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守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皇義 訴訟代理人 盧婉玉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墊付李蒼棟律師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選任李蒼棟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酌定李蒼棟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第一審之酬金為1 萬9,000 元,並命原告墊付。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