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作分配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蔣志宏 鉦昌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丞 上 二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簡坤山律師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兆盛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曹敏芳 上 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作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曹敏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兆盛空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盛公司),復於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並具狀追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最終於109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221至23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蔣志宏係經營訴外人昶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昶翊公司),訴外人吳美慧即昶翊公司代表人為原告蔣志宏之配偶,營業項目含機械安裝、冷作配管等相關工作。被告曹敏芳配偶即訴外人陳兆明原經營鉦昌空壓企業社(下稱鉦昌企業社)、兆盛空壓企業社(下稱兆盛企業社),陳兆明與原告蔣志宏二人因業務關係常有往來合作,私交甚篤。因陳兆明於101年過世後,被告曹敏芳雖承接鉦昌、 兆盛企業社,然因被告曹敏芳根本無空壓機銷售、維修專業,亦無能力開發業務,苦撐約二年左右,無力再繼續經營,故央求原告蔣志宏接手經營,原告蔣志宏因念及與陳兆明之交情,故同意與被告曹敏芳合作,二人並協議由被告曹敏芳提供企業社現有廠房、資金、材料(即原兆盛、鉦昌企業社廠房、資金及現存材料、機械器具、工具等),原告蔣志宏則提供技術,負責經營管理,雙方約定,就兩家企業社之盈餘由雙方各分配一半,嗣於104年底成立 被告兆盛公司及原告鉦昌空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鉦昌公司),分別由被告曹敏芳、原告蔣志宏任代表人,並約定二家公司所得盈餘扣除各項開支後,由二人平均分配。實際運作上,無論被告兆盛公司抑或原告鉦昌公司,均由原告蔣志宏獨立經營及招攬業務,被告曹敏芳則擔任二家公司之總會計,負責管理出入帳等相關事宜。 (二)被告兆盛公司及原告鉦昌公司在原告蔣志宏經營下業務蒸蒸日上,業務範圍遍及宜花東,每年營業額均約有新臺幣(下同)2、3千萬元。詎兩造於合作約四年後,被告曹敏芳竟佯稱公司失竊,於107年2月底無預警將原告蔣志宏及其他員工之公司保全感應磁卡消磁,並將原告鉦昌公司帳戶款項全部領走,尤有甚者,被告曹敏芳更於107年3月1 日,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兆盛公司辦理停業一年,108年初又再辦理停業一年,原告蔣志宏多次催促被告曹敏 芳出面處理,惟被告曹敏芳迄今均避不見面。後被告曹敏芳於鈞院向對原告蔣志宏提起107年度訴字第210號請求返還出資額訴訟,嗣經鈞院判決被告曹敏芳敗訴後,被告曹敏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775號判決駁回被告曹敏芳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 )。前案訴訟之二審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蔣志宏與被告曹敏芳間有合作關係之事實。依原告蔣志宏與被告曹敏芳間之合作契約約定,係由被告曹敏芳管理被告兆盛公司、原告鉦昌公司之會計事務,原告蔣志宏負責營運,二公司之盈餘於扣除成本及各項開支後,由原告蔣志宏與被告曹敏芳均分。且原告蔣志宏於104、105年度已分別分得205萬 元、317萬元之盈餘,然原告蔣志宏於106年度僅受分配162萬元之盈餘,被告曹敏芳應再給付原告蔣志宏300萬元之盈餘。 (三)又被告曹敏芳於107年3月31日委託陳敬穆律師,以羅東郵局1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要約,要求原 告鉦昌公司另提供擔保品擔保訴外人新保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債權,其即願將車牌號碼為6435-L9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及AN C-8892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鉦昌公司,因原告蔣志宏隨即於同年4月13日至新保公司將 被告兆盛公司提供擔保之支票更換為原告鉦昌公司,並取回被告兆盛公司支票30紙,可認原告鉦昌公司有承諾之事實,原告鉦昌公司與被告曹敏芳已因意思實現成立契約。且系爭A車原即為原告鉦昌公司所有並登記在原告鉦昌公 司名下,係被告曹敏芳於106年4月25日未經原告鉦昌公司同意將系爭A車擅自過戶在被告兆盛公司名下。至系爭B車原係由昶羿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購,並開立支票支付,於租購期滿時,由昶羿公司指定將系爭B車讓與給原告鉦昌公司,原告鉦昌公司僅 借名登記於被告兆盛公司名下,因系爭B車原由原告鉦昌 公司占有使用至今,故系爭B車之所有權已於讓與合意時 移轉予原告鉦昌公司,原告鉦昌公司自得爰依契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盛公司偕同原告鉦昌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A、B車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鉦昌公司。 (四)因被告兆盛公司、原告鉦昌公司原均設於被告曹敏芳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曹敏芳於107年2月間即藉口公司遭竊盜,將公司保全密碼更換及將除被告曹敏芳外之感應磁卡全部消磁,使原告蔣志宏無法進入,惟原告鉦昌公司所購買之零件、器材等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蔣志宏為原告鉦昌公司實際所有人,原告鉦昌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之零件器具(下稱系爭零件)均為原告蔣志宏所有,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曹敏芳返還系爭零件予原告蔣志宏。 (五)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A、B車既係登記於被告兆盛公司名下,即屬被告兆盛公司所有,且觀以系爭存證信函說明一記載「本件係受曹敏芳女士委任意旨辦理。」等語,可知系爭存證信函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原告鉦昌公司與被告曹敏芳之間,被告兆盛公司與原告鉦昌公司間就系爭存證信函並無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故原告鉦昌公司請求被告兆盛公司依系爭存證信函即原告鉦昌公司與被告曹敏芳間之法律關係將其名下之車輛辦理變更登記,即屬無據。至原告鉦昌公司雖主張被告兆盛公司與原告鉦昌公司就系爭B車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然原告鉦昌公司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鉦昌公司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盛公司返還系爭B車,顯屬無據。 (二)又被告曹敏芳與原告蔣志宏及訴外人即原告鉦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哲丞間之前案訴訟判決理由,可知原告鉦昌公司及被告兆盛公司均係被告曹敏芳出資設立,而原告鉦昌公司原係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蔣志宏及林哲丞之名下,原告鉦昌公司與被告兆盛公司均係被告曹敏芳所經營管理,而原告蔣志宏則依其所提供之技術由被告曹敏芳結算後來獲取公司盈餘分紅,並非原告蔣志宏與被告曹敏芳一人一公司,足證原告主張原告蔣志宏與被告曹敏芳一人一公司盈餘平均分配云云,並非事實。且既原告蔣志宏與被告曹敏芳就原告鉦昌公司與被告兆盛公司並非一人一公司,而原告鉦昌公司係被告曹敏芳出資設立借名登記至原告蔣志宏名下,自無法以原告蔣志宏與被告曹敏芳分別登記為原告鉦昌公司與被告兆盛公司之股東,遽認定渠等間有約定就兩間公司之盈餘平均分配。再者,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理由中,並未提到原告蔣志宏與被告曹敏芳間就公司分派盈餘之分配比例與計算方式,即從該判決理由無法得知原告蔣志宏因提供技術可從被告曹敏芳處獲得多少從公司分派之盈餘,且上開判決理由亦未提到原告蔣志宏得請求盈餘分配之時點、條件等細節,也未說明被告兆盛公司與原告鉦昌公司之各年度盈餘為何,以及被告曹敏芳從上開兩間公司所獲得分派之盈餘有多少,易言之,原告蔣志宏就此部分仍應具體舉證說明。 (三)再者,原告等雖主張被告曹敏芳持有原告鉦昌公司及被告兆盛公司之內帳云云,然此部分被告曹敏芳所否認,且原告等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為真。況且在被告曹敏芳將公司大門口磁卡消磁後,原告蔣志宏與另外二人曾從側門進入公司內取走物品,而從107年2月28日被告曹敏芳報案後員警現場照片,可以發現許多抽屜係遭打開,會計桌上之電腦主機已不見,只剩下連接螢幕的線及電源線,顯見原告蔣志宏於被告曹敏芳將大門口消磁後仍有進入公司內,取走抽屜內之物品及電腦主機,是若如原告等所辯公司被告曹敏方持有內帳,在被告曹敏芳將公司大門口磁卡消磁後,原告蔣志宏進入公司內,豈有僅取走抽屜中帳冊資料及電腦主機,而不取走內帳之理。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曹敏芳另案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曹敏芳持有內帳」云云,惟查被告曹敏芳雖於另案警詢時有稱「更換門鎖清查『公司內部的帳冊』」等語,依一般人通常之理解,「公司內部的帳冊」係指放在公司內的帳冊,並非一般俗稱之「內帳」,是原告等顯係刻意曲解文字,以悖於一般人通常之理解而曲解其意,並不可採。 (四)另原告雖主張其有支付1,077,904元之貨款,然原告所提 出之明細尚無法證明與系爭零件有何關係,因之,原告蔣志宏請求被告曹敏芳返還系爭零件,即屬無據。再者,系爭房屋係被告曹敏芳提供予被告兆盛公司營業用之房屋,被告曹敏芳並無居住其內,即客觀上原告蔣志宏所主張之貨物均非為被告曹敏芳所支配占有,而原告蔣志宏亦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交付如系爭零件予被告曹敏芳占有,是原告蔣志宏請求被告曹敏芳返還系爭零件或系爭零件之種類物,即屬無據。又鈞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於現場所見之所有屋內之材料、零件、機器等物品,均係被告兆盛公司出資購買所有而有權占有,此由貨款部分均係由被告兆盛公司所支付可資為憑。