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黃裘涵 被 告 小禾文創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家淇 被 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遠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債務人即被告陳遠志前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後,得對被告陳遠志財產於150萬 元範圍內進行假扣押(下稱本件假扣押債權),惟原告供擔保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並發執行命令予被告陳遠志之債務人被告小禾公司禁止其對陳遠志清償,卻遭被告小禾公司否認債務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其起訴時原係列小禾文創有限公司、陳遠志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陳遠志對被告小禾文創有限公司有資本額、營利所得、股份、薪資或其他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王家淇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遠志對被告小禾文創有限公司有資本額、營利所得、股份、薪資或其他債權存在,債權標的額與下列第二項合為165萬元。二、同上述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陳遠志 對被告兼小禾文創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家淇有委任、僱傭、承攬或其他形式債權存在,債權標的額與上述第一項合為16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以下)」復於108年12 月1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遠志對被告小禾文創有限公司有資本額、營利所得、股份、僱傭薪資、委任或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債權或其他形式之債權存在,債權金額與下列第二項合為165萬元。二、確認被告陳 遠志對於被告王家淇有僱傭薪資、委任或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債權或其他形式之債權存在,債權金額與上述第一項合為16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15頁以下)。」查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核均係基於原告對於被告陳遠志存有假扣押債權而於強制執行遭被告小禾公司、王家淇否認被告陳遠志對被告小禾公司有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並無表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遠志對於被告小禾公司、王家淇存有資本額、營利所得、股份、僱傭薪資、委任或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債權或其他形式之債權,為被告三人均否認,致原告依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無可供假扣押之標的,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遠志前向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該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原告提供1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陳遠志150萬元內之 財產進行假扣押,惟原告供擔保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並發執行命令予被告陳遠志之債務人被告小禾公司禁止其對陳遠志清償,卻遭被告小禾公司否認債務存在,另被告陳遠志之債務人即被告王家淇亦否認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惟實則被告陳遠志於98年開立米廉坊藝術事業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日更名為禾棠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棠公司 ),被告王家淇則擔任助教,化名林可,並約於98年間即介入原告與被告陳遠志婚姻並同居;而被告陳遠志與王家淇於108年1月30日深夜至翌日凌晨將位於花蓮市○○路000號4樓之1禾棠公司內有價值之財物搬離,被告陳遠志復於108年2 月15日解散禾棠公司,並化名陳幸禾,在被告王家淇登記為負責人之被告小禾公司進行營業開班收費班並授課,且以其資歷刊登在被告小禾公司之網路上廣告以招生,並由其負責主題繪畫區(9-12歲)及藝術創作區(12歲以上)之收費與授課,主題繪畫區一期10週收費4500元、單堂550元,藝術 創作區一期10週收費5000元、單堂600元,可見被告陳遠志 確為被告小禾公司之主持人,並有招生、上課及收費或受雇之情形,對於被告小禾公司應存有因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之債權;且依照另案禾棠公司與其受雇人鄭惠元間之訴訟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陳遠志主張其所經營之禾棠公司三年之最低淨收益達為2,268,000元,則被告陳遠志在被告小禾公司主持授課,應 亦有對被告小禾公司至少有此一金額之債權存在。 (三)另被告王家淇於102年3月15日購入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00巷00○○0號房產(下稱花蓮中華路房產),時 年僅26歲;復於104年5月21日購入門牌號碼花蓮市○○路 000號4樓之1之房產(下稱花蓮林森路房產),時年僅28歲 ;實際上被告王家淇購買房產之資金來源,均係被告陳遠志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巷00號7樓之1、11號7 樓之2、12號地下室停場位、花蓮縣○○鄉○里○街00號3樓之6、花蓮縣○○鄉○○○街0000號房產(下分別稱中美路 房產、東里一街房產、吉祥四街房產)變賣或增貸以供支應,是被告陳致遠對於被告王家淇亦應有債權存在。綜上,被告陳遠志顯係以掏空禾棠公司資產、脫產、藏匿資金於被告小禾公司或王家淇之方式,以逃避原告對於其財產之追索。