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杜怡如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被 告 石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併列林正昌即 怡昌企業社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林正昌即怡昌企業社之起訴,並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宜院麗民寅108建5字第016339號函知前述撤回起訴暨送達林正昌即怡昌企業社(本院卷第319-321頁),林正昌即怡昌企業 社未於收受上開函起10日內提出異議,則依前述規定,自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8、9月間,以口頭及LINE對話達成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4,000,000元預算,由被告完成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潢、園景 及傢俱代購後裝配等項目,並就系爭建物未完工部分之後續監工之合意,且約定於106年1月前完工至可居住之狀態。 ㈡原告依被告備料及購置設備應須資金之請,於105年9月2日 、同年月5日、同年月21日先後匯款1,000,000元、500,000 元、500,015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延誤前述工期,原告礙於 情誼遂同意展延工期至106年3月15日,其間被告仍以要支付相關包商而繼續向原告索要款項,原告於106年1月23日匯款1,000,015元予被告。另原告於106年1、2月間因被告請求支付地板、流理台、窗簾等裝修項目之款項,復給付被告462,460元。 ㈢惟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工期即將屆滿時,約定承作項目仍未有完工跡象,原告察覺有異,不斷請被告說明花費及提供單據,被告僅提出手寫價目單後即避而不見,不願再將約定之項目完成,原告遂於106年3月間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出面處理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㈣本件契約屬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就設計及監造部分屬委任契約、就施作部分則屬承攬契約。依前所述,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且原 告已以起訴狀載明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共計3,000,030元。另被告就委任處理 之事務即就監工部分,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卻未妥適監工,擅動原有設計致後續居住時有諸多問題亟需修繕,顯有過失,此屬加害給付,導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故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萬元。又被告為原告代購及安裝之空調設備,於安裝時疑因管路裝配有誤導致有漏水漏電等情事,原告就此漏水漏電額外支出修繕費用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表明最低請求金 額1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30元,及自106年1月23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就系爭建物達成以檜木及鐵件進行室內裝潢之藝術創作之合意,約定一口價即總價為400萬元,承包項目並無 「系爭建物未完工部分之後續監工」,且被告係基於兩造情誼,額外無償協助原告與營造廠商溝通,並介紹相關空調及電器廠商及協助原告支付款項,此部分施作內容與被告無涉。 ㈡兩造約定分三期施工,第一期施工備料與工資200萬元,第 二期材料費含工資150萬元,第三期完成工後尾款50萬元, 原告於105年9月間匯款給付被告共200萬元,然自此後遲未 給付第二期款項,被告基於情誼仍繼續創作,而原告於106 年1月22日亦於臉書上公開表示被告創作已完成九成五及表 達感謝之意,可見被告實無給付遲延且創作亦無瑕疵。原告明知契約即將完成前,始於106年1月23日匯款給付第二期款100萬元,已短少50萬元。於106年2月14日被告將系爭建物 內藝術創作照片上傳個人臉書時,原告及其丈夫(臉書帳號:Eric Chow)二人分別在照片下留言表達感謝並讚揚,原 告卻於被告即將完工報請驗收前,無故翻臉、百般刁難,於106年2月28日欲修改系爭契約金額為300萬元,於106年3月6日原告及其丈夫因與被告介紹流理台施作廠商有爭議,擔心系爭建物完工後經營違法民宿的計畫遭對方舉報,要脅被告處理並恐嚇要將被告創作作品破壞,於106年3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鑰匙否則報警,並命令被告停工,於106年3月13日原告要求營造廠商禁止被告進出系爭建物。原告友人復於臉書留言讓被告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故於原告丈夫要求於106年3月15日於系爭建物進行驗收及結算時,被告表示希望在系爭建物附近超商洽談未果,是本件契約工程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此後,被告亦曾透過三星鄉調解委員會積極欲與原告調解,惟原告前四次調解期日均未出席,迄於106年7月5日原告始出席調解而未成立。 ㈢另原告前向宜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確定。而於該案中,被告已提出手寫報價單及價格分析表,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當庭與原告核對,原告對價格亦無爭議,經被告計算系爭契約已施作整體支出為3,287,900元,原告僅支付3,000,000元,仍拖欠被告287,900元。又原告稱被告有浮報價格云云,亦不實在, 蓋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施作工項及對應單價之廠商收據,係因涉及商業機密故被告無法提供,並非被告刻意違背報告義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5年8、9月間約定由被告完成系爭建物之室內設計 、裝潢等工程項目,工程總價為400萬元,分三期施工付款 ,第一期施工備料含工資工程款為200萬元(鐵材和檜木料 ),第二期施工材料費含工資150萬元(鐵材,檜木料), 第三期完工尾款50萬元,完工期限為106年3月15日(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300萬元(原告匯款給被 告金額共計300萬零30元,其中30元應為二次匯款銀行所收 手續費各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LINE網路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補字卷第15-18頁), 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經原告以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3,000,030元;又被告施作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加害給付所受損害20萬元;及被告委請訴外人林正昌裝設空調設備有漏水、漏電安裝不良之情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給付遲延責任及施作工程瑕疵,並否認空調設備之安裝為系爭契約給付項目等語。據上,本院應審酌之爭點應為:1.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施作工程項目為何?2.系爭契約定性為何?3.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4.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空調設備安裝不良之損害?茲分論如下: 1.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施作工程項目: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施作之項目,包括:「1-3樓公 共空間檜木與鐵件天花板」、「1-3樓屋內檜木門」、「1 -3樓燈具」、「1-3樓房間、床架、檜木床頭板」、「1樓公共空間,檜木餐桌,餐椅,檜木鐵書架,沙發桌,沙發」、「2樓公共空間,大檜木桌,椅子,書架」、「3樓公共空間,大檜木桌,椅子,書架」,材料使用「天然材料,檜木(由被告找以前老建材施作)、鐵、水泥」,施作方式原則上由被告創作及與原告討論結果為準,並無詳細之設計或施工圖說等情,此由兩造間LINE網路軟體對話內容可明(本院補字卷第15-18頁)。至原告執被告於刑事案件提出之「杜怡 如房屋空件創作請款項單」(宜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96號偵查卷第45頁)內載有「設計含監工180000元」之記載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本體未完成部分領有報酬,亦負有監工之義務云云;惟由上開兩造間LINE網路軟體對話內容以觀,雖有原告提及與系爭建物建築本體工程承攬人間問題或變換承攬人接手之困擾而被告表示願意幫忙協調注意等對話,然此所謂幫忙協調既無具體內容,亦未見與系爭契約前揭施工項目有何牽涉,當僅為被告基於兩造情誼所為施惠行為,顯非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給付義務之一部甚明;而稽之「杜怡如房屋空件創作請款項單」已載明係針對「房屋空間創作」之請款,被告亦稱所謂「設計含監工」係指前揭室內裝潢工程部分而非系爭建物本體工程未完工部分之監工,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負有就系爭建物本體未完成部分監工之給付義務,洵無所據,不能採憑。 