕身後事所需之靈骨塔預納之費用支出,應為處理被繼承人林王孕身後事之必要支出,自應可視為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費支出,自屬無疑。 ⒉醫療費部分─ 被繼承人林王孕生前之存款均存於壯圍郵局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該帳戶自101年4月至被繼承人林王孕逝 世前均未有提款紀錄,故被告蕭文蒼等4人所稱原告領取被 繼承人林王孕帳戶款項後再為支付醫療費,自屬無稽。又一般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上僅會記載病患姓名資料,並不會額外登載繳納人姓名,故被告蕭文蒼等4人以醫療費單據上無 記載繳納人姓名,而以此認為醫療費非原告支付,實已脫逸社會一般通念,如要求原告提出記載繳款人姓名之醫療單據,實強人所難。又如若原告非繳納被繼承人林王孕醫療費之人,何以得持有被繼承人林王孕之醫療費單據?另外,被告蕭文蒼等4人所爭執之108年9月12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3編號7、157、168至226、227之單據,雖為事後申請補發,然因 被繼承人林王孕生前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數年間就醫次數頻繁,就診繳款時所取得之單據龐雜,偶有遺漏乃人之常情,既事後得申請補發,應亦可證明有該項支出,於法律上仍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原告已能提出醫院開立之繳費單據以實其說,於被告蕭文蒼等4人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之情 形下,不能逕以單據為補發或無記載繳款人姓名等情,推翻原告已付款之事實,原告既已提供醫療費收據,應認其就此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蕭文蒼等4人僅空言加以爭執,並無確 實之證明方法,即抗辯上開醫療費係被繼承人林王孕自行支出,難謂可採。再就無因管理之成立,本在鼓勵人類自發性地去實踐符合社會倫理道德之法律行為而生,如住宅失火,鄰人見狀前往撲滅之行為,難道即非實行道德倫理上之救助義務?何以實踐孝道之救助行為,即被排除於無因管理之制度之外,現今無因管理之規定亦無排除父母子女間之救助行為,顯難謂基於倫理或道德所為之行為,即無管理之意思,原告自被繼承人林王孕晚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後,即為其支付所有醫療費,被繼承人林王孕在實際生活上受有照顧,顯見其管理行為之通知已以事實行為實現,並無未受通知之可能。綜上,應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王孕有無因管理請求權,亦即被繼承人林王孕對原告負有債務,此項債務,應由繼承人等繼承之。 ⒊看護費部分─ 被繼承人林王孕有原告108年7月16日民事準備狀被證9振興 醫院105年3月7日及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 ,顯然被繼承人林王孕自101年起至105年12月狀況並未改善,有受看護之必要,且曾於105年3月7日及同年10月7日分別經振興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鑑定為時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經他人照顧,且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被繼承人林王孕於107年6月3日生前最後1次入院治療,直至107年6月15日過世,其加護病房107年6月3日 護理紀錄顯示被繼承人林王孕入院時尾骶處有壓瘡且四肢無法移動,顯見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3日入院前應長期處於癱 瘓、臥床之狀態,始會導致尾股壓瘡之產生。再者,被繼承人林王孕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結果(自105年4月14日起),顯示其引發障礙之疾病名稱為急性腦中風,障礙原因為左側肢體無力,其鑑定結果上下之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均為重度之肢體障礙,且至107年6月15日被繼承人林王孕逝世前均未遭註銷,顯見其於逝世前因急性右側額葉內側梗塞造成中風及心臟疾病等多種急慢性病症纏身,加上梗塞型中風,處於重度肢體障礙之身體狀態,無法吞嚥進食,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他人24小時之看護,要無可疑。訴外人林馨慈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出生於00年0月0日,與父母及被繼承人林王孕同住,自被繼承人林王孕105年臥病後,即擔任照護被繼承 人林王孕生活起居之工作,並24小時隨侍在側,105年2月自前一份工作離職,同年3月起即開始繳納國民年金直至107年8月,此期間除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外,應無從事額外之工 作,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現今一般委外全天候看護行情約在每日2,000元至2,500元之間,為眾所皆知之事,故原告以台籍看護1日2,200元計算,每月66,000元之看護費,並未高於市場行情,惟經兩造協商,兩造合意訴外人林馨慈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之看護費以每月27,500元計算。又於105年3月17日申請到被繼承人林王孕失能證明時,曾向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聘請外籍看護,1 個月以22,840元計算,然彼時外籍看護照顧不周,遂解聘外籍看護,換訴外人林馨慈照顧被繼承人林王孕平日居家時之照料護理,當被繼承人林王孕病情嚴重入院治療時,亦陪同至醫院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惟因住院期間照顧護理工作繁雜,故原告另聘請院內看護人員黃千桂、田淑蓉、陳力禾、葉鳳儀協助看護被繼承人林王孕,方有看護期間重複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均為真實,絕無造假情事。另就看護黃千桂、田淑蓉部分,此2人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105年間確實均有於春霖服務公司工作,2人所申報之所得額均超 高於看護費,且原告亦已提出2人之看護費收據,足證2人確實於被繼承人林王孕生前擔任其看護,且由原告支付看護費。看護林馨慈、葉鳳儀部分,此2人雖查無所得稅申報紀錄 ,惟是否申報所得稅與否,與此2人是否真有此項收入,尚 無必然關係,申報所得稅與否僅為納稅行政上之規定,縱使林馨慈及葉鳳儀2人無申報該項所得,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範 圍與本案無關,且林馨慈與葉鳳儀2人確實分別於105年3月 14日至107年6月15日間及105年4月6日及105年7月24日至同 年8月1日擔任被繼承人林王孕之看護,有看護費收據可證,復訴外人何玉滿、陳力禾、田淑蓉、葉鳳儀、黃千桂、林馨慈等人,於被繼承人林王孕生前擔任其看護,原告均提出看護費收據,其中葉鳳儀、田淑蓉、黃千桂及陳力禾之看護收據,被告蕭文蒼等4人均已表明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應足證 渠等確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看護費。另外,被繼承人林王孕於壯圍郵局之存款,自101年4月後均未動用,被告蕭文蒼等4人空言指稱看護費可能係由被繼承人林王孕帳戶支付, 自屬無據,故被繼承人林王孕之看護費確由原告支出,且其數額確為原告支付予看護者之費用。