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宋韋霖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易宸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立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萬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萬2,140元,及其中3,294,76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易宸因不滿原告與其當時女友即訴外人吳佳瑩(以下逕稱其名)關係親密,為了教訓原告,乃邀被告張立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游易宸要求不知情之吳佳瑩撥打電話與原告,佯要其前來宜蘭縣○○市○○路○段000號4樓租屋處,原告不疑有他,於105年8月28日夜間8時許,駕車前來上址樓下。被告游易宸、張立廷見狀, 即分持球棒、未開鋒而非屬管制之刀械上前,共同毆打原告,致直原告倒地後始離去。原告經警送醫治療後,診斷出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頭皮之挫傷、左側頂部頭皮之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顳骨缺損等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刑事第一審案號為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7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在案。是被告游易宸、張立廷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336,867元;㈡醫療材料用品費用2,853元;㈢看護費用42,000元;㈣膳食費用(即大八寶散)3,000元;㈤ 交通費9,770元;㈥後續美容疤痕費用200,000元;㈦隨身衣物損失費用5,180元;㈧工作收入損失138,667元;㈨勞動能力減損1,903,803元;㈩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萬2,140元,及其中3,294,762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對於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主張之自費醫療費用33,594元、醫療材料用品費用2,853元及交通費9,77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303,273元部分已由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原告並未實際支出,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另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大八寶散)、美容疤痕手術費、隨身衣物損失費用,原告並未舉證有支出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21日,其中8日係住加護病房,無看護之必要,此8日部分請求無理由,其餘日數之看護費用共計26,000元則不爭執。此外,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學學生,不可能兼職作二份工作,且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與勞保投保期間亦不一致,不足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另被告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且由原告目前從事保險業務達2年之久,並擔任保險公司之業務主任,顯見原告工作表現 優良,原告既未舉證有何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903,803元,自無理由。末者,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易宸因不滿原告與吳佳瑩關係親密,為了教訓原告,乃邀被告張立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游易宸要求不知情之吳佳瑩撥打電話與原告,佯要其前來宜蘭縣○○市○○路○段000號4樓租屋處,原告不疑有他,於105年8月28日夜間8時許,駕車前來上址樓下。被 告游易宸、張立廷見狀,即分持球棒、未開鋒而非屬管制之刀械上前,共同毆打原告,致直原告倒地後始離去。原告經警送醫治療後,診斷出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頭皮之挫傷、左側頂部頭皮之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顳骨缺損等傷害。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刑事第一審 案號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第一審卷宗 及第二審判決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足徵系爭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身體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被告因其故意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侵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總計33萬6,867元,其 中303,273元已由健保給付,剩餘之33,594元則由原告自行 負擔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急診(補印)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1頁)、羅東博 愛醫院108年8月19日羅博醫字第1080800068號函(見本院卷第305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自負額之部分固不爭執,惟爭執就已有健保給付之303,273元醫療 費用部分,並辯稱:因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為社會福利之一部,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難認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云云。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本件係被告之故意傷害事件,並非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即健保局)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上開醫療給付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不因而喪失,是原告請求給付包含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共33萬6,867元(即303,273元+33,594元= 336,867元),應予准許。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㈡醫療材料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材料用品費用為2,853元 ,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4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材料用品費用2,85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5年8月28日入院治療,當日進行顱骨切除並移除血塊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9月5日轉出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1日出院,嗣於同年10月6日入院,隔日 進行顱骨成形術,至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意識清楚,肌力正常,不需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105年9月11日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105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08年6月4日羅博醫字第1080600002號函所檢附之醫師說 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此,除105年8月28日至105年9月5日原告入住羅東博愛醫院加護病房期間已有專 業護理師照護,無須另由親屬或聘用之看護人員看護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需人24小時看護之期間應為105年9月6日至105年9月11日及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11日,共計12日,佐以兩造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為1日2千元(見本院卷第318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4,000元(計算式:12日×2,000元/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膳食費用(即大八寶散)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醫師叮嚀應多補充鈣質及營養食品,故購買大八寶散以促進骨骼癒合,自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購買大八寶散之費用為3千 元乙情,雖有提出弘益中藥行105年9月19日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8頁)。