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黃柏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戴素珠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信儒 盧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68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2,581元由被告負擔7/10即2萬9,8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1,689元為原告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0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大洲路之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致撞及沿同鄉大洲路往宜蘭方向直駛、行經該路與上將路2段岔路口之原告所騎乘之MAE-79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傷等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之所受系爭傷害及財損俱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目前至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881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為餐飲科之五年級學生,曾在餐飲服務業實習一年,並預計108年6月畢業後即投入餐飲服務業工作,因本件車禍到至左耳受有聽力減損20分貝之永久性傷害,已影響原告在餐飲服務工作中與顧客溝通之能力及反應力,而對原告之求職、職場表現及升遷等發展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足認原告之勞動力應有減損25%,以勞動部公布107年之最低薪資為2萬3,100元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力減損所受損害應為69,300元(計算式:23,100元x25%xl2個月=69,300元)。原告為88年4月3日出生,勞動能力期間以108年7月1日起算至153年3月31日止,共為44年又9個月,則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共計164萬8,360元。 3、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於悅川 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川公司)擔任實習生,月薪為2萬2,000元,因系爭車禍原告自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1 月7日共26日無法上班,無法工作期間損失為1萬9,058元( 計算式:22,000x26/30=19,058元)。 4、助聽器費用: 原告因事故導致左耳聽力損傷,需配戴助聽器以輔佐其日常生活,原告裝置助聽器為9萬5,000元,而助聽器為耗損品,每3年應更換之,依內政部106年19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57年為計算,如每3年更換一次,則應更換19次,共計180萬5,000元。 5、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機車受損,故原告至博愛醫院、聖母醫院回診及108年1月8日後至實習之悅川公司上 班時,僅能以計程車代步,而無法騎乘機車,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1萬4,260元。 6、修繕費用: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機車之毀損,修繕費用計5萬 4,050元。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系爭車禍故發生,造成原告聽力嚴重受損,原告受傷時年僅19歲,為尚未畢業之五專在學學生,對未來懷有抱負之年紀,其專業科目又為餐飲科,聽力受損部分將影響原告於其專業領域就業上極大不利益,系爭車禍事件造成之傷害,實為難以填補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系爭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載被告有支道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未停讓之過失,但原告亦有幹道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原告有肇事次因之情形,願自以過失比例減少30%為請求。爰依民法184條、第191條之2、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2,6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答辯以: ㈠、醫療費用不爭執。 ㈡、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減損0%,故原告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無理由。 ㈢、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損失需實際受有損害方可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且依悅川公司回函記載,該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核假並退回逾扣款6,750元,就此原告並 無實際損失,故原告稱受有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㈣、助聽器費用:原告聽力是否不能恢復本有疑義,故應先行釐清是否受有此損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㈤、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萬4,260元,然原告未提供之相關收據,損害賠償以實際受有損失為限,原告應負舉證貴任。 ㈥、修繕費用:原告應舉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依法予以折舊。 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驟予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 過高無力負擔,系爭車禍原告與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亦屬重大。被告因原告不合理之請求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不願意和解,依法衡量判決。 ㈧、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黃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洵堪認定,原告就此系爭車禍所負之貴任本應依比例負擔,方屬合理,而不應責令被告需負擔全部費用,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五成過失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損之事實,俱無爭執,故上開事實,足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審認: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計5,881元,被告不爭執,應認有理。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以109年4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174號函覆以:「…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之評估方式,針對黃先生(即原告,下同)之頭部傷害及殘留症狀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結果如下:1、顏面神經麻痺部分-自108年8月15日起,羅東博愛醫院門診紀錄記載黃先生已復原。2、聽力損失 部分-依據108年8月22日聽力檢查結果,黃先生左耳輕度聽 力損失,右耳聽力正常。綜上,計算黃先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等語(見本院卷第395至400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臺大醫院再參酌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補充鑑定,經該院以109年7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561號函覆以「…結果仍與本院109年4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174號函提出之鑑定相同,仍維持原本黃先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0%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原告雖復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定原告此部分損害之數額;然原告就此係主張受有受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既經鑑定認原告並無此部分損害,則自非得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數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取。 3、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1月7日計26日無法從事工作,其原本任職於悅川公司擔任實習生,每月薪資2萬2,000元,因系爭車禍受有計1萬9,058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悅川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查依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從初診日起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一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堪認原告確有此期間計26日不能工作情形。而經本院向悅川公司函詢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領得應領薪資情形,經該公司以108年7月15日悅川管字第1080715號函復略以:因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23:01分下班後未立即返家,於107年12月12日其凌晨前往他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公司依勞基法規定,核准原告病假申請即日薪1/2計薪,亦即受有遭扣薪1/2之損害,再佐以原告107年12月份及108年1月份薪資資料於各該月份因病假分別 扣薪1,925元及6,750元(見本院第211至213頁),合計8,6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非有理。 4、助聽器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左耳聽力損傷,需配戴助聽器以輔佐其日常生活,一次裝置助聽器為9萬5,000元,因助聽器為耗損品,每3年應更換,以原告平均餘命尚有57年為計算,應 換19次,共計180萬5,000元,而提出統一發票、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評估與助聽器補助宣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查依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以:「…(原告)108/1/10接受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耳氣導25分貝骨導5分貝,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失約20分貝,須手術或配戴 助聽輔具矯正才能復原。」(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且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左耳輕度聽力損失,堪認原告主張須配戴助聽輔具,而受有購置費用9萬5,000元損害,應屬可採。惟原告預為請求迄終生之更換費用計180萬5,000元部分,雖提出政府文宣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該資料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評估與助聽器補助」文宣,其內容在宣導民眾如有發現聽力障礙可申請鑑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如須配戴助聽器每3年可申請補助一次,非謂必須每3年更換之,則原告此部分舉證已難採憑。況原告係輕度聽力損失,加以甫年滿20歲,回復能力甚佳,鑑定結果亦認尚且未達永久影響勞動能力程度,所受聽力減損即非無回復可能,則原告主張終身均受有應配戴聽力輔具之損害,而預為請求,非可認有據,難予准許。 5、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須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及至悅川公司上班總計支出1萬4,260之交通費,僅提出Google map資料證明地理位置關係,並未提出實際搭乘證明及收據證明為真,自難准許。 6、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被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萬 4,050元,並提出好機運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 67頁);然該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素霞而非被告,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檢附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復未提出已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非有所據,不應准許。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傳導性聽力損傷及兩耳失衡後出現暈眩症等症之等情,有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羅東博愛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衡情勢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輕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為專科學校學生、有薪資所得;被告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高中畢、務農,有薪資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35萬9,556元(即 醫療費用5,881元、無法工作損失部分8,675元、助聽器費用9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過失相抵部分: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第195至199頁),兩造對於系爭車禍均有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亦無爭執。經本院就上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審酌後,認原、被告各負30%及70%過失責任。經為過失相抵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1,689元(即359,55670% =251,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