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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告
台灣電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告
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若兩造在未以契約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查本件被告具狀否認有與原告就債務履行地有所約定,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負舉證責任。而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原告僅泛稱備品借貸履約地在宜蘭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及請款單之資料,均未見兩造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以其他方式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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