至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家調卷第121頁)記載之匯 款人雖為「林意琇」(被告林銘章之二女兒),然係因原告於中國廈門工作,如欲由中國匯款至臺灣相當不易,故被繼承人林王孕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等,多為原告返台時繳納或以現金交付其他親人,再由親屬轉支,故前述匯款之費亦為原告先交付現金,再由林意琇前往付款,故實際上支付該筆費之人仍為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銘章、林玉女及林英美稱:被繼承人林王孕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有看護的必要,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無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寶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曾108年8月1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無意見,並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及蕭月娥: ⒈喪葬費部分─ ①原告提出喪葬費單據總金額應為203,600元,且其中被告蕭 文蒼等4人提出108年9月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5編號4、5、9之手寫單據部分,僅記載品項及金額,並無任何收付款之註記,故被告蕭文蒼等4人否認該等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另外 ,編號10年年小館宜蘭店便餐之統一發票係107年9至10月之發票,然被繼承人早於107年7月3日即已出殯,是上開發票 顯與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禮無涉,自不得列入喪葬費。至於祥安生命事業之報價單應係附表5編號7、8祥安生命事業免 用統一發票之詳細項目,自不得重複計算此部分之金額。附表5編號11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其上 所載之日期為103年6月30日,斯時被繼承人林王孕尚健在,且該收據繳款人欄記載為「林銘章」,而非原告,自難認此筆費係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王孕繳納之「喪葬費」。 ②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支出款尚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喪葬補助款及親友餽贈之奠儀後,始為原告實際支付之喪葬費,原告雖稱其先行支付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費共300,805元, 惟其所提出之單據中應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金額分 別為4,200元、56,000元、10,300元、1,300元、88,200元、40,300元)、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之殯葬設施統一收據1紙 (金額1,300元)及聯合救護車執勤收費憑證1紙(金額2,000元),可認定為實際支出之喪葬費,故合計喪葬支出款應 為203,600元(計算式:4,200+56,000+10,300+1,300+ 88,200+40,300+1,300+2,000=203,600)。至餘其餘手 寫之字條3紙、祥安生命事業之報價單1份、便當收據1紙( 本院家調卷第135頁),尚難據為原告確有支出該等款項之 證據,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支出款。 ③又被繼承人林王孕以漁會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原告為其支付喪葬費,應有請領喪葬津貼,自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喪葬津貼及親友餽贈之奠儀後,始為原告實際支付之喪葬費。被繼承人林王孕喪禮所收取之奠儀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非屬遺產之範圍固無疑義,然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實務上多以之為遺產管理之費,而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是因舉行喪禮所收取之奠儀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既屬舉行喪禮之收益及補助,自應優先用於喪葬費支出,否則無異使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不僅得就此部分之費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亦享有收取奠儀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林王孕喪禮所收取之奠儀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非屬遺產,而主張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所支出之喪葬費,並保有上開奠儀及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利益,自屬無據。 ④至於原告主張其收取之奠儀為原告之親友致贈原告表達慰問之意之贈與,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判決為據,然致贈奠儀之親友究係基於與何人間之情誼(含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而為贈與,非無疑問,又依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喪禮均係由被繼承人之全體子孫共同舉辦,致贈之奠儀亦係對於被繼承人全體子孫遭逢喪親之痛表達哀悼、慰問之意,而非僅針對特定繼承人,況參加葬禮之人通常僅與特定繼承人熟識,該人未必即實際收取奠儀之人,是以,縱然奠儀實際上係由原告收取,亦不得以此遽認贈與之對象即為原告個人。綜上,前揭實務見解認奠儀係對於辦理喪禮之人所為之贈與,雖提供認定奠儀之究應歸屬於何人判斷標準,惟此一標準似與常情不符,亦有獨惠特定繼承人之嫌,實非妥適。 ⒉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總金額應為245,052元,被告蕭文蒼 等4人提出108年9月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3編號7、157、168至226、227之單據,其等開立時間與被繼承人林王孕實際就診、住院之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顯係事後申請補發,與一般付款人於繳費時取得收據之情形有異,此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等被繼承人林王孕之醫療費業已結清而已,無從遽認持有單據之人即為實際之付款人,是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實質上有為被繼承人林王孕支出該等醫療費。又原告雖稱其先行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共245,052元,惟單據上並未有任何可以辨識繳納人之記載,自難僅 以其所提之單據即逕行認定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林王孕支出醫療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繳納被繼承人林王孕醫療費之行為,然其是否有實際支出該醫療費仍有疑問。