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大八寶散」乃經醫師或營養師建議使用,及有何服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交通費用為9,770元等情,有 慈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三全計程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堪 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用9,77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未來美容疤痕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留有術後疤痕,有以美容手術除疤之必要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頭頂及頭側照片數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4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頭頂及頭側留有術後淺色條狀疤痕,然其是否因此已達需整型美容之程度,而有支出整型美容費用之必要,尚有疑義,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隨身衣物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當時所著之衣褲因本件事故毀損並沾染血跡無法使用,受有5,180元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德明服飾手寫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惟此單據僅記載「衣服1690、褲子3490」,此外並無任何衣褲廠牌、款式、材質、顏色、尺寸、購買日期等資訊可稽,已難遽認該單據與原告於案發當日所著衣褲間之關連性。且觀之案發當日原告經警送醫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告所著衣褲尚稱完好,未見破損致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衣褲因系爭事故遭毀損乙節,尚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並同時在綠舞飯店及愉悅西點冷飲坊打工,每月薪資分別為21,000元及20,008元,又依羅東博愛醫院105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宜休養3個月」,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3萬8,667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5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本院依職權向綠舞 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愉悅西點冷飲坊函查之回文為證。而愉悅西點冷飲坊固回覆本院稱原告係於105年任職該店, 每月薪資為20,008元等情,此有陳報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頁),然未具體記載原告任職該店之起迄時間,然比對原告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記錄可知,愉悅西點冷飲坊係於105年10月17日以每月薪資20,008元為原告加保,於106年5 月31日退保(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以每月薪資20,008元受僱於愉悅西點冷飲坊乙節,尚屬有疑,但原告就此部分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依法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以每月薪資20,008元受僱於愉悅西點冷飲坊乙節,即非可採。又原告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8月間任職於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21,000元等情,有該飯店108年5月28日綠(字)觀旅字第1080500004號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之勞工保險加退投保記錄(見本院卷第8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以每月薪資21,000元受僱於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堪以採信。另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院手術於105年9月11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 月等情,固有羅東博愛醫院105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然稽之原告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記錄 可知(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起即開始 至愉悅西點冷飲坊工作,足徵原告自105年10月17日起已無 不能工作之情事。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24,500元(計算式:35日〈105年9月12日至105年10 月16日〉×21,000元/月÷30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為學生,不可能兼職工作,故不會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到嚴重外傷,迄今仍時常劇烈頭痛,記憶力衰退,應屬神經系統之病變,達失能之程度,以每月薪資3萬元為基準,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數表計算 ,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03,803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107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27頁至 第329頁)。而觀之該鑑定報告內雖記載原告在記憶廣度、 短期注意力、衝動控制有明顯缺損等語,然上開能力缺損尚不足以推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必然有所減損,且該鑑定報告亦載明腦傷導致的心智功能缺損,若經過適當職業或認知功能訓練,保持規律生活作息,將來仍有進步的空間。惟原告自107年3月28日為上開精神鑑定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1年8月許期間,並未再就其上開病症為進一步之檢查或延醫治療,則其因腦傷導致的心智功能缺損現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再佐以原告目前從事保險行業,現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並曾獲選為該公司圓夢講座講者,及榮獲該公司表揚業績績優等情,有原告公開之臉書網頁及貼文列印紙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工作表現仍屬優異,實難認其有何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至原告雖稱其時常劇烈頭痛、記憶力衰退等語,然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遺留之傷勢,是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而原告業已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1頁),復 未提出專業醫療機構評估其勞動能力狀況之證據,自無從憑原告單一主觀之陳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基上,原告就其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左顳骨骨折、左側頭皮之挫傷、左側頂部頭皮之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顳骨缺損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85年9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19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未 婚,目前任職於保險公司,105年度申報所得為32萬8,882元,106年度申報所得為43萬7,864元,107年度申報所得為93 萬3,352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卷附證物袋內)。而被告游易宸為85年4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0 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原從事廚師工作,目前無業,105年度申報所得為16萬8,000元,106年度至107年度無申報所得,亦無其他登記之財產;被告張立廷為85年3月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0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薪約3萬元,105年度申報所得為2萬5,800元,106年度至107年度無申報所得,亦無其他登記之財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卷附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允當,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69萬7,990元(即醫療 費用33萬6,867元、醫療材料用品費用2,853元、看護費用2 萬4,000元、交通費用9,770元、不能工作損害2萬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 上開69萬7,990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6 日(見附民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7,990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