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債 務 人 林嘉君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於108年6月18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新臺幣(下同)259萬8,807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23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5,580元後之餘額為 659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已據其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本院 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至16頁;第 18至26頁),堪信為真。依此,聲請人於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打零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萬4,740元元(【1萬2,750元+1萬3,550元+1萬6,000元+1萬7,700元+1萬3,700元】÷5= 1萬4,740元),加計社會補助後,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6,239元(8,499元+3,000元+1萬4,740元=2萬6,239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收入等情,業已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聖業餐飲店薪資證明、聲請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145至147頁;調字卷第18至2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可據(見個資卷),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萬6,23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即 1萬4,866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92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伍子吳○恩係92年10月生,現年15歲,有生父,每月低收補助為2,695元;陸子林○揚係98年3月生,現年10歲,無生父,每月低收補助為 2,695元,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見調字卷第17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主張受扶養者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2,388元為標準,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 1萬3,192元(計算式:【1萬2,388÷2人-2,695元】+【1萬2,388元-2, 695元】= 1萬3,192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9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 2萬5,580元(計算式:1萬2,388元+1萬3,192元= 2萬5,580元)依此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239元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後餘659元(計算式:2萬6,239元-2萬5,580元=659元)可供支配。 ㈤、再參以債權人分別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共259萬8,807元,依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