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總金額應為1,904,279元,被告蕭文 蒼等4人提出108年9月1日民事答辯二狀附表4編號4、5之看 護期間與編號6完全重疊、編號6之收據開立日期為107年11 月9日,竟與民事起訴狀末所載日期相同,不無為俾利訴訟 上主張而製作之可能,該收據之真實性顯有疑問、編號7、8之單據無從就其內容獲悉具體提供照護之期間、編號9至11 之統一發票究係何次看護之佣金亦不明確,故被告蕭文蒼等4人否認此部分單據形式上之真正。另外,附表4編號1至5之單據,其等開立時間與實際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期間均有相當之間隔,顯係事後申請補發,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林王孕之看護費業已結清而已,況觀附表4編號8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人為「林意琇」,並非原告,其餘單據除附表4編號6之收據外,均未記載付款人之姓名,實難單憑原告執有看護費單據,即認原告實際上有為被繼承人林王孕支出該等看護費。再者,附表4編號6收據之立據人林馨慈雖為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孫女,然在被繼承人林王孕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情形下,是否確有於105年3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長達2 年之期間內,放棄其原有之工作及生活,每日24小時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惟依訴外人林馨慈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所得稅申報紀錄,足證訴外人林馨慈並未實際自原告處受有看護報酬,原告所提之訴外人林馨慈看護收據極有可能係臨訟製作,且看護收據內無從看出訴外人林馨慈之看護費計算基礎,又其照顧被繼承人林王孕所領取之報酬高達66,000元,實已高於一般具備專業醫療照護技能之看護人士薪資行情,此亦與常情相悖,由此可知,單憑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無從據以認定訴外人林馨慈真有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事實,亦無從證明原告真有支出該筆總計1,716,000元之看護費事實, 是林馨慈之看護費亦不得列入看護費之支出額內。訴外人林馨慈年紀尚輕,當時在準備國家考試,到底是在擔任看護還是準備國家考試,已屬有疑。再按一般經驗法則,長期看護均由外籍看護或中老年人擔任看護來照顧,原告起訴狀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家調卷第121頁)及108年12月4 日民事準備四狀附表6看護費所示編號8(本院卷第182頁)22,840元即外籍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是醫院配合的台 籍看護,另主張由林馨慈擔任被繼承人林王孕的看護,同以台籍看護金額計算,顯然不合理。且訴外人林馨慈究係基於祖孫情誼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抑或係履行與原告或被繼承人林王孕間之看護契約尚不得而知,是單憑附表4編號6之收據,實無從認定訴外人林馨慈與原告或被繼承人林王孕成立看護契約、有於105年3月14日至107年6月15日依約24小時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以及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王孕給付共計1,716,000元予訴外人林馨慈作為契約報酬等節為真實。再就 訴外人林馨慈身為被告林銘章之女即被繼承人林王孕之親孫女,其就看護親生奶奶而收取費用開立收據之真實性,令人質疑。被繼承人林王孕於上開看護期間內(105年12月前) 是否確有經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性?林馨慈是否具備看護照顧被繼承人林王孕之能力?是否實際於上開期間內24小時看護照顧被繼承人林王孕?是否確有向原告收取高於市場行情之看護費?亦有值得深究之餘地,而應由原告加以舉證證明。另外,林馨慈實際上應無照顧24小時,即使有照顧,也是親屬間的照顧,不應該收取照護費,不應有對價關係。原告雖稱其先行支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共1,902,202元,惟所提出 之看護費收據有諸多期間重複之情形,其中林馨慈之看護期間為105年3月14日至l07年6月15日,與黃千桂之看護期間 105年3月14日至l05年3月22日、田淑蓉之看護期間105年3月22日至l05年4月1日、陳力禾之看護期間105年4月9日、葉鳳儀之看護期間105年4月6日至105年5月3日及105年7月24日至105年8月1日均有重疊,則上開看護費據是否真實,已非無 疑。再者,看護葉鳳儀之部分,就其看護的兩張看護費(本院家調卷第110、111頁)收據均爭執形式真正,原告雖提出給付予訴外人葉鳳儀之看護費收據計67,694元,惟訴外人葉鳳儀於105年4月6日至105年8月1日間應係從事服飾整理加工相關職業,此有訴外人葉鳳儀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之葉鳳儀看護費收據上所載之看護期間分別為105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以及105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皆為訴外人葉鳳儀從事服飾整理加工相關職業期 間,則訴外人葉鳳儀是否真有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之事實顯有疑義,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審 二字第1081020777C號函可知訴外人葉鳳儀於105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足證訴外人葉鳳儀並未實際自原告處受有看護報酬,原告所提之訴外人葉鳳儀看護收據極有可能係臨訟製作,故原告提出葉鳳儀之看護費金額共67,694元,不得列入看護費之支出額內。因此,原告提出其先行支付被繼承人林王孕之看護費,全屬無據,惟如有看護費,兩造合意訴外人林馨慈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之看護費以每月27,500元計算。 ⒋另外,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帳戶平日係由原告所管理支配,於繼承開始(107年6月15日)之前所發生之看護費、醫療費,仍有可能係由原告領取被繼承人帳戶中之款項所支付,因而尚難據為原告確有先行支付該等看護費、醫療費之證據。從而,倘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合法之證據以善盡其舉證責任,應認原告所稱之事實非真,其主張先行支付被繼承人林王孕之看護費、醫療費並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林王孕生病至107年6月15日過世止,陸續為其支付醫療及看護費,斯時被繼承人林王孕尚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所為應係為被繼承人林王孕管理債務,且有利於被繼承人林王孕,亦不違反其本意,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繼承人林王孕償還上開醫療及 看護費云云,惟縱認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林王孕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及看護費單據,原告早於98年1月17日起即為被繼承人林王孕支付醫療費,斯時被繼承 