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陳婉玲 韓佩君 徐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風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致衡 被 告 黃子婕 李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郭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慧敏為被告風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風勁公司)之大股東,且提供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與被告風勁建設有限公司、黃子婕於民國103 年間共同推出結果子預售透天房地案(下稱系爭預售房地案),並提出立體示意圖說明,將系爭23地號土地作為社區停車場停車位使用;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之1 地號土地)作菜圃;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與系爭23地號土地及系爭15之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作社區後門簡便出入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係作為消費者購買停車場之停車位之真意,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陳婉玲、韓佩君、徐雲英遂分別向被告各購買預售房地1 戶及社區停車位1 個,並各自與被告風勁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告李慧敏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嗣原告3 人均繳清所有款項,被告亦於105 年10月及106 年1 月將原告各自購買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交付原告,並將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明知系爭2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並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卻於推出系爭預售房地案預售房地及停車位之際,向為原告說明系爭23地號土地作社區停車場使用,並提出結果子住戶管理公約(下稱系爭公約),復以系爭23地號土地之停車場平面圖作附件(一),附在系爭公約之特約事項,是被告顯有故意不告知系爭23地號土地依法不能作為社區停車場使用,卻提供圖說表明系爭23地號土地將作停車場使用,致原告因而購買停車位,是被告未能提供合乎圖說內容之商品,顯有廣告不實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及第51條之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此外,被告將系爭23地號土地作停車場之停車位出售予原告,自應依其內涵提供予原告,則系爭23地號土地不能作停車場之停車位使用,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又原告購買系爭23地號土地之停車位,卻不能作停車使用,自受有損害,依宜蘭縣礁溪鄉公有停車場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㈡項第⒈點及第⒊點規定,以最便宜之鄉籍居民優待票,每月月票基數新臺幣(下同)7,200 元之6 折計價為4,320 元計算,一年損害為51,840元,原告各以15年計算損害金額即777,600 元(計算式:51,840元×15 年=777,600 元),並請求5 倍懲罰性違約金3,888,000 元,故損害賠償金額共請求4,465,600 元(計算式:777,600 元+3,888,000 元=4,465,600 元)。另原告陳婉玲於103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花費應不超過744,000 元【計算式:(18.83 坪+5.3 坪+5.67坪)×3 萬元=744,00 0 元】;原告韓佩君購買系爭土地,花費應不超過705,300 元【計算式:(13.1坪+5.03坪+5.38坪)×3 萬元= 705,300 元】;原告徐雲英購買系爭系爭土地,花費應不超過751,800 元【計算式:(13.97 坪+5.36坪+5.73坪)×3 萬元=751,800 元】。惟被告卻以系爭23地號土地 作社區停車場使用出售原告,致原告陳婉玲受有1,176,000 元(計算式:192 萬元-744,000 元=1,176,000 元)之損害;原告韓佩君受有1,384,700 元(計算式:209 萬元-705,300 元=1,384,700 元);原告徐雲英受有1,428,200 元(計算式:218 萬元-751,800 元=1,428,200 元)。準此,原告陳婉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56,000 元(計算式:1,176,000 元+588 萬元=7,056,000 元);原告韓佩君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08,200 元(計算式:1,384,700 元+6,923,500 元=8,308,200 元);原告徐雲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69,200 元(計算式:1,428,200 元+7,141,000 元=8,569,200 元)。 (三)此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原告陳婉玲得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減少價金1,176,000 元;原告韓佩君得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減少價金1,384,700 元;原告徐雲英得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減少價金1,428,200 元。則原告3 人確實受有損害,為維護兩造商誼及免繁雜,原告陳婉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原告韓佩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原告徐雲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及第51條之規定及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婉玲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韓佩君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雲英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依職權宣告減免擔保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係針對系爭23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並非主張系爭23地號土地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23地號土地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是原告以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為請求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再者,被告於出售系爭23地號土地時,契約內文業已強調系爭23地號土地為農地,而農地僅得作為農地使用,此為農地於法令上之限制。