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進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如附表所示堆高機為反訴原告所有。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所示堆高機(廠牌:TCM)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最後一次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堆高機(廠牌:TCM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8-329頁)。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及反訴均是基於下列所述堆高機及貨櫃所有權歸屬認定之同一事實,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屬合法。 貳、事實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攬「台9線蘇花公路中仁隧道接續工程」之土石方 加工處理工作,為處理土石方銷售相關事宜,遂與被告公司合作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宜蘭端砂石裝卸運送事宜。為此,原告向訴外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營造公司)購買堆高機三部(分別為37噸,廠牌:TCM,S/NO:FD00000-00000000,E/NO:6RB0- 000000,日規1996年份、廠牌:Kalmar,S/NO:T 34108.0003,歐規1997年份、廠牌:Svetrc ck,S/NO:0000000,歐規1993年份)及貨櫃122個(每個長×寬×高為600 cm×243cm×166cm),並將上開貨櫃及堆高 機置於訴外人元和企業社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並由被告管理之宜蘭縣蘇澳鎮武荖坑段544、544-1、545、547、547-1、610、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嗣兩造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時,尚有至少59個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及如附表所示堆高機1部(廠牌:TCM,S/NO:FD00000-00000000,E/NO:6RB0-000000,日規1996年份 ,下稱系爭堆高機)置放在系爭土地上。 ⒉嗣因被告遲不歸還系爭堆高機及上開留置貨櫃,原告遂於 108年7月5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堆高機及其所有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上開貨櫃,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拒不返還所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堆高機及上開貨櫃之損害,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受理繫屬後,雙方於108年8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108年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原告應於108年9月15日前取回系爭貨櫃及堆高機;被告應於108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讓原告進入系爭土地維 修系爭堆高機,若原告未遵期取回,則拋棄置放於現場之貨櫃及堆高機所有權。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兩造復另有合意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原告取回上開物品之截止期限 展延至同年月17日。但被告遲至108年9月12日始開啟系爭土地工地大門讓原告人員進入,已有違反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應盡之義務。復以破壞系爭堆高機電瓶連接頭及空 壓機氣壓管方式,增加原告維修難度。且系爭貨櫃亦遭被告放置設備物品及砂石,增加原告搬運難度,致原告未能於截止期限前搬離取回系爭堆高機,且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堆高機及系爭貨櫃與折舊及清運被告物品費用等損害共計324萬1,561元。 ⒊又被告既先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定應開放現場之違 約情事,復又有破壞系爭堆高機等妨礙原告維修取回系爭堆高機等行為,則原告未能遵期搬離取回系爭堆高機應可歸責於被告,即不能認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條件已成就, 且原告亦無其他拋棄系爭堆高機所有權之情事,故系爭堆高機仍屬原告所有,然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堆高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108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均無拒絕原告進入系爭 土地維修系爭堆高機,在該段期間亦無接獲原告人員通知要於108年9月12日前開啟系爭土地工地大門之請求,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義務。且被告否認有破壞系爭 堆高機等妨礙原告維修取回系爭堆高機等行為,應由原告就其無法遵期搬離系爭堆高機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被告委託周俊雄於108年9月18日關閉上鎖系爭土地工地大門前,仍未將系爭堆高機搬離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原告即已拋棄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 則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無主之堆高機,依民法第802條 之規定,已取得系爭堆高機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即無理由。 ⒉原告前案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及其所有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貨櫃,並請求被告賠償未返還期間所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堆高機及上開貨櫃及折舊損害之法律關係,業經兩造以新創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取代。則兩造間就系爭貨櫃、系爭堆高機之歸屬,及原告原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即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代之,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堆高機及系爭貨櫃及折舊損害共計3,215,561元, 並無理由。又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7頁列表所載費用與被告有關,亦否認被告就原告該等費用之支出存有侵權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期限內將系爭堆高 機及系爭貨櫃搬離,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即視為 反訴被告已於截止期限翌日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是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802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堆高機及系爭貨櫃之 所有權。