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黃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原 告 吳乃君 陳文彬 趙清和 朱春生 簡俊堡 趙清金 連啓宏 胡博諺 賴圳銅 林義雍 陳祈祥 李宏昌 呂錫標 黃進良 李宗慶 趙仁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林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裕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等人均係宜蘭縣三星鄉種植青蔥之農民,其等自108 年2月向訴外人青禾田農藥行購得被告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旺特公司)生產或進口之農藥「除斑靈」(普通名為依普同,下稱系爭農藥),用以治療蔥科小葉菜類之紫斑病;又青禾田農藥行係透過被告即經銷商林裕堂購入安旺特公司生產之系爭農藥。原告等人於使用系爭農藥後,發現田區內青蔥出現蔥白鬆軟、心葉黃化等現象,經會同宜蘭縣政府、花蓮區改良場現場勘查,判斷並非由典型病蟲害導致,由宜蘭縣政府將可能為肇事因素之兩種農藥「除斑靈」、「五星上將」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藥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進行農藥檢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律規定基準13倍(法定基準不得超過 0.01%)。嗣經宜蘭縣政府函知安旺特公司得針對檢驗報告陳述意見或申請複驗,經安旺特公司請求再次複驗,惟108 年6月17日第二次檢驗結果「百速隆」含量比例竟較前次更 略高為0.143%,同樣超過法律規定基準14倍。 ㈡、系爭農藥內含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標準,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系爭農藥即屬加害物質,原告自農藥行購買系爭農藥,依經驗法則即可證明原告將系爭農藥依正確方式施用於各自所種植之田區,卻造成原告種植之青蔥壞死、無法收成及出售之損失,可認系爭農藥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原告即已盡其舉證責任。另依鑑定報告所示,「百速隆」對於青蔥植株生長引起之異常症狀,即係造成青蔥黃白化及軟爛現象,嚴重時根系生長抑制至全株死亡。即與原告施用系爭農藥後,造成青蔥「蔥白鬆軟、心葉黃化」之情形一致,顯見系爭農藥確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安特旺公司即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安旺特公司之系爭農藥產品既然先售予林裕堂,林裕堂再售予訴外人青禾田農藥行,再輾轉由原告等人購得,則被告林耀堂即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從事經銷的企業經營者,依法即應與安旺特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等人確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查核確認其受損之蔥田面積,依三星鄉公所出具青蔥種植成本分析表說明每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之成本為88,800元,而每0.1公頃預估產量為2,500到3,000公斤,另每公斤青蔥108年1至6月之平均每公斤售價為50.54元。三星鄉之青蔥乃全國知名之農產品,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及口碑,三星地區諸多農民均仰賴此為生。詎因系爭農藥違反法令規定添加過量成分「百速隆」,造成原告之蔥田全部無法收成。故原告自得請求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至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安旺特公司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1、安旺特公司所進口之系爭農藥係106年6月間向越南AN NONG 農藥製造公司購買後整批進口,該批農藥進口前並經檢驗合格並發給農藥許可證,並於各通路販售。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農藥而受有損害,自應證明確有購買系爭農藥,並依系爭農藥包裝袋背面所記載建議方式施用系爭農藥,且應證明受有何損害及損害數額,並就所生損害與使用系爭農藥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依宜蘭縣政府於108年12月24日函 覆內容可知,僅原告朱春生、李宗慶及胡博諺等3人有依宜 蘭縣政府建議將青蔥送農藥毒物試驗所檢驗,檢驗報告顯示送驗青蔥含有「依普同」成分而未驗出「百速隆」殘留,然市面上含有「依普同」之農藥絕非僅安旺特公司販售之系爭農藥一種,尚難僅憑購買證明即足以推論其餘原告等人確將系爭農藥用於所種植青蔥。且依農藥毒物試驗所109年3月30日函覆可知,百速隆於高劑量下對青蔥植株才會引起生長之異常徵狀,而原告朱春生、李宗慶及胡博諺送驗青蔥未能驗出「百速隆」殘留(其中李宗慶及胡博諺送驗青蔥之「依普同」含量分別高達4.31及2.48ppm,皆有嚴重過量殘留)。 況造成青蔥生長異常之因素繁多,例如異常氣候、三星地區農友慣用的「分株無性繁殖」常見病毒交叉感染病蟲害及農友未能對症下藥或者過量使用等,原告復未證明確依系爭農藥包裝袋背面所載之建議使用方法及用量。又由購買證明可知,農友往往同一時間使用不只一種農藥,業界更提倡混合使用農藥,惟不同農藥混合後更可能因比例錯誤或質變而產生藥害等。