人林王孕尚未陷於失能狀態,且亦有充足之財產可供支付該等費用,而此等費用之支付應無急迫之情事,是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繼承人林王孕,並俟其之指示繳納,原告捨此未為即逕行為被繼承人林王孕支付醫療及看護費近10年之久,顯係基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而支付上開款項,以免被繼承人林王孕晚年耗盡其資產,則原告所為,自非為被繼承人林王孕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自有不符,而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況且無因管理制度係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而創設,然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女,縱被繼承人林王孕於法律上尚未取得扶養請求權,亦不能謂原告為其母即被繼承人林王孕支付醫療及看護費之盡孝行為,僅係人類互助之美德或單純干涉他人事務,是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王孕支付醫療及看護費之行為實非無因管理制度所欲規範之範疇,自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林王孕償還,進而認屬於繼承債務之範圍。 ⒍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銘章房子,且土地面積不大,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不利使用,面積過於破碎云云,然被告林銘章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子與系爭土地如何劃分是兩件事。被繼承人林王孕所留有遺產中,土地部分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取得應有部分;壯園郵局存款404,066元部分,於償 還上開原告實際支付之喪葬費、醫療費及看護費後之剩餘金額,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分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林王孕於107年6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9人,原告及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每人 應繼分各為1/6,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每 人應繼分各為1/24。 ⒉被繼承人林王孕死亡時所遺遺產為: ⑴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 404平方公尺)。 ⑵壯圍郵局存款404,066元及其利息。 ⒊兩造同意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 林王孕死亡時之價值,以每平方公尺15,820元價格計算,依此計之,該筆土地價值為6,391,280元。 ⒋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無不得分割上開遺產之約定。 ⒌被告林銘章領有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並交予原告支付被 繼承人林王孕喪葬費。 ⒍被繼承人林王孕於98年2月9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之醫療費合計245,052元(惟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 爭執由何人給付之事)。 ⒎兩造不爭執本院家調卷第126、127上方收據、129、131、133、135頁及本院卷第84頁所示總計258,000元有關被繼承人 林王孕之喪葬費收據之形式真正(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爭執其餘收據之形式真正)。 ⒏兩造不爭執本院家調卷第115頁收據所示總計55,500元有關 被繼承人林王孕看護費收據之形式真正(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爭執其餘收據之形式真正)。 ⒐兩造同意如有費用須自遺產扣除,先以被繼承人林王孕存款404,066元予以扣除,如有不足,由應負擔之人給付給原告 。 ⒑兩造同意如有訴外人林韾慈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之看護費,每月以27,500元為計算基準。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代墊下列費用,或為必要費用或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債權,均應自遺產中扣除後再為分割,有無理由?又喪葬費應否扣除勞保喪葬津貼、奠儀後,再自遺產中扣除?⑴喪葬費300,805元。 ⑵醫療費245,052元。 ⑶看護費1,904,279元。 ⒉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王孕所遺遺產,應否准許?分割方式以何為當?原告請求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每人各給付原告341,010元,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 濱、蕭月娥每人各給付原告85,25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給付下列費用,或為必要費用或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債權,均應自遺產中扣除後再為分割,有無理由?又喪葬費應否扣除勞保喪葬津貼、奠儀後,再自遺產中扣除?⒈喪葬費部分─ ⑴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應屬繼承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費合計300,80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26-129、135頁、本院卷第84頁),其中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家調卷第126頁、第127頁上方收據、第129、131、133、135頁、本院卷第84頁所示總計 258,00 0元喪葬費之收據形式上之真正,惟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爭執本院家調卷第127頁下方收據、 第128、132、134、135頁及本院卷第84頁所示之喪葬費,難認係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費或與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費無涉。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本院家調卷第127頁下方收據、第128、134、135頁所示收據均屬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費,惟本院家調卷第127頁下方收據、第128、134頁所示收據均為手寫資料,僅 記載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店章、收款人、支出日期,甚至日期記載為5月3日(惟被繼承人林王孕於107年6月15日過世),自均難以認定係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費;另本院家調卷第135頁年年小館宜蘭店之7,700元發票,支出品名為便當,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又本院家調卷第132頁祥安生命事 業收據,應與同卷第131、133頁之發票為重覆支出,亦不應列入。