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亦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亦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點(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28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535,805 元。然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08 年7 月9 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18,028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3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557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21,17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 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 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8 年8 月28日起任職於宜蘭縣私立長春藤幼兒園,自108 年11月25日起任職於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目前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宜蘭縣政府108 年8 月29日府社救字第108014345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5 日保普就字第1081018768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87、139 至141 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以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債務人主張其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300 元、租金3,000 元、勞健保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教育費4,150 元、電話費5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800 元、子女餐費4,760 元、預備急用金200 元等,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3 、117 至121 、219 至284 頁)。惟電話費、日常生活用品費、預備急用金應非屬必要費用,故應分別核減為300 元、500 元、0 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1,510元(計算式:6,300 元+3,000 元+1,500 元+1,000 元+4,150 元+300 元+500 元+4,760 元=21,51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4,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1,51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490 元(計算式:24,000元-2 1,510 元=2,490 元),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618,028 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490 元,其名下復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稽,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20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