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文宇工程行即李文地 文萓工程行即李文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學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宇工程行即李文地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萓工程行即李文地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文宇工程行即李文地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柒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文萓工程行即李文地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文宇工程行(下稱原告文宇)新臺幣(下同)3,185,12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文萓 工程行(下稱原告文萓)1,090,132元,及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文宇3,18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文萓1,09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文宇及原告文萓分別於104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0日,與被告就其向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所承攬,且業主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下稱蘇花改工程處)之「台九線蘇花公路B3標谷風隧道新建工程」分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原告文宇之施工範圍為「谷風隧道10K+768往北(NN5、SN6) 之隧道工程」(下稱系爭甲契約)、「谷風隧道10K +768南下線往南(SS4)之隧道工程」(下稱系爭乙契約);原告 文萓之施工範圍則為「谷風隧道10K+768北上線往南(NS3)之隧道工程」(下稱系爭丙契約)。且上開契約內容均約定估驗及付款方式為「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以估驗單及全額發票(含保留款)申請計價,經甲方核實並經業主(及主承攬商)同意估驗並付款後給付之。」、「每月底為估驗日(逾期則延併至次月估驗),次月10日為付款日,付款時80%付 與現金,20%付與35天期票。」。原告文宇、文萓依工程合 約約定陸續完成施工後,即按月分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陸續獲被告於原告文宇、文萓請款之次月分別將工程款項匯入原告文宇、文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詎料,自106年8月起,被告卻一反常態,未按時撥發工程款項,總計共積欠原告文宇、文萓共6,747,796元。嗣 原告文宇、文萓因經濟來源頓時陷入困境,遂向民意代表提出陳情,嗣上開工程之業主即蘇花改工程處及主承攬商即工信公司遂出面處理,惟此段期間雖原告文宇、文萓共已獲償部分積欠款項,然被告迄今仍分別積欠原告文宇3,185,120 元及原告文萓1,090,132元,總計4,275,252元。至被告所稱其於106年9月1日匯付之1,882,844元、1,019,901元,實際 上係其他期之工程款項,與本件無關,另106年11月28日之 款項2,134,905元、106年12月10日之款項1,029,525元均非 被告所匯。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文宇3,185,1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文萓1,090,1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其有承攬系爭甲、乙、丙工程,然原告並無留存完整合約,是原告之主張已屬殊疑。且依系爭甲、乙、丙契約之約定,原告亦應就其業已完成估驗程序,並以估驗單及全額發票申請計價,且經被告核實,復經業主及主承攬商同意估驗並付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兩造間有系爭甲、乙、丙工程存在,前開工程款項均已清償,被告並分別於106年9月1日匯款1,882,844元、106年10月12日匯款721,411元、106年11月28日匯款2,134,905元、106 年12月15日匯款1,029,525元予原告文宇;106年9月1日匯款1,019,901元、106年9月4日匯款48,669元、106年10月12日 匯款551,103元、106年11月1日匯款250,463元予原告文萓,復於106年11月9日交付現金60萬元予原告,再於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14日分別匯款3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第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原告主張 原證1之契約影本,可證明兩造間分別有系爭甲、乙、丙 契約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工信公司函查是否曾委由被告承作「谷風隧道10K+768往北(NN5、SN6)之隧道工程」、「谷風隧道10K +768南下線往 南(SS4)之隧道工程」及「谷風隧道10K+768北上線往南(NS3)之隧道工程」等節,經工信公司於109年3月30日 以工信(109)漢本字第200號函回覆略以:「本公司係於101年4月16日與學志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但分包予學志公司之範圍並非只有系爭工作面,後因學志公司之因素,已於106年10月初之際退場。按學志公司退場前所 有的已施作工程款均已完全支付,對學志公司並未有未支付之款項」等語,此有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被告確曾向工信公司承包系爭甲、乙、 丙工程。再參以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書上均有被告之大小章,惟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原本時,被告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以沒有找到為由而不提出(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茲被告既不提出原證1之契約原本供本院比對,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實。