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②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雖抗辯稱:本院卷第84頁所示之喪葬費,支出日期為103年6月30日,與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費無涉,且為被告林銘章而非原告所繳納之費用,難認係原告繳納之被繼承人林王孕喪葬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本院卷第84頁所示喪葬費雖繳納日期為被繼承人林王孕死亡前,但為被繼承人林王孕身後事所需之靈骨塔預支費用,應為處理被繼承人林王孕身後事之必要支出,自應可視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費支出,且此係於原告返台時付款或將現金交付其他親屬,由其他親屬代為繳款,確為原告支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等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且觀諸本院卷第84頁收據之備註欄業已載明係關於林王孕納骨堂櫃位清潔維護費,與本院家調卷第129頁殯葬設施統一收據所示備註為林王孕 之方式相同,故應認核屬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費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③從而,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喪葬費應以250,300元(計算式:4,200+56,000+10,300+1,300+88,200+40,300+50,000 =250,300)計算。 ⑵喪葬費應否扣除勞保喪葬津貼、奠儀後,再自遺產中扣除?①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 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 解釋參照)。是遺有配偶及子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時,其配偶、子女所得領取之遺屬津貼,乃配偶、子女本於遺屬身分所得領取之給付,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給與之喪葬津貼,係以補貼被保險人喪葬費為目的,是遺屬就其所領得之喪葬津貼,自應優先用於被保險人喪葬費之支付,尚不得置其應負擔之喪葬費於不顧。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銘章領取並交予伊支付被繼承人林王孕喪葬費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不應予以扣除,要難採憑。 ②次按民間習俗所稱之奠儀,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對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所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兼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而為回贈,衡諸常情,收受該奠儀之繼承人,未來於贈與人或其親人亡故時,仍須以相當數額之金錢或物品返還該親友,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奠儀既不列入遺產範圍內計算,則兩造就收取之奠儀數額若干或就收取之奠儀如何定其歸屬,乃另一問題,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應審酌。 ⑶從而,被告林銘章領取並交予原告支付被繼承人林王孕喪葬費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元,應優先自被繼承人林王孕喪 葬費250,300元中扣除後,不足款項才由被繼承人林王孕遺 產中支出。以此計之,應由被繼承人林王孕遺產支出之喪葬費不足額為112,900元(計算式:250,300-137,400=112,900)。 ⒉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孕醫療費花費合計245,052元乙節, 業經其提出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調卷第30-114、122、 130頁、本院卷第158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收據形式上之真正,惟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抗辯稱此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林王孕之醫療費業已結清而已,無從遽認持有單據之原告即為實際之付款人,且多有事後補發之資料云云。茲查,被繼承人林王孕為21年2月1日出生之人,於原告提出最早之醫療收據日期98年1月17日當時,已 將近77歲高齡,顯無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且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林王孕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86-90頁) ,被繼承人林王孕帳戶更換存簿時之餘款為147,765元,之 後自101年7月25日敬老津貼3,500元入帳起至107年6月死亡 止,僅有款項入帳紀錄,均無支出紀錄,自難認其有支付能力並有支付醫療費。而依社會之一般通念,收據原則係由收款單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證,故收據之執有者通常即為實際付款者,其理應明,且兩造既不爭執被繼承人林王孕當時與被告林銘章同住,被告林銘章及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又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情,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復未提出反證證明上情不可採,當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孕之醫療費245,052元由其支付乙事,可以採 信。 ⑵看護費─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孕看護費花費合計1,904,279元乙節 ,業經其提出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調卷第115-125頁、 本院卷第159-160頁),其中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 、林英美均同意原告所請,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亦不爭執本院家調卷第115頁所示支付予看護人何玉 滿55,000元看護費之收據形式上之真正,惟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爭執原告提出支付予訴外人田淑蓉105年3月22日至105年4月1日之20,000元看護費、訴外人黃千 桂105年3月14日至105年3月22日之16,000元看護費、訴外人陳力禾5,245元看護費、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看護佣金 費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5日各500元、 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22,840元、訴 外人林馨慈105年3月14日至107年6月15日每月27,500元看護費等收據之形式真正,並抗辯稱:看護期間有重覆,且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為林意琇,並非原告,其餘收據多未記載付款人,亦有未記載日期者;被繼承人林王孕有無看護之必要性及訴外人林馨慈是否確有每日24小時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已屬有疑,且單憑收據實無從認定其與原告或被繼承人林王孕成立看護契約,並有每日24小時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原告並有給付看護費作為契約報酬等節。