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守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皇義 訴訟代理人 盧婉玉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承攬之「蘇澳港#12、#13碼頭修復工程」,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向原告訂購鍍鋅格柵板及框座1 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6,790 元,原告已於107 年10月8 日交付予被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定金263,037 元,尚有644,441 元〔含稅,計算式:(876,790 -263,037 )×(1+5%營業稅)=644,441 ,元以下四捨五入〕迄未給 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所示之簽收人黃星諺並非被告員工,另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中1 紙無人簽收、1 紙所示之簽收人模糊不清,均無法證明原告已於107 年10月8 日依約交貨,又被告負責實際營運之負責人鄭達三已死亡,相關資料不知去向,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章確認之格柵報價單、原告開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蘇澳港#12、#13碼頭修復終止契約後續工程」詳細價目表、碼頭修復格柵詳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6 至7 、11頁,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並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9 年4 月10日基港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材料設備抽驗申請單、材料設備進場查驗紀錄表、金屬材料及產品附著量(鍍鋅量)試驗報告、試驗報告、第11期估驗明細表、第11期工程估驗計價表、材料數量清點數量表、碼頭修復格柵詳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無可採。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如格柵報價單所示之貨物(見司促卷第6 頁),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尚積欠價金644,441 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4,4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3 日(見司促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