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華佳慧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高怡珊 訴訟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8年8月1日提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18,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億嘉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嘉上公司)為臺北市大同段文昌路敦煌路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之業主,被告介紹訴外人富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與富泉公司間訂有勞務費用給付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渠等間之介紹費用係基於附條件之居間契約,其條件即為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付款條件,依照工程分三期給付,然三期付款條件中,只有第一期已經成就,後兩期都沒有完成,故被告應僅得領取第一期之 539,400元之居間勞務費用,然原告已領取系爭工程完工之居間勞務費 1,618,200元,後富泉公司於108年6月15日將對被告數額為 1,618,2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後二期之居間勞務費用 1,078,800元部分,爰依債權讓與、系爭承諾書、居間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約定由伊介紹工程與富泉公司,富泉公司須給付總承攬價金 3%之勞務費用與伊,伊介紹系爭工程與富泉公司,已經完成居間勞務,系爭承諾書上之付款條件僅是減輕原告給付方式。若本院認定原告得主張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則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之債權請求權因民法第 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 ㈠、訴外人富泉公司在106年6月28日前因被告介紹,而與訴外人億嘉上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㈡、富泉公司與被告在106年6月28日簽立費用請款單(支付命令卷第 5頁)、系爭承諾書(本院卷第23頁),約定就系爭承攬契約,富泉公司應給付被告總金額 1,618,200元之整合勞務費用,依系爭承諾書分3期給付,每期數額為539,400元。㈢、富泉公司於108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書,將富泉公司對被告數額為1,618,200元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以108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有 1,078,800元之債權等情,業經提出費用請款單、債權讓與書、協奕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12日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承諾書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居間契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見本院卷第58頁,並依判決格式略為調整)?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居間契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8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承諾書、居間契約部分: 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609 號判決) ②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約定:茲為系爭工程,乙方(即富泉公司)承諾於興建集合式住宅委建工程由甲方(即被告)介紹委建案給予乙方承攬成功,於正式合約簽立完成後、銀行履約信託手續、建造申請完成後…願支付整合勞務費用,以總承攬價金額(57,960,000元)之3%,計1,798,000元整…等內容,有系爭承諾書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為媒介訴外人富泉公司與系爭工程之業主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依前揭說明,系爭承諾書核屬訂約媒介性質之居間契約,合先敘明。至系爭承諾書支付明細內容固載有「付款條件:待簽約完成排定分流表後再行研議付款期數。一、第1期付款:起承變更完 成。二、第2期付款:擋土支撐完成。三、第3期:開挖後大底RC完成」等內容,原告並據以主張系爭承諾書為附條件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56頁),然稽之富泉公司與被告以系爭承諾書約定:待簽約完成排定分流表再行研議『付款期數』等內容,各期付款資訊後方則以手寫記載「7/15,539,400」、「8/5,539,400」、「8/25,539,400」等付款時間及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而各期居間報酬計算方式係以原約定之勞務費用179,800元減去總額10%後除以3得出各期居間報酬之數額均為 539,400元,有費用請款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富泉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被告總金額1,618,200元之整合勞務費用,分3期給付,每期數額為539,400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承諾書簽立時,富泉公司業與被告約定,若被告居間媒介,使富泉公司與億嘉上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工程承攬契約,則富泉公司即應分3期給付被告總計1,618,200元之居間報酬(下稱系爭居間報酬),是系爭承諾書 3期付款之約定顯非居間報酬債權是否成立之停止條件,而係關於系爭居間報酬清償期之約定,至為灼然。況,系爭承諾書除約定被告應履行媒介富泉公司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外,並未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簽立後須提供任何勞務,更無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須提供諸如監造、工程管理之任何勞務,而系爭承諾書所載「起承變更完成」、「擋土支撐完成」、「開挖後大底RC完成」等各清償期,均為系爭工程施作之階段,得為工程承攬契約所定承攬人得請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系爭承諾書約定富泉公司得分期給付居間報酬,且居間報酬數額平均分配為 3期,顯係以富泉公司預計得取得承攬報酬之時間約定系爭居間報酬之清償期,俾使富泉公司得以領得之承攬報酬給付系爭居間報酬,以減輕富泉公司資金調度之負擔,益徵上述系爭承諾書各期請領居間報酬之時間,為富泉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居間報酬清償期之約定,原告逕主張上開約定為被告請領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與系爭承諾書之明白文義不符,亦與前揭民法居間契約相關規定有違,委無可採。 ③綜上,富泉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居間報酬約定得分3期給付, 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居間報酬請求權成立與否之停止條件。綜上,系爭工程經被告媒介後,由富泉公司與訴外人億嘉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富泉公司即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系爭居間報酬即1,618,200元予被告之義務 ,富泉公司依系爭承諾書關於清償期之約定,得分3期給付 報酬。至富泉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達於各清償期約定之程度,乃至富泉公司是否自億嘉上公司順利領取各期承攬報酬,均非被告領取系爭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自無條件不成立而須返還居間報酬之情,是依系爭承諾書、居間契約,富泉公司既無得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之債權,自無法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居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2期、第3期之居間報酬,自屬無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查,被告係依系爭承諾書自富泉公司受領系爭居間報酬,且無須返還居間報酬與富泉公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受領1,618,200元之居間報酬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能 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富泉公司因系爭工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核與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8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本件所據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原告被告既無存有得請求 1,078,800元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原告本件所據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居間契約自富泉公司合法受領居間報酬,且無須返還末2期之居間報酬1,078,800元,則原告主張其自富泉公司受讓系爭承諾書相關債權,並依系爭承諾書、居間契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7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038元 合 計 17,03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