茲查: 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孕自105年2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死亡為止,有專人看護必要乙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3月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羅東博 愛醫院105年12月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107年6月3日 護理紀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7 -12 0頁)。而依前揭兩份證明書及護理紀錄所載,被繼承 人林王孕於105年3月7日當時,因多種慢性病,加上中風, 無法言語進食,1天24小時需旁人照料,生活起居無法自理 ,預後不良,嗣於105年12月4日當時,因腦中風併左偏癱,日常生活亦完全須他人照顧,於107年6月3日人住羅東博愛 醫院時,尾骶處有一度壓瘡,不會說話,運動反應能力:右下肢肢肉輕微顫動、收縮但肢體無法移動,左上下肢均無肌肉之收縮;另依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亦載明被繼承人林王孕左側肢體無力,達重度障礙等級。此情亦核與證人林馨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2月林王孕中風住院之後,生活開始無法自理。伊擔任林王孕看護期間,林王孕身體狀況很差,林王孕中風、半癱、失智,平常都臥床,但伊會抱林王孕起來運動、進食、就醫、沐浴,也會推林王孕坐輪椅去院子曬太陽,林王孕無法對話。進食的部分,一開始是用鼻胃管餵食,後來經過語言治療,可以進食,喝水1個小時,每日3到5次,吃飯2個小時,每日3次。平常伊擔任看護的部分就 是進食、喝水、換尿布(1天大約換4、5次)、每日沐浴1次、推輪椅去院子曬太陽、復健(1週5次)、中醫(1週2、3 次至5次)及每月回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0-242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鳳儀105年4月6日至105年5月3日51,743元看護費及105年7月24日至105年8月1日15,951元看護費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蓋有羅東博愛醫院看護證明書專用印章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10、111頁),惟為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所爭執,並以:依訴外人葉鳳儀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7頁)所示,訴外人葉鳳儀於105年4月6日至105年8月1日間係從事衣服飾整理加工相關職業 ,則訴外人葉鳳儀於105年4月6日至105年5月3日及105年7月24日至105年8月1日期間,是否真有照護被繼承人林王孕之 事實顯有疑義等語置辯。然查,被繼承人林王孕於105年4月6日至105年5月3日及105年7月23日至105年8月1日確實在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有原告提出之住院醫療院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調卷第102頁),而審 諸被繼承人林王孕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此部分收據上蓋有羅東博愛醫院看護證明書專用印章,當無造假之可能,每日看護收費標準約2,000元(計算式:51,743÷25.8日≒2,006,15,951÷7.9≒2,0 19,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未逾於一般收費標準。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應可採信。至於訴外人葉鳳儀於上述期間之榮保投保單位雖為宜蘭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惟訴外人葉鳳儀並未申報上述期間從事衣服飾整理加工相關職業之所得紀錄,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故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 濱、蕭月娥單憑訴外人葉鳳儀於上述期間之榮保投保單位為宜蘭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在,難認有據。 ③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淑蓉105年3月22日至105年4月1日之20,000元看護費及訴外人黃千桂105年3月14日至105年3月22日之 16,000元看護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及春霖看護中心員工簡歷表、身分證、結業證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且有訴外人田淑蓉、黃千桂任職春霖服務有限公司之國稅局報稅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200頁)。則觀諸訴外人田淑蓉及黃 千桂既確實為春霖看護中心員工,並領有宜蘭縣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書,亦有報稅紀錄,且渠等每日收費標準2,000元( 計算式:20,000÷10日=2,000;16,000÷8日=2,000), 亦未逾於一般收費標準,佐以被繼承人林王孕於105年3月14日至105年4月1日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因此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應可採信。 ④再者,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力禾5,245元看護費及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看護佣金費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5日各500元部分,其中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陳力禾5,245元看護費之收據(見本院家調卷第120頁),僅係暫代收 款收據,且未載明看護期間,致無從認定原告確有支出該筆款項,另原告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看護佣金費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0日、105年4月25日各500元之收據 (見本院家調卷第123、124頁),同未載明看護期間,且其項目記載為看護佣金費,並非看護費,復與前揭認定被繼承人林王孕係由訴外人葉鳳儀看護之期間重疊,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 ⑤又原告主張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22,840元外籍看護費部分,證人林意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22,840元是原告拿現金給伊支付外籍看護的仲介費,不是外 籍看護費,嗣於105年7月有請外籍看護,但外籍看護只有待不滿1個月就離開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4、243頁), 另證人林馨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外籍看護當時還在學習,該期間也是由伊看護被繼承人林王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頁),顯然此部分費用係聘請外籍看護之仲介佣金, 並非外籍看護薪水,且外籍看護當時尚未實際擔任看護工作。