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劉月雪 被 告 楊忠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哥哥即訴外人楊忠直為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楊忠直來電邀約下,另邀約其友人即訴外人鄭鈞仁(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確定),與訴外人楊忠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中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數日前之107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1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有新臺幣(下同)43,000元之帳單未繳,並稱原告有1 個臺灣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等語,佯以要幫原告轉接165 反詐騙專線,嗣後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要幫原告寫報案三聯單,但要求原告必須先繳保證金,否則會受到羈押並遭凍結所有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三路附近,將現金7 萬元、金項鍊5 條、金手鐲10個、金戒指17個及金領帶夾1 個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7 年3 月21日某時許,假冒「王主任」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訛稱:原告之銀行帳戶遭人販毒洗錢350 萬元,已在107 年3 月19日遭限制出境並將收押及凍結名下所有財產等語,經原告告知其手上還有價值220 萬元之股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指示原告應將上開220 萬元交予王主任保管,並稱將派名為「李志威」之男子前往收取,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攜帶裝錢的黑色袋子,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富英一路2 號「合興企業社」前,等待詐欺集團成員所稱「李志威」之男子出現。另一方面,被告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968918585號)作為與訴外人鄭鈞仁及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而於同日凌晨3 時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鄭鈞仁前往宜蘭地區收取上開詐騙款項。待被告與訴外人鄭鈞仁到達宜蘭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換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 號,由被告進行把風,訴外人鄭鈞仁則假扮名為「李志威」之男子,出面向原告收取上開詐騙款項,惟於原告欲交付黑色袋子予訴外人鄭鈞仁之際,旋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察上前逮捕,致詐欺集團未能遂行此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趁隙逃逸,然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7 年4 月18日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68918585號SIM 卡1 張),原告因此受有前揭現金7 萬元及金飾14至15兩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非伊所為,伊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以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現金7 萬元、金項鍊5 條、金手鐲10個、金戒指17個,及金領帶夾1 個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詐得其所有上開財物,是否實在?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楊忠直所屬詐欺集團中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10分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及警察名義誆騙告訴人,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三路附近,將現金7 萬元、金項鍊5 條、金手鐲10個、金戒指17個,及金領帶夾1 個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告係於107 年3 月22日凌晨,經由同案被告楊忠直邀約後,另邀集另案被告鄭鈞仁一同前往宜蘭向被害人取款,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參酌被告歷次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均明確供述伊係於107 年3 月22日凌晨時許接獲訴外人楊忠直來電邀約,始前往宜蘭地區取款,而依卷存相關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而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公訴人亦表示:卷內目前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3 月19日加入詐欺集團而為詐欺之犯行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第29頁),再佐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陳述:107 年3 月19日所接觸的詐欺集團成員都是用打電話的,但當天取款的人不是被告等語,足見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19日所為詐騙犯行,是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7 年3 月19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之犯行,難謂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由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被訴上開107 年3 月19日部分犯行,業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理由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詐得其所有上開財物,即無足取。 (二)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即已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並參與同日詐取被告所有之現金7 萬元、金項鍊5 條、金手鐲10個、金戒指17個及金領帶夾1 個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以其因此受有現金7 萬元及金飾14至15兩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至被告固嗣於107 年3 月22日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然此部分與原告前揭所受損害部分,尚屬無涉,自難憑此令使被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