(二)第按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以完成驗收程序、受領工作。此外,因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程序完成前,工作物已由定作人占有使用,除非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乙、丙工程既係被告向工信公司所承包,且被告於106年10月間 業已退場,惟工信公司已將被告退場前所有已施作之工程款完全支付等情,業如前述,得徵系爭甲、乙、丙工程於被告退場前已施作之工程內容,均經工信公司驗收無誤,否則工信公司焉有同意付款予被告之理,是被告猶抗辯系爭甲、乙、丙工程未經被告核實、業主及主承攬商同意估驗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原告文宇曾開立日期為106年7-8月及9-10月,含稅金額分別為1,893,704元、2,352,857元之統一發票,其金額加總後共計4,246,561元;原告文萓曾開立日期為106年7-8 月及9-10月,含稅金額分別為1,446,646元、534,589元之統一發票,其金額加總後共計1,981,235元數額之統一發 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後持以申報營業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1至62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2月26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09104847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態,承攬人係本於承攬雙方合意之工程數額開立發票,倘系爭甲、乙、丙工程尚有瑕疵且未經估驗,定作人應當無收受前開發票之理,更無可能持以申報營業稅。是原告等主張兩造間確有上開工程款項之約定等情,自得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前開工程款項均已清償,並分別於106年9月1日匯款1,882,844元、106年10月12日匯款721,411元、106年11月28日匯款2,134,905元、106年12月15 日匯款1,029,525元、106年9月1日匯款1,019,901元、106年9月4日匯款48,669元、106年10月12日匯款551,103元、106年11月1日匯款250,463元予原告,復於106年11月9日 交付現金60萬元予原告,再於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14日分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云云。然查,前開款項中,除交易日期為106年11月28日之匯款2,134,905元、106年12月10日之匯款1,029,525元外,其餘款項均係被告為支付系爭甲、乙、丙工程款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交易日期為106年11月28日之款項2,134,905元、106年12月10日之款項1,029,525元為工信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與被告無涉,至其餘款項則是被告清償之前所積欠之工程款等語。而查,106年11月28日之款項2,134,905元、106年12 月10日之款項1,029,525元之款項均非自被告支票帳戶所 匯出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款項與兩造間之系爭甲、乙、丙工程有何關連,即非無疑,且被告對於該款項係為清償其積欠原告文宇、文萓之工程款等節,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縱被告上開所辯除106年11月28日之2,134,905元、106年12月10日之1,029,525元外之款項為真實,然經以前開原告不爭執之匯款金額及所收取之現金款項,與原告文宇、文萓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第63至134頁)相互比對,被告給付 予原告文宇之工程款項分別為106年9月1日之1,882,844元、106年10月12日之721,411元、106年11月28日之2,134,905元、106年12月15日之1,029,525元,合計5,768,685元 ;至被告給付予原告文萓之工程款項則有106年9月1日之1,019,901元、106年9月4日之48,669元、106年10月12日之551,103元、106年11月1日之250,463元,合計1,870,136 元,再加上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及被告在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14日之匯款共計60萬元部分,其金額亦與原告文宇所開立日期為106年7-8月、9-10月,含稅金額分別為1,893,704元、2,352,857元之統一發票,合計4,246,561元;原告文萓所開立日期為106年7-8 月、9-10月,含稅金額分別為1,446,646元、534,589元之統一發票,合計為1,981,235元之金額均不相符,甚且高 於前開4紙統一發票之總額,是被告前開給付之款項,顯 然並非係為清償上揭4紙統一發票金額所示之工程款。再 核以被告自104年5月起就系爭甲、乙工程款持原告文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所申報之金額(含營業稅)高達60,382,794元;被告自104年7月就系爭丙工程款持原告文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所申報之金額(含營業稅)高達42,753,944元,除原告文宇、文萓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外,被告是否均無積欠其他期之工程款,亦屬有疑,自不能排除原告所稱前揭款項係被告為支付其積欠本件工程款以外款項之可能。此外,被告就其業已清償系爭甲、乙、丙工程全部工程款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甲、乙、丙工程款業已與原告文宇、文萓結清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文宇、文萓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185,120元、1,090,1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昕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