故原告等人並無法證明青蔥係因高劑量「百速隆」而影響生長。 2、原告等人於108年3月27至31日間取得購買證明,同時間尚購入多種農藥,而安旺特公司生產或進口之系爭農藥者反係少數。原告所施用之農藥並非僅有系爭農藥,於同年4月2日宜蘭縣政府及花蓮區改良場人員會勘時,原告卻均口徑一致認定青蔥生長異常係使用安旺特公司生產或進口之系爭農藥所致。且所提出之販售證明均係臨訟製作,真實性有疑,原告朱春生則迄未提出購買系爭農藥之證明。另訴外人青禾田農藥行並非安旺特公司所進口系爭農藥於宜蘭地區之簽約經銷商,渠所販售之系爭農藥據聞係向安旺特公司於中部之經銷商輾轉購入。安旺特公司於全台販售之系爭農藥均為106年6月間自越南進口之同一批貨,直至該批進口貨物於兩年保存期限屆滿(即108年6月)為止,僅有原告等人主張因使用系爭農藥而受有農損。 3、原告就所受損害與施用系爭農藥之因果關係舉證不足,已如前述。縱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安旺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安旺特亦係取得檢驗合格報告及農藥許可證後直接自國外進口合格農藥販售,應認已盡注意義務而並無過失。且原告等人並未具體指出各該田區所在位置及實際受損面積,又原告等人所提出成本分析表,亦不足以作為證實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依據。又「預估產量」備註說明為「3-5月份」,而本件 原告等陳稱藥害發生於108年4月2日他農作物,顯見原告於 108年4月至5月間確有利用該等土地種植其他農作物,竟將 該期間之所節省下之農藥、肥料、種植工、雜草清除及租金成本算入種植成本而列為本件所受損害,所述損害明顯高估。另原告三星地區農會108年1至6月份青蔥共同運銷數量及 平均單價統計表作為認定市場價格之依據,然自108年1月起,三星蔥價格低迷,原告以108年1至6月份青蔥月平均價格 作為所失利益之計算基礎顯然高估,若青蔥收成量增加三分之一,則該月平均價必然更加低迷;且原告等人預估產量,0.1公頃可收成0000-0000公斤似未考慮天候、病蟲害或其他主客觀因素而明顯高估。 ㈡、被告林裕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農藥有百速隆超過法定標準含量情形,致原告種植之青蔥作物受損,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農藥有百速隆超過法定標準含量情形,致原告種植之青蔥作物受損,為安旺特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本件種植之青蔥作物受損,係因使用安特旺公司所販售之系爭農藥所致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據提出販賣證明、會勘紀錄、108年5月7日、同年6月17日農藥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函、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青蔥受損照片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 111頁、第117頁、第125至129頁),以證明原告有購買系爭農藥,及宜蘭縣政府將原告所提供農藥送檢驗,發現有百速隆超標情形;然就原告是否確實使用系爭農藥於受損作物上,及受損作物確係因系爭農藥百速隆含量超過法定標準所致,尚無法證明。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供該公司尚留存之系爭農藥,送請農藥毒物試驗所檢驗及說明:「1、請檢驗送驗農 藥是否含有『百速隆』成份,如有其含量。2、如依農藥包 裝注意事項所示『稀釋倍數1000倍,發病初期開始施藥,每隔10天施藥1次,共4至5次。採收前6天停止用藥』之方式使用,於作物採收時是否可以驗出百速隆成份殘留?3、造成 作物生長異常的因素,是否包含過量使用農藥、氣候異常、植株本身存有植物病害或蟲害,或其他因素。4、以宜蘭縣 政府前送請貴所檢驗結果(原證4、7),如將當時送驗農藥施用於青蔥上,是否會產生蔥白鬆軟、心葉黃化等情形或其他不利青蔥生長的狀況。另以本件送驗農藥,依其說明使用方法使用,是否會造成前揭狀況?」等節,經該所以109年3月30日藥試殘字第1092620233號函覆:「㈠送檢農藥經檢驗含百速隆,含量0.102%。㈡、依農藥包裝推薦使用方式,百速隆並未推薦用於青蔥田防治雜草,本所無青蔥的殘留數據。㈢、百速隆屬硫醯尿素類之早期萌後施用型除草劑,高劑量下對青蔥植株生長引起之異常徵狀,主要發生在新生嫩葉,造成黃白化及軟爛現象,嚴重時根系生長抑制至全株死亡。㈣、百速隆主要對闊葉植物及萌發中的禾草幼株具明顯抑制作用,此類型藥劑一般依登記量(100ppm左右)及登記方法使用,應不至造成青蔥植株之生長異常。惟實際噴施時之藥液量及藥液分布的均勻度,如藥液是否蓄積於蔥管等,均可能導致植株接觸及吸收過量藥劑引起異常生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是雖系爭農藥有百速隆超過法定標準 含量之情,但如依登記量及登記方法使用,應不至造成青蔥植株之生長異常。又原告朱春生、李宗慶及胡博諺等人所送驗之青蔥均未驗出百速隆殘留(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亦足證所主張青蔥作物受損係因百速隆所致與事實不符。況就被告抗辯一般農民常混用多種農藥,原告亦未否認。則顯非得徒以系爭農藥有百速隆含量超標情形,即謂係造成原告青蔥作物受損之原因,而主張被告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農藥百速隆超過法定標準與其等青蔥作物受損間之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保法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