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鋐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銘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俐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執有發票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靜慧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及林靜慧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復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27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8日,惟上訴 人原法定代理人林靜慧於107年3月2日已與訴外人即上訴人 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錫銘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變更公司大小章印鑑證明,約定將上訴人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予陳錫銘,由陳錫銘擔任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上訴人。因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非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亦非真正,而係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無須與林靜慧共負發票人之責任,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致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發生爭議,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林靜慧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林靜慧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非被上訴人偽造、盜蓋,該印文與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所載印文相符,且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亦顯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靜慧。林靜慧係因上訴人需資金周轉,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匯予上訴人,因斯時林靜慧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是否係有效簽發?(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 2.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林靜慧之簽名及上訴人之印文均非真正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盡舉證之責。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本票與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下稱公司登記卷宗)內上訴人公司之印文及「林靜慧」之簽名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分別因送鑑資料不足及印文紋線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91098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之調查證據方式,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 3.然據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所蓋「鋐陽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公司登記卷宗內林靜慧擔任上訴人代表人期間之公司印文,二者印文之大小、字體、粗細及佈局等特性,均屬相符,可認為相同之印文。再者,本院核閱系爭本票上「林靜慧」之簽名字跡與公司登記卷宗內林靜慧擔任上訴人代表人期間之「林靜慧」簽名,及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由林靜慧所簽名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林靜慧」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頁 ),該等字跡在特徵、筆順、筆法、型態、運筆方式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等書寫細節及習慣悉相符合,顯係由同一人所簽,得徵系爭本票應係林靜慧於107年3月8日代表上 訴人公司所簽發,是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印文與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印鑑章印文不同,並以林靜慧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為由,抗辯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二)系本票是否為有效簽發? 1.第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上訴人原名為「環鑫通運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7日更名為「鋐陽通運有限公司」,並同時變更代表人為林靜慧,嗣於107年3月12日再變更代表人為陳錫銘等情,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0 頁),並經本院調閱經濟部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觀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已加蓋上訴人公司及斯時其法定代理人林靜慧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由上訴人合法簽發。 2.至上訴人雖主張林靜慧簽發系爭本票時非上訴人之負責人,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 年3月8日,上訴人固於107年3月2日與陳錫銘簽立系爭契 約書及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林靜慧所持有之上訴人股權均轉讓予陳錫銘,並由陳錫銘擔任上訴人董事,對外代表上訴人等內容,惟上訴人之代表人係於107年3月12日方經登記變更為陳錫銘,業如前述,足見林靜慧簽發系爭本票時仍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復載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業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未經登記之事項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理由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林靜慧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前開銀行帳戶資料所示,得見上訴人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尚有設於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然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被上訴人就其出借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均係匯款至林靜慧個人設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何以款項未逕予匯入上訴人帳戶,反係匯入林靜慧之個人帳戶,是被上訴人縱有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予林靜慧之事實,惟該消費借貸關係是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實非無疑。又上訴人原名為「環鑫通運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7日始更名為「鋐陽通運有限公司」,並同時變更代表人為林靜慧,足見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匯款予林靜慧時,林靜慧尚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林靜慧顯無可能於斯時即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猶辯稱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間,即無可採。 3.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暨其附表(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然系爭本票係108年3月8日所簽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則為107年3月22日 ,可見系爭本票簽立時,系爭協議書尚未作成,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難採信。又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有資金周轉需要,共同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甲方以無摺存款方式分次存入乙方指定之乙方『林靜慧』帳戶(明細詳如附表『備註』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1,781,300元,雙方並約定以月 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共計160,300元。就前揭本金及利息,乙方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交付給甲方,票面金額總計1,941,600元...」、「債權人(甲方)陳俐彣.. .債務人(乙方):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貨運公司)、代表人林靜慧」、「鋐陽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靜慧」、「林靜慧」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借款債務人除上訴人與林靜慧外,尚有訴外人蘭陽貨運公司,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僅有上訴人及林靜慧,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借款,且蘭陽貨運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亦為借款之債務人,為何其未與上訴人及林靜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是否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借款,亦非無疑。再者,由系爭協議書附表可知,被上訴人各次匯款至林靜慧上開帳戶時,林靜慧亦分別交付數額相近之支票以作為清償之用,然互核林靜慧提供予被上訴人之6紙支票中,其中4紙支票之發票人為林靜慧,另2紙支票之發票人則為蘭陽貨運公司, 並無任何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並無庸另行負擔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亦可徵系爭協議書附表即附表二所示6筆匯款 金額,應與上訴人無涉。況系爭協議書之作成時間為107 年3月22日,斯時林靜慧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更無權對 外代表上訴人簽立前開文書,是被上訴人猶執系爭協議書主張此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要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林靜慧與被上訴人間,而非兩造之間之事實,業已盡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成立票據原因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備註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上訴人│TH107167│1,941,600 │107年3月8日 │107年3月8日 │免作成拒絕證書│ │、林靜│ │ │ │ │ │ │慧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6年8月31日 │201,300元 │ ├──┼───────┼─────┤ │ 2 │106年11月6日 │50萬元 │ ├──┼───────┼─────┤ │ 3 │106年11月27日 │30萬元 │ ├──┼───────┼─────┤ │ 4 │106年12月6日 │20萬元 │ ├──┼───────┼─────┤ │ 5 │106年12月15日 │30萬元 │ ├──┼───────┼─────┤ │ 6 │107年1月5日 │2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