被告於知情之前提下仍同意購買,縱使日後因地目問題無法作為停車使用,亦難謂被告有廣告不實之處,是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適用。此外,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均無理由,故原告令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況原告自103 年即向被告購買預售屋及系爭土地,並分別於105 年10月及106 年1 月交屋,斯時系爭土地之地目即為農地,倘原告主張系爭23地號土地有不能停車之損害,當時應即可向被告請求,原告卻遲至108 年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則渠等請求縱認有理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所為之請求權基礎,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業已載明系爭2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於購買時斷無不知之理,且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賣方(即被告李慧敏)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包含須保證系爭23地號土地可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明知上情仍同意購買,被告既無隱匿相關重要交易資訊,亦已依約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農用之情形,被告實無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再者,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業已載明為農地,否則原告於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無須因地目不同,訂立兩份土地買賣契約,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並無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究竟係作為農用時暫放車輛或係常態性欲作為停車使用,此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原告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可自由管理,是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移轉前後既均有作為農地之通常效用,其給付自無瑕疵,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價,為無理由。此外,縱認系爭土地缺乏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然被告出售系爭系爭土地僅得作為農用一情,被告於103 年即已知悉,甚至於105 年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及點交時,原告亦可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詎原告遲至108 年方具狀請求瑕疵責任,顯見原告怠於向被告通知,依民法第365 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已罹於6 個月通知時間而消滅,不得再事主張。又按原告等之學識、經歷,應明知農地農用為一般常識,且仍有尋求其他管道瞭解農地合法使用之方式,事即便原告非明知系爭23地號土地不能作停車使用,顯然仍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據此,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顯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23地號土地欲作為停車使用但卻無法停車具有瑕疵,而受有無法停車之損害,然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被告李慧敏,是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李慧敏主張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與契約相對人以外之被告風勁公司、黃子婕無涉,則原告訴請被告風勁公司、黃子婕負擔民法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另被告李慧敏僅為系爭2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系爭23地號土地顯非由被告李慧敏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商品,是被告李慧敏對於系爭23地號土地,即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則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之適用,僅係一般民法買賣所生之糾紛,應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再者,縱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且系爭23地號土地並無欠缺安全性,故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適用。此外,原告與被告李慧敏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均無約定停車位之買賣,然因買賣時原告及其他買受戶要變更法定停車空間,是被告風勁公司雖有協助變更系爭23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惟此仍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議作為停車場使用,縱共有物的使用方式後續無法達成原告原先欲作為停車所用之目的,自不得據此向原出賣人即被告李慧敏主張系爭23地號土地具有物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陳婉玲於103 年12月22日與被告風勁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風勁公司買受預售房屋編號A12 棟即現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巷0 ○0 號房屋,及於103 年10月5 日與被告黃子婕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黃子婕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 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並於103 年10月5 日與被告 