則原告就被繼承人林王孕於105年7月間之看護費,既係請求給付予證人林馨慈之看護費每月27,500元,此筆22,840元又非外籍看護薪水,且外籍看護當時並未實際擔任看護工作,因此,原告主張此筆費用亦應列為對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債權,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乙節,即難認為有理由。 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馨慈105年3月14日至107年6月15日每月27,500元看護費部分,因被繼承人林王孕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林王孕係與被告林銘章及訴外人林馨慈等家人同住之事,且證人林馨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林王孕生病期間,伊有在家照顧林王孕,沒有其他工作,原告回來時會給伊看護費,1個 月是給現金66,000元,包括看護費及其他林王孕所需費用,如耗材、尿布、奶粉等。有請看護期間,伊是基於孝心為林王孕按摩等,沒有擔任看護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 、238、239頁)。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王孕未僱請看護之居家期間(即105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共4天、105年5月4日至105年7月23日共81天、105年8月2日至107年6月15日共22 個月又14天)係由訴外人林馨慈看護之事,實非無據。又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亦不能因親屬身分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故由訴外人林馨慈看護被繼承人林王孕之期間,應以兩造協議之每月27,500元計算看護費。從而,此部分之看護費應為695,070元(計算式:27,500× 〔4/3 0+28/30+1+23/31+22+14/30〕≒695,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總上所計,加上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提出本院家調卷第115頁 所示收據之形式真正之看護人何玉滿55,000元看護費部分,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王孕支出之看護費花費合計應為853,764 元(計算式:51,743+15,951+20,000+16,000+695,070 +55,000=853,764)。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 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可採。 ⑶按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所指之「並無義務」,係指法律上之義務,而非道德上之義務。此觀之無因管理關係之法律關係,常在處理人類自發性互助行為的權利義務之歸屬;無因管理之成立,多在人自發性地去實踐符合社會倫理道德之法律行為而生。因之,顯難謂基於倫理或道德所為之行為,即無管理之意思。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為管理被繼承人林王孕之醫療費及看護費,替被繼承人林王孕支出前揭費用,自得向被繼承人林王孕請求償還,故前揭費用應屬被繼承人林王孕生前債務應由繼承人等繼承之等節,固為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等人所是認,惟為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王孕支付醫療費,顯係基於為人子女之孝道所為之盡孝行為,僅係人類互動之美德或單純干涉他人事務,實非無因管理制度所欲規範之範疇云云。茲查,原告為確保被繼承人林王孕獲得必須之醫療救治,客觀上符合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林王孕可得推知之意思,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無證據顯示其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林王孕支付醫療費之事務管理,且不違反被繼承人林王孕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利於被繼承人林王孕,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返還原所墊付之金額,亦即被繼承人林王孕對原告負有債務,此項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復未爭執已有委任或僱用他人予以協助處理被繼承人林王孕事務,其母蕭林金巧及其等均逕任被繼承人林王孕與被告林銘章同住,並由原告出於自身意願而擔負被繼承人林王孕之支出費用之責將近10年,如被繼承人林王孕對此有異議,身為子女之蕭林金巧及身為孫子女之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豈有不知之理?則原告所為處理被繼承人林王孕一切事務之行為,顯不違反被繼承人林王孕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被繼承人林王孕在實際生活上受有照顧,顯見其管理行為之通知已以事實行為實現,並無未受通知之可能。則原告在未受委任且無法律上義務所為之一切給付,藉由無因管理制度以定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屬合於法律設置之意旨。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主張原告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給付,實非無因管理制度所欲規範之範疇云云,應非可採。 ⑷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準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王孕享有以上債權,當可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此項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之,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王孕所遺遺產,應否准許?分割方式以何為當?原告請求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每人各給付原告341,010元,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 濱、蕭月娥每人各給付原告85,251元,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林王孕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自應由遺產負擔。