2.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 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關於設計及監工部分為委任契約、施作部分為承攬契約等語。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 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委任契約與承攬 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即為系爭建物內「1-3樓公共空間檜木與鐵件天花板」、「1-3樓屋內檜木門」、「1-3樓燈具」、「1-3樓房間、床架、檜木床頭板」、「1樓公共空間,檜木餐桌,餐椅,檜木鐵書架,沙發 桌,沙發」、「2樓公共空間,大檜木桌,椅子,書架」、 「3樓公共空間,大檜木桌,椅子,書架」之設計創作與施 作,並以總價400萬元承作,分三期施工及請款,完工期限 為106年3月15日,業如前述,即被告應於106年3月15日前完成前揭施工項目,並分三期取得報酬,可徵被告係依約提供勞務,係以完成一定工作,始取得約定報酬,與委任契約,受任人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頗為不同,是應認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3.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⑴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 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 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應於106年3月15日完工,自當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為契約要素無誤,如被告即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於約定期限完成,原告即定作人固得援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時 ,解除系爭契約。 ⑵惟按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 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約定期限即106年3月15日前並未完成約定工程項目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抗辯遲延給付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經核諸被告提出兩造等人於臉書刊登內容顯示(本院卷第47頁、49、51-53 、55、57頁),原告前於106年1月22日在於臉書上刊登系爭建物內部裝潢照片並標註被告及刊登文字:「最後5%~謝 謝」,復於106年1月23日再次匯款給付被告100萬元;嗣原 告於106年2月14日在被告將系爭建物內裝潢照片上傳被告臉書網頁下方留言稱:「感謝有你」,原告配偶(臉書帳號:EricChow)亦在該網頁下方留言稱:「漂亮,謝謝」;嗣原告向質疑被告施作工程價值不值300萬元而要求被告列出細 項費用、向被告表達對廚房施作者有所不滿等情,於106年3月11日要求被告交出系爭建物鑰匙、全部停工,另要求系爭建物現場人員於原告不在場時禁止被告出入等情。據此,被告辯稱伊於106年1月22日時已完成系爭契約工程項目95%且施作成果獲原告讚賞之事實,堪認屬實;而原告於完工期限前即106年3月11日即要求被告停工、禁止被告出入系爭建物,則被告抗辯於當時無法完成所剩至多5%之工程項目,係 因原告要求停工所致,堪可採信。至原告雖稱前揭臉書刊登文字「最後5%~謝謝」,係指全棟建物自102年興建過程最後僅剩系爭契約室內裝潢等收尾工程所占比例,並非指系爭契約室內裝潢工程僅剩5%云云,惟衡與前揭圖文內容不符 ,自難採信。是以,本件被告雖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即106年3月15日施工完成,惟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且被告取得報酬係基於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報酬。 4.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 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履行利益);加害給付則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不但本身具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固有利益)。而民法第227條第2項,即係指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債務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項目,存有設計不良、監工不當,致使原告需另尋求他人改正、修補設計而支出251,990元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敏大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師張華宇(本院卷第178-181頁)及提 出敏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第299-315頁),惟核諸原告所為主張內容,均係就被告所為 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即履行利益),而非屬因被告給付瑕疵而致原告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即固有利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固有利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瑕疵給付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洵屬誤會,自難准許。另原告請求就被告施作工程瑕疵部分送請鑑定修補所需費用云云,既屬關於被告瑕疵給付之舉證,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依據無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5.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空調設備安裝不良之損害: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⑵查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承作範圍業如前述認定,被告尚無為原告於系爭建物內安裝空調設備或監工之給付義務,況被告亦否認系爭建物內之空調設備為被告所代購或安裝,縱如原告所述於系爭建物內安裝空調設備者林正昌即怡昌企業社為被告所介紹廠商,惟如該空調設備安裝確有瑕疵,原告亦僅得向林正昌即怡昌企業社為相關請求,亦難認被告就該瑕疵需負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或與林正昌即怡昌企業社共同負何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從未就被告就此部分如何構成侵權行為具體主張或舉證,則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被告抗辯該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伊,洵屬有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又 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工程施作存有瑕疵,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惟未能舉證其受有何固有利益之損害,自難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內空調設備之安裝不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本無提供或監工之義務,原告復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有何行為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無所據,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報酬3,000,03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固有利益之損害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空調設備安裝不良之損害10萬元,暨該等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