李慧敏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李慧敏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另於103 年10月5 日與訴外人威強工程行簽訂裝修工程委託書;原告韓佩君於103 年12月19日與被告風勁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風勁公司買受預售房屋編號A16 棟即現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巷0 ○00號房屋,及於103 年9 月19日與被告黃子婕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黃子婕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持分,並於103 年9 月19日與被告李慧敏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李慧敏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另於103 年9 月19 日與訴外人威強工程行簽訂裝修工程委託書;原告徐雲英於103 年12月21日與被告風勁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風勁公司買受預售房屋編號A11 棟即現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 巷0 ○0 號房屋,及於103 年12月21日與被告黃子婕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黃子婕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持分,並於103 年12月21日與被告李慧敏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李慧敏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另於103 年12月21日與訴外 人威強工程行簽訂裝修工程委託書等情,有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裝修工程委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3地號土地未能提供合乎圖說內容之商品,顯有廣告不實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及第51條之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即消費時基於消費為目的之主觀意思,於客觀上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因此種顧客通常欠缺交易上商業知識,與從事重複交易行為之企業經營者處於懸殊不公平之地位,而特別立法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若交易者、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於消費時係基於消費之目的,至於自行或交他人使用,均非所問。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供己遷入居住使用之目的因而買受系爭房地,而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被告為消費者。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甚明,而消費者保護法各條款均見商品之用語,有關「商品」之定義僅於上開施行細則第4 條中明訂,又別無其他理由應將消費者保護法各章節之「商品」作不同定義,自應認為上開施行細則第4 條有關商品之定義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所有使用「商品」之條款。再查消費者保護法係於83年1 月11日公布施行,本件兩造於消費者保護法公布後之103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訂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被告李慧敏固以其非企業經營者為由,抗辯原告向其買受系爭23地號土地部分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查,衡以諸原告與被告風勁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與被告黃子婕、李慧敏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目的均在一併買受系爭房地供己遷入居住使用,且參諸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1 項約定:「本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互為連帶履約責任,倘若土地買賣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本約視同終止或解除。」等語,足認被告雖係分別以出賣人之地位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出賣房屋或土地,然其目的均係於系爭預售房地案同時將系爭房地出賣與消費者,自堪認係基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所為之交易行為,尚不得將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割裂觀察,率認系爭23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李慧敏並非企業經營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⒊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尚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無足採。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雖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應係指就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消費者因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而與之交易,企業經營者應對消費者負廣告內容之最低限度義務,若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廣告,進而與企業者就消費內容另為特別約定,該特別約定即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惟倘消費者未因受矇混而訂立契約,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不符。 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購買系爭23地號土地之停車位,卻不能作為停車使用一節,雖據提出系爭預售房地案廣告圖說(下稱系爭廣告圖說)、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結果子住戶公約、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108 年7 月3 日府地權字第1080109069號行政處分書、房屋平面配置圖、系爭23地號土地照片及宜蘭縣政府109 年6 月1 日府地權字第109008761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依系爭廣告圖說所示,系爭23地號土地固係規劃為停車場無訛,然細繹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系爭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已載明為「農地」而非停車用地,其內容亦未見系爭23地號土地之預定效用為得供停車使用,或原告保證系爭23地號土地可供停車使用之約定,則原告主張所買受者為停車位,已非可採。