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飛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陳飛成 陳信宏 陳美妃 陳美伶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連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被 告 吳栩璉 林榮發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栩璉、被告連盛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栩璉、被告連盛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卷第9頁)。嗣於訴訟程序中經更正當事人被告林榮發 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林榮發、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268、279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同段1043、 1044地號土地(下稱1043、1044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共有,原告陳美伶應有部分為2/5,原告 陳飛成、陳信宏、陳美妃之應有部分各為1/5。系爭房地與 被告吳栩璉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9 地號土地)及其上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 下稱90號房屋)相連。被告吳栩璉擬於1049地號土地及同段1051、1052地號土地(下稱1051、1052地號土地,以上3筆 土地合稱系爭工地)上重新興建4層房屋1棟,已取得宜蘭縣政府(107)(1)(12)建管建字第17號店鋪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被告吳栩璉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交由被告連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承攬,委任被告林榮發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被告連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拆除90號房屋過程中,破壞系爭房屋之牆面、樑柱、地基、自來水管線,被告林榮發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過程,設計、監造不當,被告吳栩璉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給予被告連盛公司不當指示,造成原告牆面、樑柱、地基、自來水管線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及第7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原告損害,包括:外牆損害修繕費用340,000元、地基基礎補強加固工 程費用941,340元、修復斷裂漏水之自來水管之費用19,500 元、自來水漏水損失之水費1,200元、樑柱滲漏損害修繕費 用70,000元,合計1,372,04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7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如下: ㈠、被告吳栩璉:被告吳栩璉係委託被告連盛公司將原來90號房屋拆除,並非新建建物或開挖土地,難認原告應負民法第794條之定作人責任。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滲漏水、牆壁 、樑柱等損害狀況係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所稱原告與被告吳栩璉相鄰土地間為共同壁,為原告個人意見,非現場建物結構之實際狀況,難認被告吳栩璉所指示拆除牆壁乙節有指示過失之情況。 ㈡、被告林榮發:被告連盛公司所拆除者係被告吳栩璉90號房屋屬於自己之牆面,並未拆除系爭房屋之牆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工程之因果關係,難認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林榮發之設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林榮發於108年6月26日變更設計系爭工程係為與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保持適當距離,乃出於善意之舉,原告卻反據此主張被告林榮發原設計有瑕疵,顯有誤解。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林榮發於監造時應負何責任、有何具體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內容。 ㈢、被告連盛公司:90號房屋係於43年興建完成,系爭房屋最早係於52年建造完成,則90號房屋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即已存在,上開二建物既非同時起造,上開二建物間不可能有共同壁之存在,系爭房屋係緊貼90號房屋牆面再砌一堵牆,是該牆壁並非構造相連之共同壁,原告亦未施作防水、塗佈漆料。雖於鑑界時發現系爭房屋有越界至被告吳栩璉土地之情況,但被告連盛公司在拆除90號房屋時,僅拆除90號房屋之牆面,並未拆除系爭房屋牆面。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三、依兩造陳述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依時間序發生之事件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共有,原告陳美伶應有部分為2/5,原告陳飛 成、陳信宏、陳美妃之應有部分各為1/5。(見補字卷第27 至37頁) ㈡、系爭房屋原與90號房屋相連(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㈢、被告吳栩璉於107年1月18日取得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由被告連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吳栩璉並委任林榮發設計及監造(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本院卷二第27頁)。附有被告林 榮發所製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 ㈣、被告連盛公司107年8月7日至107年9月4日期間拆除90號房屋,尚未損及系爭房屋樑柱(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1頁)。 ㈤、被告吳栩璉於107年8月14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8月31日進行複丈測量(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 ㈥、原告、被告吳栩璉及被告連盛公司於107年9月6日三方討論系 爭房屋越界是否拆除事宜(見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 ㈦、原告主張被告連盛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拆除系爭房屋樑柱( 見警羅偵字第1070031318號警卷,下稱警卷,第8頁)。 ㈧、原告陳美伶於107年11月20日報案稱被告連盛公司於107年11月4日及11日挖掘系爭房屋地基(見警卷第8頁)。 ㈨、林維欽(被告吳栩璉代理人)於107年11月20日承諾原告陳美 伶修復地下水管、一樓店面漏水、修補鋼筋裸露、地基淘空回復原狀(見補字卷第59頁)。 ㈩、被告連盛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至12月18日在系爭工地施作地 質改良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9頁)。 、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會同宜蘭縣政府建設處至現場會勘,作 成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被告連盛公司與被告林榮發於107年11月30日提出安全鑑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被告吳栩璉107年12月18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 屋進行現況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該會於108年1月3日提出鑑定報告。 、兩造於107年12月4日在羅東鎮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結果為:1.施工前現況鑑定。2.聲請人(陳飛成)同意相對人吳栩璉、連盛公司)繼續施作地質改良。3.聲請人房屋漏水部分由相對人修復。4.相對人在地質改良後,應提出聲請人房屋基礎補強計畫,經縣府核定後版本,副本一份送聲請人。5.已裸露鋼筋應再補修。6.聲請人外牆管線應自行移除。建請自行先行粉刷。(見補字卷第61頁) 、被告吳栩璉於108年6月26日就系爭工程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 經宜蘭縣政府於108年6月26日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附變更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原告於108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依聲請於109年8月26日送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11年2月7日提出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書)。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㈠、被告連盛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過程中,是否故意或過失破壞系爭房屋之樑柱、地基、自來水管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林榮發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過程,是否故意或過失設計、監造不當,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吳栩璉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無給予被告連盛公司不當指示,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五、被告連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是否故意或過失破壞系爭房屋之樑柱、地基、自來水管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遭被告連盛公司敲除樑柱2處、遭敲除 至鋼筋裸露之樑柱1處(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照片標示處)(依上開照片由左至右之順序,下稱樑柱位置1、2、3)。經 查: ⒈被告連盛公司否認敲除樑柱位置1、2,答辯稱僅敲除被告吳栩璉所有90號房屋外牆等語。是此部分首應究明樑柱位置1 、2就係何人所有之建物一部。查: ⑴系爭房屋為三層樓房建築,90號房屋則原為一層山形屋頂平房,有拆除前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被告吳栩璉於107年8月14日就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有複丈日期107年8月31日羅測土字第214900號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又該複丈成果圖註記「3」指調查經界線為牆壁,「中」指中心 ,「3中」則為牆壁中心 ,「3外」則為牆壁外緣,有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羅地測字第109000426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3頁)。則依上開函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1049地號 土地上之牆壁,在鄰近1043、1044地號土地該側之牆壁外緣,前半段(單虛線部分)(下稱前半段牆壁)係位於被告吳栩璉所有1049地號土地上,且與1043、104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尚有些許距離。後半段(雙虛線部分)(下稱後半段牆壁)之牆壁中心則在1044與1049地號土地之間。 ⑵1044地號與1049地號土地鄰1005地號土地前部分牆壁為104 4地號所有,鄰1048地號後半部牆壁為共同所有,有羅東 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羅地測字第109000426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被告連盛公司於107年8月7日開始拆除時90號房屋時,系爭房屋與90號房屋原相連之牆壁(即前半段牆壁)即露出未有水泥包覆之紅磚牆外觀,有拆除時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照片①),堪認該 紅磚牆面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有之狀態。 ⑶比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位置圖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9、213至215頁)及原告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時所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0、227頁),堪認在拆除樑柱前,系爭房屋前半段,即與90號房屋相連部分(拆除後痕跡顯示出原90號房屋建築外觀之山型輪廓部分),原有二道牆,被告連盛公司已拆除者為90號房屋之牆壁。原告主張前半段牆壁為共同壁,未據提出證據以實,難認可採。 ⑷系爭房屋原與90號房屋相連,此為兩造所不爭。羅東地政事務所係於107年8月31日鑑界,斯時被告吳栩璉所有90號房屋鄰近1043、1044地號土地之該面牆壁既已於107年8月7日經拆除(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照片①),原告陳美伶亦陳稱被告申請就90號房屋鑑界時,90號房屋已經拆除(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則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1日羅 地測字第1090004264號函所稱前半部牆壁自係指鑑界時可見之系爭房屋牆面而言。據此,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半段牆壁確有越界占用被告吳栩璉所有1049地號土地之情形,此與被告所提出之建築執照所附平面圖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8頁)。 ⑸而原告所稱遭被告連盛公司拆除樑柱位置1、2,經查非屬樑柱主要結構,而係附著在紅磚牆面上之部分水泥,有拆除之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頁照片②、本院卷二第161 頁照片①),此由原告所指稱之移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 5頁)並未全部垂直延伸於系爭房屋之柱,或平行延伸於 系爭房屋之樑,亦可明證。然原舖設於樑柱位置1、2之水泥既係突出於平舖之紅磚牆面,附著於系爭房屋,應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非90號房屋之一部,被告連盛公司予以移除,自係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該部分應已逾越1044與1049地號土地之地界,而為越界建築,惟不動產所有權人在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時,民法已就鄰地間之越界建築設有第796條之1等限縮之規定,由法院依具體情況審酌有無移去或變更之必要,土地所有權人固得請求排除侵害,然該權利之行使仍應依法定程序為之,本件並無何符合實施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情況,自無許土地所 有權人得憑己意自行移除樑柱位置1、2之水泥。被告連盛公司逕將附著系爭房屋上樑柱位置1、2之水泥移除,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連盛公司不爭執拆除樑柱位置3,惟答辯稱該部分係90號 房屋之牆壁,原告越界建築,且系爭房屋鋼筋位置偏移等語。查,被告連盛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時,在拆除時將樑柱位置3打至鋼筋裸露,有被告連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雄於偵查 中自承:「(問:陳美伶所有房子牆壁為何有部分鋼筋裸露?)原來這邊有一個牆壁,我們業主有跟隔壁協商,業主先生交代我拆除牆壁,我是依據業主交代,才將越界牆壁修掉一部分,因為修掉牆壁之後,鄰居柱子鋼筋偏一邊,看到鋼筋裸露,我們就沒再動了」等語(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9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復有林志雄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1、2張照片)。依該照片所示,該部分牆壁鋼筋裸露,且地上散落與牆壁下層相同顏色紅磚,足認該部分牆壁鋼筋裸露,顯係被告連盛公司敲除紅磚後始出現。又此部分牆壁與前半部紅磚牆面之厚度顯有不同,且有鋼筋附著,而上開鋼筋裸露部分係在鄰1048地號後半段牆壁,有位置圖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23頁)。參以109年5月11日羅地測字第10900042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所示,該部分為1044與1049地號共同所有,被 告抗辯稱僅拆除90號房屋之牆壁云云,難認可採。則被告連盛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予敲除,同上說明,難認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地基因施工而有地基淘空之情形,經查: ⒈系爭房屋在被告連盛公司施工後之地基遭破壞、產生高約4.5 至6公分,深約22.5公分(寬度未量測,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最後1行)之間隙,有原告提出地基處裂縫之照片可參(見 補字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二第61至69頁)。被告林榮發於偵查中亦自承:共同壁地基部分,經目測有擾動到地基下方60公分的卵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連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雄於偵查中亦陳述:因為要確認有無污水下水道及塑膠排水管,故在被告吳栩璉土地上挖基礎至1.45公尺深,要整理到1.6公尺的深度,挖之後會比鄰地的地基 低,請建築師看過後,認為是以前共同牆壁的基礎工法,就將土回填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據上,堪認被告連盛公司在系爭工地上施工時有影響系爭房屋地基,且產生裂縫情況之情況。 ⒉上開地基部分產生裂縫情況,雖係被告連盛公司施工所致,惟被告林榮發與被告連盛公司均辯稱:已回填系爭房屋之基地等語。經查,被告連盛公司嗣於107年11月16日至23日在 系爭工地進行地質改良,施工後完成面高程較相鄰建物基礎高,有施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5頁、本院卷一第102至111頁)。