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李瑋傑 被 告 林明昱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8,6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最後一次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6月27日下午9時1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並靠行於 訴外人久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 隆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安全島(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送廠估修金額為99萬8,645元 ,,且縱經修復亦有20萬至25萬之市場價值貶損,已逾系爭車輛未經撞擊前之中古車市價75萬元,而無修復之價值,應認業已全損,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為受雇於原告之Uber司機,並兼負責駕車往返機場接送旅客,自1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每日工作時間約12至14小時,有Uber系統及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依原告指示超時工作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亦係依原告指示超時工作所致,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被告過失比例為30%。 ㈡又系爭車輛為原告貸款購買,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規定,係由出賣人保有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稱系爭車輛貸款尚未繳清,顯見其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原告未受有權利侵害,其請求賠償無理由。此外,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中有數個項目為重複或未受損而無必要修復,且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係以目測方式,依最大可能數值估算,並非確定損壞的狀態,難以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已高於修復後市場價格,是原告主張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主張以被告自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為原告工作之薪資報酬共計2萬元抵銷,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7日下午9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隆路口時,自撞安全島,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8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396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無修復價值,致其受有系爭車輛相當於全損之損害即系爭車輛未經撞擊前之中古車市場價值7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買賣服務契約、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之規定,因原告尚未繳清系爭車輛貸款,故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僅是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之事項,並無規定被告上開所稱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前開辯解已嫌誤會,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買賣係屬附條件,及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條件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洵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撞擊安全島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8月2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2396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秒,原係直行於平面道路,且於通過路口時已清晰可見左前方路面有白色橫條槽畫線及安全島,卻未依交通標線行駛於車道內,反而偏左貿然前行,在無煞車之情形下以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安全島,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頁)。徵之系爭事故發生時 ,天候為晴、夜間照明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276頁),然被告卻在未減速、未煞車,亦未閃避之 情形下自撞安全島,足認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由被告於員警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時向員警自述係因「恍神」而自撞安全島亦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辯稱伊係因原告指派超時之駕駛工作與伊,才會於上開時間精神不濟自撞安全島,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過失比例應為全責或至少70%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有上開指派超時駕 駛工作與被告乙情,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其抗辯原告有上揭與有過失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UBer駕駛APP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為 證。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頁)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有指派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6日之駕駛接送工作與被告,但無從證明原告有於108年6月27日指派當日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之接送工作與被告。 ②被告所提出之UBer駕駛APP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UBer駕駛,於108年6月17日至 24日、同年6月24日至7月1日之上線時間分別為61小時43分 、32小時。然上開UBer駕駛APP所顯示之「上線時間」僅是 上開期間駕駛人登入該APP後未登出前之停留時間總合,並 非駕駛人實際駕駛時數,自無從憑此證明原告有於108年6月27日指派當日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之接送工作與被告。 ③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聲請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片段之結果為「檔案名稱:2019_0627_211345(整段影片時間2019/6/27 21:13:43~21:16:42):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某自小客車後方,21:13:59被告變換至前方無車之外側車道時,其前方路口紅燈已亮起,被告竟加速前行,並於21:14:04闖紅燈左轉上往高架橋之道路,被告繼續往基隆路方向行駛,期間亦有變換車道以超越前車之行為,21:16:14被告因前方車陣而緩慢行駛下橋。21:16:32被告行駛至平面道路,期間亦有變換車道之舉,影片於21:16:42結束。在整段影片中見有被告變換車道時,均未聽見打方向燈之聲音」;「檔案名稱:2019_0627_211644(整段影片時間2019/6/27 21:16:42~21:17:10):被告行駛於平面道路,於21:16:48被告橫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直行,被告繼續橫跨二車道間前行,於21:16:53被告通過路口斑馬線繼續前行,於21:16:57被告左前方路面可見清晰白色橫條槽畫線及交通島,被告未依交通標線行駛於車道內,仍依原車速復靠偏左前行,而於21:16:58駛入禁止跨越之白色槽畫邊線,再於21:16:59撞擊交通島,期間車速均大致一致,並無煞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由此僅足證明被告於前揭駕車過程中有故意闖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不依車道標線行駛等多種違規且危險之駕駛行為,但均無從證明原告有於108年6月27日指派當日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之接送 工作與被告。