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桓洲 被 上訴人 麗澤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侗儀 被 上訴人 許新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羅小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8頁)。嗣於上訴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核屬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之認定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係以原審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麗澤有限公司(下稱麗澤公司)係做月結加油付款之擔保,雙方間實際核銷均係按當月實際加油總金額,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之同時,被上訴人麗澤公司交付發票來做核銷,因之,本件系爭定金不實際發生變動外,雙方間歷次交易亦係以發票為憑證。被上訴人麗澤公司單方製具之錯誤對帳單,於被上訴人麗澤公司人員包括代表人即被上訴人簡侗儀拒不置理更正下,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竟不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審理,反將債務人拒更正錯誤對帳單之違法違約不利益歸責予上訴人負擔,其認事用法顯悖於常理及事實。因雙方結束交易後,被上訴人麗澤公司確有溢領10萬元未返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麗澤公司間應結算之定金餘額為10萬元,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麗澤公司單方結算之對帳單金為38,635元,並無理由。 (二)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19條之規定,公司財報之編制係屬董事會之職權,因財務報表內容包括對外之交易財務資料,被上訴人許新年、簡侗儀為被上訴人麗澤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故被上訴人許新年、簡侗儀對系爭定金帳款之簽帳明細等資料均有控制權力,亦有依法應核實之義務,被上訴人許新年、簡侗儀既均有簽帳明細之監控查核實際權利及義務,渠等表示根本未參與、指示或監督相關帳務之核實,即有違前述法律規定。再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不論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只要違反法律規定,未盡負責人之注意義務,依法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依侵權行為法理負故意或過失責任。系爭定金契約雖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麗澤公司間之交易契約,惟全部加油合作終止時,被上訴人麗澤公司應結算返還上訴人所供擔保之定金。故被上訴人許新年、簡侗儀於擔任被上訴人麗澤公司負責人期間,就其對外之帳務資料即有依法控制、核實及確認之義務,並有與其交易之上訴人對帳結算之義務,如有違反即屬違反公司法之負責人注意義務及違反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僅以侵權行 為法理認被上訴人許新年、簡侗儀未參與製作簽帳明細,漏未就公司法規定及渠等脫法損害債權行為審認,應有認事用法之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麗澤公司間應結算之定金餘額為10萬元,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麗澤公司單方結算之帳單金額認定餘額,誤將被上訴人拒不更正錯誤對帳單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係基於其自身立場對於證據及訴訟程序認定結果之主張,而小額事件中規定「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則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之認知不同,亦非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乏實據。(二)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參酌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許新年、簡侗儀亦有損害債權之行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而按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 其承認,此為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許新年、簡侗儀曾為或現為被上訴人麗澤公司之董事,渠等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許新年、簡侗儀未參與、指示或監督被上訴人麗澤公司之相關帳務屬實,惟上訴人亦不當然因此即受有任何損害。至被上訴人麗澤公司雖尚有定金未返還予上訴人,但此僅屬契約之債,並非被上訴人許新年或簡侗儀為被上訴人麗澤公司執行職務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所致,要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範意旨有 間,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 新年、簡侗儀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