(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陳遠志對被告小禾文創有限公司有資本額、營利所得、股份、僱傭薪資、委任或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債權或其他形式之債權存在,債權金額與下列第二項合為165萬元。 2.確認被告陳遠志對被告王家淇有僱傭薪資、委任或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債權或其他形式之債權存在,債權金額與上述第一項合為16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三人否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遠志僅係至小禾文創幫忙做雜事,並未支領任何薪資或報酬,亦無對被告小禾公司有任何投資或股權,被告小禾公司營利所得自與陳遠志無關。又被告陳遠志原經營禾棠公司,於104年間6月間就名下吉祥四街房產向銀行進行增貸,是因為禾棠公司要擴大營運所需,後來因為聘僱到不好的員工,於106年發生 訴訟,導致公司虧損,那年花蓮大地震後,緊接著父親數度進出加護病房,所以後才結束禾棠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掏空禾棠公司或增貸資助被告王家淇之情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陳遠志間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進行訴訟,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對被告陳遠志財產進行假扣押,惟原告供擔保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全助第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為強制執行並發執行命令予被告陳遠志之債務人被告小禾公司禁止其對陳遠志清償,遭被告小禾公司否認債務存在,且被告陳遠志、王家淇亦均否認渠等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經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本院補字卷第21-23、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陳遠志對於被告小禾公司有資本額、營利所得、股份、僱傭薪資、委任或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債權或其他形式之債權存在、被告陳遠志對於被告王家淇有僱傭薪資、委任或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債權或其他形式之債權存在並請求確認等語,此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遠志對於被告小禾公司、王家淇間存有所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小禾公司網頁刊登被告陳遠志簡歷以為廣告招生,且被告陳遠志有在被告小禾公司教室內授課及向客戶說明上課內容、收費標準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陳遠志前所經營之禾棠公司網頁、被告小禾公司網頁(見本院補字卷第67-69、71-73頁),及被告陳遠志在被告小禾公司教室內授課之照片及向客戶說明上課內容、收費標準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訴字卷第51-5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 屬實。然縱被告陳遠志有前揭行為事實,然其原因非必出於有償契約之履行,衡諸被告陳遠志與王家淇間交往頗密之情,被告抗辯被告陳遠志僅係基於與王家淇間之情誼而為上開無償之施惠行為,並未與被告小禾公司或王家淇間存有何僱傭、委任、承攬契約關係,自無僱傭薪資、委任或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等語,難認子虛。是原告據前揭事實主張被告陳遠志對於被告小禾公司或被告王家淇有因僱傭、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而存在僱傭薪資、委任或承攬報酬之債權,難認有據。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遠志對於被告小禾公司有投資資金或股份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難認屬實,且自無所謂被告陳遠志對於被告小禾公司可請求給付營利所得之債權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陳遠志曾以名下中美路房產、東里一街房產、吉祥四街房產變賣或增貸以供支應被告王家淇購買花蓮中華路房產、花蓮林森路房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況縱令被告陳遠志曾有前揭行為事實,然其原因非必出於有償契約之履行,業如前述,衡諸被告陳遠志與王家淇間交往頗密之情,被告陳遠志以贈與王家淇之方式而為資助亦非無可能,實難執此認定被告陳遠志對於被告王家淇有何債權存在。至原告另指被告陳致遠、王家淇有掏空禾棠公司資產以逃避原告假扣押之行為等語,然被告陳遠志、王家淇是否有掏空禾棠公司資產,與被告陳遠志對於被告小禾公司、王家淇有無債權存在之證明,核屬二事,本院就此自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3.從而,原告就上開事項既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則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不能採信。原告另請求本院調查被告小禾公司設立市內電話登記者為何人、禾棠公司及被告小禾公司歷年勞健保資料及勞工投保資料、禾棠公司及被告小禾公司歷年資料流向、被告王家淇名下花蓮中華路房產及花蓮林森路房產、被告陳遠志名下吉祥四街房產之登記資料與買賣金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1 -342頁),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遠志對於被告小禾公司、被告王家淇有前揭所指之債權存在,故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之,以供其後假扣押債權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