且依前案訴訟第二審審理時,原告蔣志宏、林哲丞所提出之原告鉦昌公司之存款明細與法院所調取之原告鉦昌公司存款帳戶明細,及原告蔣志宏、林哲丞自承原告鉦昌公司帳戶之存款均係提領或匯入被告兆盛公司或被告曹敏芳帳戶內等情,可知原告鉦昌公司並未曾給付任何對外之貨款予廠商,鈞院現場履勘所見之所有屋內之材料、零件、機器等物品,均係被告兆盛公司所購買而所有,既鈞院現場履勘所見之所有貨物均係被告兆盛公司所有,則原告蔣志宏主張其所系爭零件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兆盛公司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占有鈞院現場履勘時屋內之物品,而原告蔣志宏又未能證明被告曹敏芳無權占有原告鉦昌公司之物,故原告蔣志宏之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末者,被告曹敏芳否認原告蔣志宏有代墊原告鉦昌公司之貨款,亦否認被告曹敏芳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原告蔣志宏受有損害,縱原告蔣志宏有代墊原告鉦昌公司之貨款,惟此部分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蔣志宏與原告鉦昌公司,顯然與被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盛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設立,法定代理 人為被告曹敏芳;原告鉦昌公司於104年12月2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蔣志宏,於106年1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哲丞。且被告兆盛公司營業項目為空壓新機銷售,鉦昌公司營業項目為空壓機維修、保養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鉦昌公司主張其有承諾之事實,故與被告兆盛公司就系爭A車已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云云,並舉系爭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為證,惟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觀以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一、本件係受曹敏芳女士委任意旨辦理。二、茲據前開當事人來所委稱:(一)緣我方向新保公司承租牌照號碼RBZ-8166之貨車時,為擔保新保公司對我方就租賃契約之債權而提供支票31紙作為擔保品(支票號碼IG0000000~IG0000000)。倘鉦昌公司願意另提供擔保品代替我方作為擔保品之支票,使我方取回該支票,則我方願意以之為條件配合鉦昌公司將我方名下牌照號碼分別為ANC-8892(即系爭A車)、6435-L9(即系爭B車)之小客車二台辦理過戶予鉦昌公司」等語,可知以 系爭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人乃被告曹敏芳個人。然系爭A、B車目前均登記於被告兆盛公司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曹敏芳雖為被告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被告兆盛公司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法人格各別,尚難將自然人即被告曹敏芳所為法律行為與被告兆盛公司之法律行為視為一體,是被告曹敏芳縱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鉦昌公司,亦難逕認與被告兆盛公司有涉。故而,原告鉦昌公司以此主張其與被告兆盛公司間業已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契約,並請求被告兆盛公司將系爭A、B車辦理變更車籍名義人為原告鉦昌公司,自屬無據。 (三)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鉦昌公司另主張因昶翊公司與被告兆盛公司就系爭B車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嗣昶翊公司業已將系爭B車之所有權讓與原告 鉦昌公司等節,為被告兆盛公司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鉦昌公司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雖具提出格上公司期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惟查,前開期票證明 單上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固均為昶翊公司,然系爭B車於斯 時仍為格上公司所有,則昶翊公司所支付之金額,究係買賣價金抑或租金,要屬不明,要難憑此即認昶翊公司為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又縱原告鉦昌公司主張昶翊公司為系 爭B車之所有權人,且昶翊公司業已將系爭B車之所有權讓與原告鉦昌公司等節為真,然系爭B車嗣登記為被告兆盛 公司名義,其原因多端,非必以借名登記為唯一事由,亦難據此遽認昶翊公司與被告兆盛公司間就系爭B車確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等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B車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自難遽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蔣志宏主張其與被告曹敏芳間之前案訴訟,業已認定原告蔣志宏與被告曹敏芳間有合作關係,因此原告蔣志宏得分配之盈餘為一半等情,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觀以前案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理由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曹敏芳)與蔣志宏於設立兆盛公司、鉦昌公司當時係約定,由上訴人以該2企業社之資產與被上 訴人技術合作經營,並由上訴人負責出資,再將以維修為主要業務之鉦昌公司以蔣志宏為出名人登記為股東,盈餘則由上訴人結算後分配予蔣志宏」、「蔣志宏則係以技術與上訴人約定合作經營該2公司,並依約定分配盈餘」等 語,對於兩造間應如何依約定分配盈餘一事,則隻字未提,且前案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對於「盈餘分配之比例」此項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書在卷可考,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以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意旨,原告蔣志宏與被告曹敏芳間合作關係之盈餘分配比例,既未經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蔣志宏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雖原告蔣志宏復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曹敏芳未能提出原告鉦昌公司及被告兆盛公司之「內帳」等相關證據,故應認原告蔣志宏主張之盈餘分配金額為真實云云。