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游倩婷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倩婷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9萬7,37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間向本院 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嗣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可認 定。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現於百立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其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另有在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家程開發有限公司、慶紘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環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景華有限公司、上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並領有報酬,其於106年1月至108年1月之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為9,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聲證15、16、19)。復酌以聲請人為77年次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頁),現年約30歲而正值青壯年,當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至少應有9,100元,爰以此作為核算 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爰以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 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劉○柔、劉○昀之扶 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開2人名下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聲證13、14、18),而本院審酌劉○柔、劉○昀瑩分別為8歲及3歲,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收入,且均為稚齡,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配偶需負擔一半之扶 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 每月應不逾1萬4,866元(計算式:1萬4,866元÷2×2=1萬 4,866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10,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堪以採認。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9,1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元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9,100元- 14,866元-10,000元=負15,766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聲證16),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末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