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彭仲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被 告 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進 賴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其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李錫進、賴治瑋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但原告前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終止,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迄仍記載原告為董事長,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惟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已無意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遂書立存證信函及董事、董事長辭任書寄發與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上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迄仍記載原告為董事長,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董事長辭任書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業於109 年4 月9 日達到被告,是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即已生終止之效力。 四、從而,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9 年4 月9 日起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合 計 1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