其施工方法係在上開地號土地四周施打230根微型樁(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中在1049地號土地靠近系爭房屋部分,已施作64根微型樁,復有上開照片、擋土排樁及地質改良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53頁)及鑑定人陳行一(下稱鑑定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32頁 )可參,以上工程經施工後,已未見前開地基處裂縫之情形。其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12月28日進行現況勘查 時,並未紀錄仍有地基淘空現象,有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4頁)。 ⒊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認系爭房屋現狀仍有地基淘空之情形,然其鑑定意見之基礎無非以:施工廠商會勘時稱地基有淘空情況、原告所提上開工程施工中地基淘空之照片(即補字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及鑑定人現勘照片(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倒數第1行、第59頁至61頁)為據。惟查,施工廠商會勘時所稱地基有淘空情況及原告所提工程施工中地基淘空之照片,均為被告連盛公司為上開回填、擋土排樁及地質改良前之情形,並非現況。至鑑定人上開現勘照片(見鑑定報告書第59至61頁,編號10至14)所指地基淘空處,於鑑定報告中並未標示所在位置,照片中較暗陰影處無法辨識是否有地基淘空之情形,亦未量測深度、高度或寬度。鑑定人到庭固稱:寬度看起來很寬,且有很多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並非具體之陳述,尚難 採為認定地基有淘空之依據。又鑑定人所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4-8照片看出掏空位置看起來在牆下面,幾乎涵蓋整面 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應係推測之詞,且與目視 上開照片所示內容不合。且如有如此明顯可見之損害,應不至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現況勘驗時均未為記錄。又鑑定人到庭陳述:110年去現場看沒有看到有補強,現況就是淘 空部分有回填一部分,也有覆土,至於效果如何不清楚,應該要持續監測。鑑定人去看的時候,有的部分已修復,但92號地基補強沒有做,未來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頁),亦未明確就原告所稱淘空確有造成損害提出具體 鑑定意見。基上,此部分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及鑑定人上開陳述,難以採為系爭房屋因地基淘空而受有損害之證明。 ⒋另鑑定報告書雖載有地基淘空補強之修復方法係施作微型樁1 80根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惟鑑定人到庭稱:該項修復方法係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主張要沿著系爭房屋四周施作微型樁,報價單提出的時間是108年7月4日,伊請原告再提出報價,但原公司不願再承 作,所以伊依照原報價金額再加三成計算合理修復費用。施作180根微型樁是原告的要求,伊只是依照原告提出之系爭 房屋地基淘空基礎補強之估價單來估算現在的合理修復費用。現況有無施作180根微型樁之必要,應該由被告先提出補 強計畫才能決定,再來估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4頁),足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地基淘空修復方法及金額,係依原告請求之內容概略估算,鑑定報告書先未究明系爭房屋依現況是否有補強地基之必要,復未說明上開施工方法是否合理可行,且僅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算費用,此部分鑑定意見難認可採。 ⒌據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仍有前開地基處裂縫、其所稱地基卵石遭移除後受有損害之情節及現況有地基淘空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情形,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因被告連盛公司施工遭破壞部分,經查,除樑柱位置1、2、3外,被告連盛公司僅拆除被告吳栩 璉90號房屋之牆壁,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除樑柱位置1、2、3外之裸露磚牆情形,為系爭房屋之原況,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此部分有遭被告連盛公司破壞,其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施工後因自來水管線受損導致漏水部分,業據提出施工後漏水費用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對原告自來水漏水損失之費用亦不爭執。原告突增水費支出既係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所致,且被告吳栩璉亦曾於107年11月20日承諾修復地底下水管(見補字卷第59頁),應堪認確有 因施工造成水管破裂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被告林榮發於系爭工程設計、監造過程,是否故意或過失設計、監造不當,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連盛公司於敲除樑柱位置1、2、3之前,兩造曾討論是否 拆除及如何處理等情,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及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可參。是被告連盛公司知悉位置1、2、3之樑柱是否拆除乙事,在兩 造間原有爭議。被告連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雄曾對原告稱:「照建築師那天講的意思是,柱子不要打,牆的部分,磚牆,他這部分打到界址」(見本院卷二第41頁);其於偵查中亦陳述:「於過程中發現系爭建築物有一面牆壁越界占用業主的地,經業主與告訴人等達成共識為業主只拆除自己的牆面而不拆除告訴人越界的牆面(見本院卷一第431頁), 可見被告林榮發確有指示被告連盛公司勿拆除樑柱。核與被告林榮發於偵查中陳述:「有些是共同壁,有些是各自獨立的牆壁,如果是共同壁要留下來,拆除原則是以地界範圍來拆,但如果是共同壁就不會拆」(見本院卷一第430頁)等 語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連盛公司所稱其拆除位置1、2、3 之樑柱,係因被告林榮發指示不當等語,難信為真。 ㈡、90號房屋為舊式建築,無鋼筋結構,被告連盛公司敲除系爭後半段牆壁時,發現鋼筋裸露,應知悉並非90號房屋之一部分,而應立刻停工,竟繼續施工至一層樓高度柱子之鋼筋全部裸露,顯係出於自己之過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林榮發就此有何監造不當情節,其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榮發設計不當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前半段牆壁確有越界建築至104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林榮發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提出之設計圖載有鄰地越界2.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嗣提出變更設計,載有鄰地越界1.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該二設計圖所設計之系爭工地上新建物,均未使用上開鄰地越界及共同壁之位置及面積,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榮發設計錯誤致被告連盛公司需拆除系爭房屋之牆壁及樑柱等語,並無證據可佐,亦難信為真。 ㈣、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載本件係共同壁拆除施工,拆除施工前應由監造建築師提出安全維護措施及鄰房補強計劃等相關文件,與臨時支撐相關圖說,並提出安全鑑定書後才可據以拆除,因而認被告林榮發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見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惟查,鑑定人已於本院陳述:要提供施工計畫的是施工廠商(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是其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林榮發未提出上開計畫而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應有誤植,難據以認定被告林榮發監造不當情形。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榮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七、被告吳栩璉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無給予被告連盛公司不當指示,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 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吳栩璉為系爭工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負有民法第794 條所定之義務,不得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被告吳栩璉使承攬人被告連盛公司拆除系爭工地上系爭房屋之樑柱位置1、2、3, 開挖系爭工地,致系爭房屋受有上述認定有據之損害,而該損害與系爭工程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吳栩璉不能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栩璉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八、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外牆損害修繕費用340,000元:經查系爭房屋前半段牆壁所顯 現紅磚牆外觀,為系爭房屋之原狀,被告所拆除者為90號房屋之牆壁,該牆壁與系爭房屋之牆壁並非共同壁,已如前述,是原告認被告連盛公司拆除其「外牆」,應由被告連盛公司修補前半段牆壁之牆面,於法無據。鑑定報告書所列關於搭鷹架、封窗戶砌磚牆、全部分外牆牆面漆彈性水泥、樑柱滲漏水防水後牆面漆彈性水泥,合計修繕費用340,000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均屬原告原狀牆面之修補及防水,被告並無賠償義務,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地基基礎補強加固工程費用941,340元:原告不能證明地基基 礎鬆動有補強之必要,或系爭房屋地基淘空因而受有損害,或有施作微型樁工程以回復原狀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補強地基即施作微型樁180根工程之費用,難認有理由。 ㈢、修復斷裂漏水之自來水管之費用19,500元: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水管破裂,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19,500元,有家明水電工程行估價單乙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經核尚屬 合理之修復費用,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自來水漏水損失之水費1,200元:被告就上開金額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8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 ㈤、樑柱滲漏損害自行修繕費用70,000元:原告主張支出外牆搭鷹架20,000元、中柱補牆10,000元、防水粉光外牆15,000元、前柱補牆防漏10,000元、前柱防水粉光15,000元,自行修繕樑柱滲漏損害,業據提出皇盛工程行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7頁),然查,其中關於中柱補牆10,000元、前柱補牆防漏10,000元、前柱防水粉光15,000元,堪認係樑柱位置1、2、3遭敲除所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至外牆搭鷹架20,000元,經查樑柱位置1、2、3 之最高處僅為一層樓高,並無搭鷹架之必要,防水粉光外牆15,000元,則屬修補系爭房屋前半段牆面之工作,被告無修補義務,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以上原告請求有據者為55,700元(即修復斷裂漏水之自來水管之費用19,500元+漏水損失之水費1,200元+中柱補牆10,000元+前柱補牆防漏10,000元+前柱防水粉光15,000元)。 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栩璉、被告連盛公司依上開說明,均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盛公司、被告吳栩璉連帶給付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