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林王孕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112,900元自應由被繼承人林王孕之遺產中扣除。 原告已墊支該喪葬費,自應由不爭執事項⒉⑵所示存款遺產中先予扣除而返還之。是經扣除後,餘額為291,166元(計 算式:404,066-112,900=291,166)。 ⒊又繼承人之一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再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依同一原則,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準此,依繼承之結果,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扣還,所餘再予分割。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金額為695,070元,故原告主張自前揭存款遺產餘額中再予扣除,洵 屬有據。依此計之,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債權853,764 元,經扣除前揭存款遺產餘額291,166元後,尚不足562,598元(計算式:853,764-291,166=562,598),應由繼承人 各按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亦即原告林貴英及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依序負擔93,766元、93,766元、93,766元、93,766元、93,766元、23,442元、23,442元、23,442元、23,442元(計算式:562,598×1/6≒93,766、562,598×1/2 4≒23,44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⒉⑴所示之土地,分由原告及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平均取得持分,再以現金補償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之分割方式,為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所同意,惟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則不同意此種分割方式,並抗辯稱:土地希望維持共有等語。茲考量系爭土地上另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銘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倘系爭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就諸多事情意見不同之情況審之,恐衍生其他糾葛。故為使被繼承人林王孕之遺產於分割後,能達最大經濟效用,並避免徒增糾紛,本件認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當。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以各1/5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所有(亦即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5),原告及被告林 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並應依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之應繼分比例,以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土地價值6,391,280元計算所得之金額連帶補償被告蕭文蒼 、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以此計之,原告及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應連帶補償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每人各266,303元(計算式:6,391,280× 1/24≒266,3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無因管理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㈠如附表一所示被繼 承人林王孕之遺產應予分割;㈡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各應給付原告341,010元,被告蕭文蒼、蕭文富 、蕭文濱、蕭月娥各應給付原告85,251元,其請求於主文第1、2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蕭文蒼、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亦依其聲請宣告之,被告林銘章、林玉女、林寶貴、林英美部分則依職權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債權後裁判分割遺產事件,就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被繼承人林王孕之不動產遺產: ┌─┬─────────┬────┬────┬───────────────┐ │編│ 遺產內容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平方公│ │ │ │ │ │尺) │ │ │ ├─┼─────────┼────┼────┼───────────────┤ │1 │宜蘭縣壯圍鄉五權段│404 │全部 │平均分割予原告及被告林銘章、林│ │ │738-1地號土地、地 │ │ │玉女、林寶貴、林英美為分別所有│ │ │目:甲種建築用地 │ │ │,亦即上開五人每人各分得應有部│ │ │ │ │ │分1/5,並連帶補償被告蕭文蒼、 │ │ │ │ │ │蕭文富、蕭文濱、蕭月娥每人新臺│ │ │ │ │ │幣266,303元。 │ └─┴─────────┴────┴────┴───────────────┘ 附表二: 被繼承人林王孕之存款: ┌─┬────────────────────────────┐ │編│ 遺產內容及明細(新臺幣) │ │號│ │ ├─┼────────────────────────────┤ │1 │壯圍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04,066元及其利息 │ └─┴────────────────────────────┘ 附表三: ┌─┬─────────┬───────────┐ │編│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號│ │ │ ├─┼─────────┼───────────┤ │1 │原告林貴英 │六分之一 │ ├─┼─────────┼───────────┤ │2 │被告林銘章 │六分之一 │ ├─┼─────────┼───────────┤ │3 │被告林玉女 │六分之一 │ ├─┼─────────┼───────────┤ │4 │被告林寶貴 │六分之一 │ ├─┼─────────┼───────────┤ │5 │被告林英美 │六分之一 │ ├─┼─────────┼───────────┤ │6 │被告蕭文蒼 │二十四分之一 │ ├─┼─────────┼───────────┤ │7 │被告蕭文富 │二十四分之一 │ ├─┼─────────┼───────────┤ │8 │被告蕭文濱 │二十四分之一 │ ├─┼─────────┼───────────┤ │9 │被告蕭月娥 │二十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