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陳成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陳成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9萬5,07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 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可認定。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至同年8月間均為打臨工,平均月 收入約為2萬5,000元,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於桐豫有限公司任職,共收入8萬1,208元,自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於瑞皇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作業手,平均月收入約為29,000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6頁)、瑞皇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薪證明(見本院卷 第122頁)、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 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57萬5,000元計算【計算式:〈25,000元×8個月〉+8萬1,208元+25,888元+2萬5,812元+3萬31 2元+2萬6,712元+2萬6,812元+3萬1,6 37元+2萬7,212元+2萬7,000元+1萬9,857元+2萬352元+2萬2,817元+1萬8,474元+3萬2,953元=61萬7,046元】。復酌以聲請人為52 年次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頁),現年約57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聲請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堪認其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二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25,710元(計算式:61萬7,046 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聲請人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爰以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 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同法第1089條第1項、同法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在學子女何OO(姓名詳卷)之扶養費7,433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30頁),而本院審酌何OO為13歲,未成年且尚在學,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上開在學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第三人即其前妻楊燕萍需負擔一 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7,433元(計算式:1萬4,866元÷2=7,433元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433元,未逾上開數額,堪以採信。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5,619元部分。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 母親為89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已無工作能力,又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其母名下無任何財產,106年度有執行所得48,520元,107年度無所得,堪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尚有兄弟1人可與聲請人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聲請人未陳報母親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 第三人即其兄弟陳旺全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5,547元【計算式:(1萬4,866元-3,772元)÷2=5,547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未 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⒋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5,71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5,710元-14,866元-7,433元-5,547元=-2,136元】。又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C0000000,保單預估解約金21,782元)、康健人壽團體特定疾病手術補償金保險(保單號碼TRK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康健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RPTZ0000000000,無保 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聲請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惟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 聲請人雖另以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更生部分,不得抗告;保全處分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