惟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本目書證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63條雖有明文規定。然查,原告鉦昌公司及被告兆盛公司於106年 間均曾委託志成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總分類表及盈餘分配表等,有本院依職權向志成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調取之相關帳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83頁),則原告鉦昌公司、被告兆盛公司是否有另行製作內帳之必要,即非無疑。且原告蔣志宏對於原告鉦昌公司及被告兆盛公司確另行製作內帳一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鉦昌公司及被告兆盛公司是否有內帳存在,亦屬不明。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曹敏芳縱未能提出原告蔣志宏所稱之內帳,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有間, 實無逕認原告蔣志宏主張其與被告曹敏芳間之盈餘分配金額為真實之餘地。況原告蔣志宏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在106年間已因其與被告曹敏芳間之合作關係而受有162萬元之盈餘分配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頁),自不能排除 原告蔣志宏在106年度僅得領取該金額之盈餘分配之可能 ,且原告蔣志宏就其對於被告曹敏芳尚得請求300萬元之 盈餘分配乙節,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此情,自屬無據。 (六)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鉦昌公司主張系爭零件為其所有乙節,均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且經本院前往原告所稱置放系爭零件之處所即系爭房屋進行勘驗時,僅見該處一、二樓內擺放為數不少之桶罐及紙箱,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惟該等物品經勘驗後,仍無從判斷是否為系爭零件,此亦有現場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況依被告兆盛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營業 項目為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48頁),被告兆盛公司縱持有系爭零件, 亦屬其營業或販售用之零件及器具,要難認與常情有悖。此外,原告鉦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零件係其所有,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七)原告等以先位請求被告曹敏芳返還系爭零件或備位一請求被告曹敏芳給付系爭零件之同種類之物予原告鉦昌公司;備位二請求被告曹敏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1,810,164元予原告鉦昌公司;備位三請求被告曹敏芳給付1,077,904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蔣志宏有無理由? 1.原告鉦昌公司未能證明系爭零件為其所有,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鉦昌公司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曹敏芳返還系爭零件,並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曹敏芳返還系爭零件之同種類之物;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曹敏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3項及第214條之規定,均無理由。 2.至原告蔣志宏另以備位聲明三主張其業已先行支付原告鉦昌公司106年12月及107年1、2月之貨款,被告曹敏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請求被告曹敏芳返還1,077,904元之貨款云云。經查,原告蔣志宏主張原告 鉦昌公司業已支付前開貨款乙節,固據提出對帳單、電子發票、出貨單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80頁)。然原告鉦昌公司所支付之貨款,究係購買何貨品?貨品由何人收受?該貨品又係做何使用?