但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已取得系爭堆高機及貨櫃所有權,復拒不返還其於108年9月17日搬離之系爭貨櫃,已影響反訴原告就系爭堆高機及貨櫃所有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侵害反訴原告就系爭貨櫃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02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堆高機為反訴原告所有。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9萬1,1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反訴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 約定原告取回系爭堆高機及系爭貨櫃之截止期限展延至108 年9月17日。而系爭貨櫃至遲已於108年9月17日經反訴被告 全數搬離系爭土地,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條件即不可 能成就,自無從以該約定視為原告有為拋棄系爭貨櫃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貨櫃仍屬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主張其以無主物先占方式取得系爭貨櫃所有權,即無所據。又反訴原告先有上開所述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定開放現場 之違約行為,復又有破壞系爭堆高機等妨礙反訴被告維修取回系爭堆高機等行為,則反訴被告未能遵期搬離取回系爭堆高機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即不能認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 約定條件已成就,且反訴被告亦無其他拋棄系爭堆高機所有權之情事,故系爭堆高機仍屬反訴被告所有。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17頁至 第318頁、第3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發包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9線蘇花公路中仁隧道 接續工程」之「銷售剩餘土石方」土石方加工處理工作之中仁隧道南、北口土石方銷售處理相關事宜。兩造約定合作砂石裝卸運送及買賣事業,由原告向訴外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堆高機三部(分別為37噸,廠牌:TCM,S/NO:FD00000-00000000,E/NO:6RB0-000000,日規1996年份、廠牌:Kalmar,S/NO:T34108.0003,歐規1997年份、廠牌:Svetrcck,S/NO:0000000,歐規1993年份)及貨櫃12個只(每個長×寬×高為600cm×243cm×166cm),並由被告負責宜 蘭端砂石裝卸運送事宜。 ⒉上開貨櫃及堆高機放置在由訴外人元和企業社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並由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上,截至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合作之日止,尚有系爭貨櫃 及系爭堆高機置放在系爭土地上。 ⒊兩造於108年8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 ①聲請人(即原告)願給付相對人(即被告)50萬元,給付方法:分2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第1期25萬元於108年9月13 日前給付,第2期25萬元於108年11月15日前給付,並匯入相對人(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原告)願給付相對人(即被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②相對人(即被告)同意於收訖前開第1期款項後,由聲請人 (即原告)於108年9月15日前取回鐵製貨櫃(長600公分、 寬243公分、高166公分)至少59個,堆高機(廠牌:TCM) 壹台。相對人(即被告)同意聲請人(即原告)於108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得進場維修前開堆高機。另相對人 (即被告)同意聲請人(即原告)於上開期日內取回貨櫃時,若置放現場之貨櫃數目(不含埋在地下之3個鐵製貨櫃) 超過59個時,相對人(即被告)亦同意聲請人(即原告)取回超過部分之貨櫃。 ③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若未於上開第2項所定期限內取回前 揭之物,則拋棄置放現場鐵製貨櫃及堆高機之所有權,任由相對人(即被告)處置。 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⒋系爭貨櫃於起訴時扣除折舊(即153萬8,849元)後價值總計為259萬1,151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堆高機、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 561元(請求細項內容如本院卷第323頁所示),有無理由?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9萬1,151元(即系爭貨櫃價值),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 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 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19年上字第1964號、18年抗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和解之本質,究為 創設性或認定性效力,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即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②查,原告前於108年7月5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及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堆高機及其所有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貨櫃,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拒不返還上開物品所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堆高機及上開貨櫃之損害,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1號受理繫屬後,雙方於108年8月1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三㈠⒊),堪以認定。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雙方同意成立之調解內容為被告無庸給付原告金錢,原告則需給付被告50萬元,且原告於給付被告第1期款25萬元後,始可取 回系爭堆高機及系爭貨櫃,且需於108年9月15日前完成,否則原告即拋棄置放現場之系爭貨櫃及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任由被告處置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非以原告請求之原法律關係為基礎而僅作清償方式之約定,而係已變更原法律關係,而以他種法律關係為調解內容。