從而,被告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108年6月27日指派當日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之超時接送工 作與被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指派超時駕駛工作與伊之與有過失情事,故原告應負全責或70%之過失責任,不應歸責於伊云云,即無所據,洵非可採。 ㈣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損後,經送原廠勘查後確認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損壞,該等損壞項目之維修估計修繕費用如附表一「維修估價費用」欄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甲○○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自94年3月1日起任職於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並自109年3月1日 起調任為羅東服務廠副廠長,原職為宜蘭服務廠板金噴漆專員,負責車輛板金、烤漆、維修及車輛受損估價,具有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證照,法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之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是我勘查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後所製作之維修費用預估,因系爭車輛車頭受到撞擊,延伸到車頭下部也受損嚴重,我從外觀上目視即可確定損壞之零件有水箱、冷排及變速箱等,且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因事故撞擊全部爆開,故與車輛安全氣囊有關之零件工項均需更換維修,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項目及零件均是我依照親自勘查結果及目視專業經驗判斷業已毀損必須更換之零件及工項,且已排除須待實際維修後才能確認有無損壞之工項,亦無重複估價,又如附表一所示工項更換或維修之零件、工資、烤漆等費用與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價格差不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並有系爭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復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車頭嚴重凹陷受損、車內安全氣囊全數爆開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33-135、153-157、182-183、231-234頁),且參酌證人甲○○具有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證照,從事修車業10餘年,對於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評估,應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犯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綜上各情,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須待更換維修之工項損害明確。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尚未維修,證人僅憑目測無從判斷損壞工項,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實際所需修復費用若干云云,或屬臆測之詞,或未提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參〕。又按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 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業如前述,經證人甲○○評估該等項目之修復金額為75萬4,908元〈 包含零件費用67萬9,400元、工資(含耗材、烤漆)費用75,508元〉,其中工資烤漆費用75,508元,無折舊問題。而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西元2017年)11月(見本院卷第16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7日,已使用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2萬3,241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9萬8,749元(即323,241元+75,508元)。 ②又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廠牌型式為TOTOTA PRIUS ALPHA、排氣量1798C.C.之小客車,在正常保養情況下,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108年6月間之中古行情市場交易價格約為75萬元,經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未造成車體主大樑受損,但車底盤大樑有嚴重變形(可拆換零件),縱經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與正常車輛差價約為20萬至25萬元等情,有本院囑託鑑定之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1月18日宜汽商盛 字第1081118-52號函及所附鑑價證明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足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仍有20萬元至25萬元之貶值。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價額,應為62萬3,749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39萬8,749元+系爭車輛縱經修復 後仍有之交易價值貶損損失22萬5千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情形後酌定)=62萬3,749元〉 。 ③綜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價額為62萬3,749元, 未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8年6月間之中古行情市場交易價格75萬元,堪認尚有修復之價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修復價值,應認已經全損云云,尚非有據,並非可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達全損,仍有修復價值等語,則為可採。㈥被告主張原告以每月3萬元及工作期間收入總額(至少3萬元)30%之薪資僱佣其駕駛系爭車輛,迄今尚積欠其薪資2萬 元未給付,故以此薪資債權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以每月3萬元及工作期間收入總額(至少3萬元)30%之薪資僱佣其駕駛系爭車輛,迄 今尚積欠薪資2萬元未給付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抵銷事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等節既均未舉證證明,核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抵銷要件未符,是其依前開規定 主張抵銷,尚非有據,不足採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送達回證),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萬3,749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一(見判決附件)。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400×0.369=250,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400-250,699=428,701 第2年折舊值 428,701×0.369×(8/12)=105,4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8,701-105,460=32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