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 原告
-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興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寶年
- 被告
-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代表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吳純怡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並駁回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之聲請在案,經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提起抗告而為本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可憑。是被告公司既已經本院裁定解散,依法即應行清算,於清算中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公司並無章程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鄭達三、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列為法定代理人,惟鄭達三業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選任國產署北區分署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明確,則爰並列國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因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之「蘇澳港#12、#13碼頭修復工程」,向原告購買回填沙級配料(用以支撐鋼管板樁設置)、預拌混凝土,其中回填沙級配料之貨款金額為497,500元、預拌混凝土貨款則分別為763,000元、506,660元、1,300,800元、694,100元,總計金額為3,762,060元,已經向被告公司請款,而經訴外人即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鄭達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支付(被告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均係折掉各次貨款之尾數,共計扣除232元)並由被告公司背書。未料屆期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發票人鄭達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至上開金額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06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對於被告公司營運情形並不知悉,其餘法定代理人則均未到庭陳述;而據原告所提出關於品項為級配之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發票皆為自行製作,且無被告公司人員簽章,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此部分貨物;另被告公司負責人鄭達三已於107年11月30日過世,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鄭達三已經過世,該等支票是否真正仍有疑慮,且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該等支票均已逾4個月不行使而致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過磅送(收)貨單、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前負責人鄭達三簽發、被告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預拌混凝土訂貨單、恆仲交通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3、333、537-539頁);並經本院向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調取被告公司承攬其所發包之「蘇澳港#12、#13碼頭修復工程」其廠商送審資料、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365-491頁),稽之該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顯示被告公司確有因承攬前揭工程而須打設鋼管板樁及使用預拌混凝土、級配料底層之情(見本院卷第486-487頁),且依廠商送審資料顯示被告公司確係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用於上開工程無訛;另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即恆仲交通有限公司人員許名頡到庭證稱公司確有自原告處載運級配貨品至被告公司承攬之前揭工程工地之事實在案(見本院卷第554-556頁),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公司執前詞否認原告就回填沙部分之貨物出售予被告公司並交付之事實,自難採憑。至被告抗辯訴外人鄭達三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載發票日已過世、票據權利已因時效消滅等語為質疑,惟稽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後被告公司背書所為之大小章核與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大小章相符(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簽發遠期支票以為支應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該等支票發票日時發票人已死亡遽認該等支票有何不實之情;另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貨款尚未給付之書證,並非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告抗辯該等支票有罹於時效情形云云,洵無理由。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即應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3,762,0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被告應給付之日期應已有確定期限即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給付,應堪認定,被告未依約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就得請求之各筆貨款金額就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以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即年息6%計息云云,惟原告既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規定計息,洵無理由,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62,06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按即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年月日)│(年月日)│ │ │ │ │ │ │ │ │ │ │ │ │ ├──┼─────┼─────┼─────┼─────┤ │ 1 │MN0000000 │497,500元 │107.11.30 │107.12.01 │ │ │ │ │ │ │ │ │ │ │ │ │ ├──┼─────┼─────┼─────┼─────┤ │ 2 │MN0000000 │763,000元 │107.12.10 │107.12.11 │ │ │ │ │ │ │ │ │ │ │ │ │ ├──┼─────┼─────┼─────┼─────┤ │ 3 │MN0000000 │506,660元 │108.01.10 │108.01.11 │ │ │ │ │ │ │ │ │ │ │ │ │ ├──┼─────┼─────┼─────┼─────┤ │ 4 │MN0000000 │1,300,800 │108.01.31 │108.02.01 │ │ │ │元 │ │ │ │ │ │ │ │ │ ├──┼─────┼─────┼─────┼─────┤ │ 5 │MN0000000 │694,100元 │108.02.20 │108.02.21 │ │ │ │ │ │ │ │ │ │ │ │ │ ├──┴─────┴─────┴─────┴─────┤ │ │ │合計:3,762,06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