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被 告 雄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史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共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系爭動產經拍賣由訴外人楊慶火拍定並取得所有權,拍賣程序已告終結,原告遂以拍賣案款尚未分配予被告為由,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受分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係基於情事變更所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均為債務人即訴外人廖當科(即原告之前夫)之債權人,廖當科死亡後,被告以廖當科之法定繼承人為債務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動產。然原告即翔盛企業社與廖當科即億錩企業社前為共同經營大白石加工事業,曾約定雙方所擁有之所有營運設備均為共有,並於99年3月25日由原告與廖當科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成立合夥關係,並由原告開立支票,出資向世登電機行、鈺勝電機行、光進鐵電、泰和塑膠企業社、聯擎鐵片等廠商購買及委託其組裝即如系爭動產,故系爭動產本為原告與廖當科共有。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將系爭動產於108年12月10日拍定,由訴外人楊慶火以150萬元買受,而原告就系爭動產有2分之1共有權,故應由原告取得150萬元拍賣 價金之2分之1即7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交付拍賣所得價金75萬元予原告等語。並為聲明如前述壹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動產係與廖當科所共有,系爭協議書僅為廖當科與林惠珠間之內部之契約約定,非得逕以對抗第三人,原告亦非得因系爭協議書即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更況,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系爭動產係屬共有,系爭協議書第四點既將「擁有」與「持有」併為記載,顯示已有區別係屬不同概念,衡諸末段記載「...共同持有,不得未 經對(方)同意任意變賣」,該項約定核情應係在限制廖當科的處分權,而非在確認雙方就財產係屬共有。且系爭協議書第一點記載:「甲方(即億錩企業社)為經營需求委託乙方(即翔盛企業社)共同經營」,可見事業主體仍為甲方,乙方只是受委託而協助經營,甲方(億錩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係記載由廖當科「獨資」,財產當為廖當科所獨有。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法得出原告為廖當科所經營之億錩企業社之合夥人,即難認原告得依合夥關係而取得系爭拍賣標的之公同共有。另原告所提原告名下羅東鎮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令具形式上真正,亦不足證明該等記載與系爭動產具關聯性。 ㈡、倘原告確為系爭動產之共有人,被告即債權人之受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榮豐公司最初於106年度司執字第15310號聲請查封系爭執行標的時,即已敘明:「被繼承人廖當科因生前向被告榮豐公司長期代工礦石碎解、洗選,工作地點即在系爭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即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被告榮豐公司並長期派人駐守監工,知悉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廖當科所遺留之遺產」,足認系爭動產依權利外觀而言確實為債務人廖當科所有,於指封過程難謂為有過失。退步言之,縱使上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廖當科所有,亦可知系爭動產當時係處於廖當科占有之狀態,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占有之動產,得援用推定為債務人所有之效力,主張其為債務人所有,而執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之。被告既得依法援用「推定為債務人所有」之效力,主張債務人占有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則該行為亦不具不法性。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之標的即系爭動產為其與廖當科共有,被告應給付拍賣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與債務人廖當科共有,並提出由億錩企業社為甲方(負責人廖當科)與翔盛企業社為乙方(負 責人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據,其約定載以「一、甲方為經營需求委託乙方共同經營。」、「二、開立各項費用之票據經甲方與乙方協議,同意以乙方名義所開立支票額作為財務管理。」、「三、甲方無條件同意將所有營收均由乙方收付。」「四、甲方與乙方協議雙方名下所擁有之所有營運設備,買賣物料,設備維修及買賣等,均共同持有,不得未經對(方)同意任意變賣。」、「五、甲方每月必須向乙方報告所有經營狀況及提供財務報表。」...等語。觀其中就 所有財產乃約定為「共同持有」而非「共有」;且約定意旨乃在於營運財產處分應經對方同意即限制單獨自由處分,而非在於所有權歸屬,故系爭協議書充其量僅得認係原告與廖當科間就億錩企業社與翔盛企業社合資經營事業之債權契約約定,非可憑以認定原告為廖當科或億錩企業社所有財產之共有人。況協議內容亦未將廖當科或億錩企業社加入合夥之財產如機具設備、車輛詳列明細目,自無從以之辨明系爭動產是否為該協議書所列雙方「共同持有」之物。至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麗鳳所證(以下本件證人證詞請見卷第165 至171頁),僅證明廖當科經營大白石加工廠時,所開立票 據、費用都是經由原告,原告與廖當科有一同工作,但無法證明原告與廖當科對該加工廠之財產權利如何區分。另證人即原告及廖當科之女廖詩芹到庭證以:「(法官問:這個協議書上有兩個企業社,是你父母分別經營的)就是一人一家企業社的名稱,共同經營,商業上我不懂,總之這個就是他們一人一家公司,但底下做的事情是共有,我母親也是要保障她自己的權益才寫這個契約,如果萬一我父親亂搞也有個保障,才能互相牽制」、「(法官問:有沒有看過他二人以商業負責人的地位在結算相關帳務?)我母親都有在記帳,計帳的東西我父親不會,都是我母親在記。」、「(法官問:如果這些生意有票要進出,是何人處理?)是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足證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為限制廖當科經營事業行為而書立,重在保障原告可對於廖當科主張權利的內部關係,但未及於外部之法律關係。且關於系爭動產於所有權歸屬,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共有關係權利外觀(如共同占有使用,立有原告或翔盛企業社為共有人之標誌、機具上噴漆等)證明,自難認原告確有二分之一共有權利。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系爭執行標的拍賣價金150 萬元,係因依法聲請執行其債務人廖當科之動產,並未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且循法院執行程序合法受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拍賣價金二之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