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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告
葉文俊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告
鴻仁企業社即黃正宏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案審理時,主張原告之給付倘無法證明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有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而請求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家鋒於107 年4 月17日代表被告向原告磋商借款事宜,言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承攬訴外人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之工程費用,並約定於借款6 個月後即107 年10月17日返還借款,且於完工後回饋百分之50之利潤與原告,且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並交付鴻仁企業社大小章供原告保管,原告遂於107 年4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臨櫃悉數領取,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仍未獲置理。又縱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法證明,然原告確有給付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被告亦有收受系爭100 萬元,則兩造間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收受系爭100萬元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100 萬元之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此外,倘被告自承係提供帳戶與林家峰使用之事實為真,則林家峰對於原告所為顯屬之詐欺行為,被告提供帳戶所為亦屬幫助詐欺行為,且經原告對林家峰及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是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 萬元實係原告與林家峰間之合夥投資款而非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林家峰僅係就系爭100 萬元商請被告出借帳戶及代為取款,又系爭100 萬元確實係經被告領取後交付林家峰而由林家峰取得,故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況系爭100 萬元實屬原告與林家峰間成立之合夥組織所有,縱使得就系爭100 萬元向被告主張權利,亦應由該合夥組織主張,原告尚不得逾越該合夥組織逕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4 月17日匯款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臨櫃悉數領取一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8 年7 月25日宜蘭字第1080000134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 萬元存在之給付關係,並無法律上原因一節,則據被告於本院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而受領系爭100 萬元之給付(本院卷第244 頁)。準此,原告給付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被告因此受有系爭100 萬元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100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另抗辯系爭100 萬元確實係經被告領取後交付林家峰而由林家峰取得,故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系爭100 萬元實屬原告與林家峰間成立之合夥組織所有,縱使得就系爭100 萬元向被告主張權利,亦應由該合夥組織主張,原告尚不得逾越該合夥組織逕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辯系爭100萬元最終係由林家峰取得一節,未據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實,是不論被告執之抗辯不當得利無以構成抑或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俱無足採。又被告上開所辯原告與林家峰間存在合夥組織,系爭100 萬元為合夥組織所有一節,亦未據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難單憑被告上開所述及原告提出之合作書內容、承攬結構體鋼筋幫紮工程合約書等件,據以推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實。從而,被告執上揭情詞為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100 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理由,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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