是系爭調解筆錄既已生和解之創設效力,則兩造間就系爭貨櫃、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歸屬,及原告原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應依兩造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代之,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㈡系爭貨櫃之所有權歸屬: 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取回系爭貨櫃及系爭堆高機之截止期限固為108年9月15日,然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合意將上開取回期限展延至同年月17日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委任管理系爭土地現場人員周俊雄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9月11日有請我有空時要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原告人員搬運情況,當時好像有說15日要關門,但又稱慢個幾天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佐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胞姐蔡淑芬與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子黃鼎鈞於108年9月17日之LINE對話脈絡,即「蔡淑芬:麻煩你轉告公司,因為部分桶內有裝土石,還有你們的東西,故需要多延幾天,才有辦法搬運完成...預計延 至本週日;黃鼎鈞:大姐已經延兩天囉,法院是寫到15號」;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 以LINE要求證人周俊雄於當日鎖門等情,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則綜合上情交互觀察,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另又合意將原告取回系爭貨櫃及系爭堆高機之截止期限展延至108年9月17日等節,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證人黃鼎鈞於本院中雖證稱:其在上開LINE對話中的意思是指除了屬於被告公司問題的部分可展延至108年9月17日外,其餘部分仍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應於同年月15日搬運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之上開蔡淑芬與黃鼎 鈞於108年9月17日之LINE對話脈絡(見本院卷第133頁), 蔡淑芬於當日上午10時9分許請黃鼎鈞轉告被告公司表示因 被告公司置放現場物品因素需要再延期至週日才能搬遷完畢。黃鼎鈞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始回覆,並先說明被告已經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原告公司搬運截止日108年9月15日展延2日,即至同年月17日,次再表示公司回覆除屬於被告公 司問題外,其餘依法院協定。是由上開2人對話前後文義可 知,黃鼎鈞所稱公司回覆除屬於被告公司問題外,其餘依法院協定等語,應係就蔡淑芬請求將原告公司搬運期限「再展延」至當週星期日之請求,為拒絕之表示,此由被告係於 108年9月18日上午始關閉系爭土地工地大門,並拒絕原告人員進入搬遷留置在內之剩餘物品,而非於108年9月18日前即禁止原告人員搬遷系爭貨櫃及堆高機即明。是證人黃鼎鈞上開證言,容有偏袒被告之嫌,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並未同意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取回系爭貨櫃及系爭堆高機之108年9月15日截止期限展延至同年月17日云云,即不可採。 ⒊又原告公司至遲已於108年9月17日將系爭貨櫃全數搬離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周俊雄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既已於兩造前開 合意展延之搬運期限前,將系爭貨櫃全數搬離系爭土地,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條件即不可能成就,自無從以該約 定認為原告有為拋棄系爭貨櫃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無主物先占之規定取得系爭貨櫃所有權,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等語,確屬有據,堪以認定。 ㈢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歸屬: ⒈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本為其所有,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之約定於108年9月10日給付第1期款25萬元與被告,而其 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之期限即108年9月15日前自 系爭土地上取走系爭堆高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履行同項所定被告應於108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讓原告進入系爭土 地維修系爭堆高機之約定,甚且還以剪斷系爭堆高機電瓶連接頭及拆除空壓機器壓管之方式破壞系爭堆高機,增加原告維修系爭堆高機難度,是原告無法如期在前揭期限內取走系爭堆高機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認為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等節,除系爭堆高機 本為原告所有,原告已於108年9月10日給付25萬元與被告,但原告未於108年9月18日被告鎖門前自系爭土地上取走系爭堆高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堆高機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楊正裕(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郭正國(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蔡淑芬(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0頁)於 本院中之證述為憑。 ⒉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 .同意聲請人(即原告)於108年9月2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得進場維修前開堆高機」可知,被告就該條約定所負之義務應僅為原告於108年9月2日至108年9月12日間請求進入系 爭土地工地現場維修系爭堆高機時,被告不得拒絕,而非需於上開期間隨時將系爭土地工地大門保持敞開狀態。而遍觀證人楊正裕、蔡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證稱原告有於上開期間請求被告開啟系爭土地工地大門,但遭被告拒絕之情形,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有發生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原告請求進入系爭土地維修系爭堆高機而予以拒絕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前揭約定,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⒊又證人楊正裕所委請之堆高機維修人員並未向其回報系爭堆高機有遭人為破壞;證人即系爭堆高機維修人員郭正國亦不知道系爭堆高機空壓機連結儲存桶的管線為何不在等情,業經證人楊正裕、郭正國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第170頁至第171頁)。