等情,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蔣志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與被告曹敏芳間之合作關係在107年3月間合意終止,當初是約定何人支付貨款即由何人取得貨物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原告蔣志宏縱有為原告鉦昌公司支付前開款項之事實,惟原告鉦昌公司支付前開款項後,既已取得貨品之所有權,要難認被告曹敏芳因此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況原告蔣志宏尚主張前開貨款均係以原告鉦昌公司簽發之支票所支付,且原告鉦昌公司係在107年3月間始開立支票帳戶等語,則原告蔣志宏實際支付前開貨款之時點,顯係在其與被告曹敏芳間之合作關係結束後,是其支付前開貨款,亦徵與被告曹敏芳無關,從而其請求被告曹敏芳返還1,077,904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鉦昌公司與被告兆盛公司間就系爭A、B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蔣志宏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曹敏芳間合作關係之盈餘分配比例,復未能證明其為系爭零件之所有權人,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民法第199條 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兆盛公司應偕同原告鉦昌公司 就系爭A、B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鉦昌公司,並請求被告曹敏芳給付300萬元之盈餘及返還系爭 零件,暨以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曹敏芳給付系爭零件之同種類之物;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曹敏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1,810,164元;備位聲明三請求被告曹敏芳給付1,077,904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蔣志宏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一、請求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鉦昌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ANC-8892號等二輛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鉦昌公司。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蔣志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所示鉦昌空壓機械有限公司存貨交付予原告鉦昌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附表二: 一、先位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兆盛公司應偕同原告鉦昌公司就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ANC-8892號等二輛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 理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鉦昌公司。 (二)被告曹敏芳應給付原告蔣志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曹敏芳應將如附表三(見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所示原告鉦昌公司存貨交付予原告鉦昌公司。 (四)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第一備位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兆盛公司應偕同原告鉦昌公司就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ANC-8892號等二輛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 理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鉦昌公司。 (二)被告曹敏芳應給付原告蔣志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曹敏芳應將如附表三所示貨品以相同種類、數量返還予原告鉦昌公司。 (四)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第二備位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兆盛公司應偕同原告鉦昌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NC-8892號等二輛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 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鉦昌公司。 (二)被告曹敏芳應給付原告蔣志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曹敏芳應給付原告鉦昌公司1,810,164元。 (四)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四、第三備位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兆盛公司應偕同原告鉦昌公司就車牌號碼 0000-00號及ANC-8892號等二輛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 理變更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鉦昌公司。 (二)被告曹敏芳應給付原告蔣志宏4,077,9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