再者,參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房屋平面圖-1樓所示,房屋之法定停車位係設於1 樓部分空間,而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同時所簽訂之裝修工程委託書記載略為:「本戶施工內容:一、拆除一樓車庫與梯間隔間牆。二、一樓車庫外推為玄關並增設對外窗及入口玄關門……。」、「針對上述裝修施工內容,甲方(即原告)已充分了解建照圖說與裝修施工圖說之差異性,甲方同意日後如有涉及違反相關營建法規及法律問題,概由甲方負相關之完全責任,與乙方無涉,亦不得藉此要求乙方恢復原狀或解除委託或請求補償或賠償。」等語,復徵以證人王文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原告陳婉玲之配偶,伊有陪原告陳婉玲去買系爭房地,一開始被告並沒有說1 樓是法定停車位,直到最後簽約當天,他們才拿另外一張圖給伊看,說1 樓是法定停車位,且說會幫伊等二次施工,伊一開始很生氣,後來被告說伊等停車的地方,以後也在廣告所示處所,後來為了順利進行,伊太太就簽約了等語;證人陳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原告徐雲英之配偶,系爭房地1 樓原本要作停車使用,後來才簽二次施工的契約,將1 樓改成客廳使用;伊知道二次施工是不合法的,但是因為必須住戶都簽約同意二次施工,才能依照建商廣告所示之停車空間來停車等語;證人吳曉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買系爭房地編號A28 戶,伊買的時候知道1 樓是法定停車空間,建商要二次施工將法定停車空間改為客廳,原本停車位改到系爭23地號土地,伊有簽二次施工同意書,伊知道二次施工是不合法的,但是因為大家都這樣做等語;證人陳孟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系爭房地之代銷人員,伊代銷時有說按照模型圖交屋,也有說道1 樓是法定停車空間,到時候二工會做成客廳,停車部分變更到系爭23地號土地,因為農地規劃為停車場,伊有跟買受戶說到交屋時會用植草磚鋪設成停車場,至於到時候如何使用,再由住戶開會決定等語,再衡諸所謂「二次施工」是指取得使用執照後,非法私自增建或將部分面積修改用途,而「農地農用」係指農業用地應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不得違反使用管制規定等情,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難以知悉。綜據上情,可徵原告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際,俱已明瞭被告廣告內容所示,必須透過二次施工加以變更,方能實現,而原告最終亦均同意二次施工,將系爭房地1 樓法定停車位變更為客廳,停車位則變更至系爭23地號土地,且系爭23地號土地為農地,雖經被告變更外觀態樣為如系爭廣告圖說所示之停車場,然系爭23地號土地為全體住戶所共有,將來為如何之使用,仍待全體共有人依法決定之,又系爭23地號為農地既為原告所明知,而「農地農用」亦非常人所難悉,則將來系爭土地是否能符合法規用供停車場使用應非必然,原告尚難諉為不知等情,堪以認定無訛。準此,足見兩造已於簽約過程中磋商以上開方式達到系爭廣告圖說之效果,難謂原告有何受因受矇混而訂立契約之情事,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不符。 ⒊至證人王文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系爭23地號土地係農地,將來伊等作停車場使用,只要不要蓋棚子就不會有事,伊當時不疑有它,才沒有阻止原告陳婉玲簽約,原告陳婉玲才簽約等語;證人陳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銷售人員跟伊說宜蘭大家都這樣,農地可以當停車使用等語;證人陳孟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農地只要不要違規使用架設固定物,當作停車場使用是沒有問題的等語。然查,所謂「二次施工」是指取得使用執照後,非法私自增建或將部分面積修改用途,而「農地農用」係指農業用地應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不得違反使用管制規定等情,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難以知悉,已如前述,再參以二次施工之目的係將系爭房地1 樓法定停車位變更為客廳,停車位則變更至系爭23地號土地,則原告對於以二次施工及非農地農用之方式,實現系爭廣告圖說之效果,難謂毫不知情。況遍查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亦未見系爭23地號土地契約預定效用為停車使用,或被告保證系爭23地號土地可供停車使用之約定。再佐以訴外人田敬實於臺灣宜蘭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996 號竊佔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買本件預售屋時就認知房子在建地上,停車場在農地上,因為介紹的人有主動說這個建案每個購買者都會得到多少建地跟農地,因為房子會在建地上面,所以其他開心農場(種菜用)跟停車場會在農地,我的想法很單純,把農地當空地,車子有辦法停就好,不會去管它是不是停車場等語,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兩造已於簽約過程中磋商以上開方式達到系爭廣告圖說之效果,難認原告有何受因受矇混而訂立契約之情事,殊難單憑上開證人所述情節,遽認兩造間業已約定被告就系爭23地號土地除實現系爭廣告圖說之外觀態樣以外,尚應實現該農地得供設置停車場使用。 ⒋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分別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不符,更未見有何符合同法第7 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買受之系爭23地號土地既為農地,且尚乏證據證明兩造間業已約定被告就系爭23地號土地除實現系爭廣告圖說之外觀態樣以外,尚應實現該農地得合法供設置停車場使用,則被告已然實現系爭廣告圖說之外觀態樣,且將系爭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難謂系爭23地號土地有何物之瑕疵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尚屬無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就系爭23地號土地所為之給付並無瑕疵,已如前述,且參諸前述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系爭廣告圖說之內容,並綜合前述各項情節,難認被告就系爭23地號土地之給付有何不符債之本旨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2條及第51條之規定及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