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賴淑雲 被上訴人 林忠漢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 年度宜簡字第1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等語,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得拒絕給付,如不許提出,對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前揭時效抗辯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鈺雲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且經屢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實是伊所有,惟係遭許鈺雲盜用,系爭支票不是伊開立的,筆跡亦不是伊的,且伊根本不知道有開立過系爭支票;另被上訴人如可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16日,迄今已罹於1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需負發票人之責?㈡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需負發票人之責?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其印章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依前開說明,應推定該支票為真正,亦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作成,且上訴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等情,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許鈺雲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及印鑑章係遭許鈺雲取走並用印云云,惟據訴外人即證人許鈺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的過程是伊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伊交付上訴人名義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就是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借伊開,上訴人並有授權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支票上金額30萬元部分和發票日是伊書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此顯與上訴人所辯並無授權許鈺雲開立系爭支票乙節有所齟齬。又許鈺雲亦證稱:除了跟上訴人借過系爭支票外,也有借過其他票,有時是上訴人會讓伊自己寫,有時候是上訴人寫好交給伊。上訴人確實有授權給伊開票,且曾有將整本空白支票、上訴人個人私章、小吃部的章一併交給伊,讓伊自行以上訴人的名義對外開立票據,以上訴人名義對外開立票據之時間大概有一年至二年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依此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簽發前,即曾授權許鈺雲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許鈺雲以前是好朋友,確實曾借票過給許鈺雲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印鑑、支票簿予許鈺雲之行為,復系爭支票及印鑑章均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猶空言否認上情,即無可採。至上訴人就其所辯,雖另提出許鈺雲所書立之自白書為證,觀以該自白書固記載:一、賴淑雲小姐所開立之支票皆是許鈺雲借去使用,本人願意承擔所開立支票金額,與賴淑雲小姐無關。二、賴淑雲小姐的支票非本人(賴淑雲)筆跡,皆是許鈺雲本人所開(自己拿印章、支票開立)與賴淑雲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然該自白書作成之過程,業據許鈺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寫這份自白書是為了保護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不知道伊拿了他的票對外開立多少錢,但是伊希望別人不要拿上訴人的票去找他,所以才寫下這份自白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是依許鈺雲所述,得徵其書立該自白書之目的,僅係為避免上訴人遭他人追討債務,要難憑此即認上訴人並未授權許鈺雲簽發系爭支票。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係遭許鈺雲盜用一情,均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從據為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許鈺雲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應為實在,依上揭所述,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㈡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16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而被上訴人遲至108 年3 月7 日始向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乙情,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頁)。且被上訴人又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1 年之期間內另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新│支票號碼 │ │ │ │ │臺幣) │ │ ├──────┼────┼────┼────┼─────┤ │百福生小吃部│101年7月│合作金庫│30萬元 │GC0000000 │ │賴淑雲 │16日 │商業銀行│ │ │ │ │ │宜蘭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