而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39頁之照片僅是拍攝系爭堆高機之電瓶狀況及空壓機連結儲存桶的管線缺少,無法據此判斷管線缺少原因等情,亦經證人郭正國於本院中證述詳明(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系爭堆高機之不法行為,則其主張被告以剪斷系爭堆高機電瓶連接頭及拆除空壓機器壓管之方式破壞系爭堆高機,增加原告維修系爭堆高機難度,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在截止期限前取走系爭堆高機,應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毫無所據,顯不足採。 ⒋另系爭推高機於原告人員108年9月12日進場時之停放位置及周遭物品擺放情形與兩造於108年8月2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清點貨櫃數量之現場情況一致等情,業經證人楊正裕、周俊雄於本院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09、186頁)。而觀之卷附108年8月21日所攝系爭堆高機及其周圍照片(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明顯可見該堆高機周圍有足供人通行並進入堆高機之空間,且系爭堆高機僅需以人力更換電瓶、電瓶頭及補上系爭堆高機空壓機連結儲存桶的管線後即可發動行駛,而備料含維修時間僅需約半日即可完成,不需動用工程車等情,業經證人周俊雄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08年8月21日陪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清點貨櫃數量,當時系爭堆高機只有一邊圍繞貨櫃,另一邊則是草叢,草叢前方就是水泥空地,故可從該草叢靠近並進入系爭堆高機(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證人郭正國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9月24日有受原告委任至系爭土地現場維修系爭堆高機,當時堆高機之電瓶已無電,所以我將堆高機上之舊電瓶拆下,換上原告員工攜帶至現場之已充電電瓶,但試車時,發現系爭堆高機仍無法開動,經檢查後,發覺是堆高機之空壓機連結儲存桶的管線不存在,導致煞車無法解除,我隨即去羅東拿材料及壓管,並於當日將管線補上,系爭堆高機即能開動。我於檢查當日即完成系爭堆高機之修理,花費的時間約半日,所需的零件材料只有電瓶頭和管線,這兩項材料就維修堆高機廠商來說,即使沒有備料,也可以在當日內就調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佐以將系爭貨櫃全數搬離系爭土地約需2-3日,此經證人楊正裕、蔡淑芬於 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179頁)。暨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復已同意將原告搬遷截止期限展延較系爭調解筆錄多2日,業如前述。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於108年9月12 日至同年月17日已有充裕時間得以修復系爭堆高機並將之搬離,是原告主張其無法在兩造約定期限前將系爭堆高機搬離系爭土地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並無理由,無足採信。 ⒌基上,原告既未於兩造合意展延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 截止期限即108年9月17日前將系爭堆高機搬離系爭土地,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即視為原告已為拋棄系爭堆 高機之所有權,則系爭堆高機即為無主物,被告復於108年9月18日關閉封鎖系爭土地工地現場之大門,禁止他人進入,並委任周俊雄將系爭堆高機鑰匙取下,此據證人周俊雄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被告已有以所有 之意思占有系爭堆高機。是被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802條之 規定取得系爭堆高機所有權等語,確有所據,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請求確認伊為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可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有無理由? 綜前所述,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堆高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 561元(主張細項內容如原告110年2月26日爭點整理即辯論 意旨狀第8頁,即本院卷第323頁所示),有無理由? ⒈系爭調解筆錄已生和解之創設效力,兩造間就系爭貨櫃、系爭堆高機之歸屬、取回,及原告主張其遲未能取回系爭堆高機、系爭貨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應依兩造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代之,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之無法使用系爭堆高機及貨櫃與折舊損害共計3,215,56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本院卷第17頁之列表一紙及證人蔡淑芬之證述,主張該列表上所載費用為其因被告因素所支出之費用損害,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觀之該列表上並無製作名義人之記載,亦無檢附製作所憑之原始憑證,其真實性已非無疑,雖證人蔡淑芬於本院中證稱該列表乃其製作,該些費用是幫被告公司移置被告公司物品所花費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但並未提出製 作該列表所憑之原始憑證或計算依據供佐,仍難認定該些費用與被告有關。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些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不法行為所致,及被告就該等費用之支出具有可歸責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列表上所載費用26,000元,舉證既有不足,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9,000元部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明此部 分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及受損項目與所憑證據,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9萬1,151元(即系爭貨櫃價值),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為原告,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貨櫃為伊所有,原告拒不返還,乃侵害伊所有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伊系爭貨櫃不能回復原狀之價值總計259萬1,151元,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堆高機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50 萬561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堆高機為反訴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又被告聲請傳喚其法定代理人黃明進到庭證明原告係於108年9月15日後才開始整地及搬運貨櫃(見本院卷第158頁),因本件事證已明 ,且上開人員之待證事項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 品項 │ 規格 │ ├──────────┼────────────────┤ │堆高機(37噸)一部 │廠牌:TCM │ │ │S/NO:FD00000-00000000 │ │ │E/NO:6RB0-000000 │ │ │日規1996年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