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林小聖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鄭宇辰 陳昆佑 黃裕勝 鄭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宇辰、被告陳昆佑、被告黃裕勝、被告鄭鈞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宇辰、陳昆佑、黃裕勝、鄭鈞富等 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宇辰因不滿原告與其前女友交往,與被告黃裕勝、陳昆佑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6日23時許,埋伏於宜蘭縣冬山鄉寶君路88巷口,待原告出現,被告鄭宇辰即持球棒毆打原告,於原告抵抗後,被告黃裕勝、陳昆佑隨即聯手毆打原告,後被告鄭宇辰聯繫亦具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之被告鄭鈞富,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李明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原告載往訴外人李明倫位於宜蘭縣○○鄉○○○路 000號住處(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鄭宇辰、陳昆佑、黃裕勝、鄭鈞富等4人共同將原告拘禁於系爭建物,並持續毆打原告,再由被告黃裕勝、陳昆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狗碗裝水迫使原告飲用,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另被告鄭鈞富、黃裕勝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若報警的話,到時候試試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同年月27日 1時許,方由被告鄭宇辰指示被告鄭鈞富駕車載送原告至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太子殿廟宇廣場前釋放(以上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氣胸、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側第10胸椎橫突骨折、右小腿、左肘挫傷併撕裂傷、背部、臀部四肢挫傷併瘀傷、雙側腓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2,751元、看護費用14, 000元、工作損失29,300元、精神慰撫金984,0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090元,及自105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宇辰、陳昆佑、黃裕勝、鄭鈞富等 4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 4人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435、474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被告 4人共同犯傷害、私行拘禁等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鄭宇辰、陳昆佑、黃裕勝、鄭鈞富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4人共同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4 人主觀上顯有彼此有意思連絡,客觀上亦屬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 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如附表編號 1所示12,751元,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7至9頁),且有博愛醫院108年3月19日羅博醫字第1080300105號函附原告之病歷影本、醫療費用明細、自負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經核屬實,自應予准許。㈡、看護費用部分: 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損害,其住院 7日期間需專人照顧,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查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七 肋骨骨折及氣胸、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側第10胸椎橫突骨折、右小腿、左肘挫傷併撕裂傷、背部、臀部四肢挫傷併淤傷、雙側腓股骨折等傷害,於105年5月27日急診住院,同日行右小腿及左肘撕裂傷傷口之縫合共 5針,至同年6月3日出院,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 7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系爭損害,其於住院期間,行動上確有不便之處,生活尚難自理,堪認依原告之傷勢,於上開期間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每日 2,000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14,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7日=1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損害,共有22日不能工作等語,,故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薪資損失29,3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7頁),堪認原告自10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日住院期間外,尚須休養 2週至105年6月17日,共計22日而不能工作。再觀以原告平均薪資為40,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是其既因本件事故共22日不能工 作,則其所受損失應為29,333元(計算式為40,000元÷30日 ×22日=2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無法工作損失 為29,333元,原告就此請求29,300元,洵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損害,其身體、自由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加大塑膠有限公司,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被告鄭宇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模版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尚須扶養母親;被告陳昆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被告黃裕勝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石,月收入約20,000元多元,尚須扶養妻子;被告鄭鈞富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尚須扶養父親等情,名下皆無不動產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傷害、拘禁原告之行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984,039元,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㈥、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051元(計 算式為:12,751元+14,000元+29,300元+66,000元=122,05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1月7日送達被告鄭宇辰、鄭鈞富;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告陳昆佑;末於同年月 9日寄存於被告黃裕勝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2至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106年11月19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4人連帶給付原告122,051元,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雖暫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事實上仍可能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 │編號│請求項目 │子編│ 細目 │金額 │ 證據頁碼 │ │ │ │號 │ │(新臺幣) │ │ ├──┼───────┼──┼───────┼──────┼─────────┤ │1 │醫療費 │1-1 │105年5月27日至│ 12,371元 │附民卷第7、8頁;本│ │ │ │ │同年6月3日住院│ │院卷第105頁;第109│ │ │ │ │醫療費(博愛醫│ │頁 │ │ │ │ │院) │ │ │ │ │ ├──┼───────┼──────┼─────────┤ │ │ │1-2 │105年6月13日胸│ 280元 │附民卷第9頁;本院 │ │ │ │ │腔外科門診醫療│ │卷第105頁;第111頁│ │ │ │ │費(博愛醫院)│ │ │ │ │ ├──┼───────┼──────┼─────────┤ │ │ │1-3 │106年 10月24日│ 10元 │附民卷第9頁;本院 │ │ │ │ │醫療證明書(博│ │卷第105頁;第113頁│ │ │ │ │愛醫院) │ │ │ │ │ ├──┼───────┼──────┼─────────┤ │ │ │1-4 │106年 10月24日│ 10元 │附民卷第 9頁反面;│ │ │ │ │醫療證明書(博│ │本院卷第105頁;第 │ │ │ │ │愛醫院) │ │115頁 │ │ │ │ │ │ │ │ │ │ ├──┼───────┼──────┼─────────┤ │ │ │1-5 │106年 10月24日│ 80元 │附民卷第 9頁反面;│ │ │ │ │醫療證明書(博│ │本院卷第105頁;第 │ │ │ │ │愛醫院) │ │113頁 │ │ │ ├──┴───────┼──────┴─────────┤ │ │ │小計 │ 12,751元 │ ├──┼───────┴──────────┼──────┬─────────┤ │2 │看護費用(自105年5月27日起住院7日) │ 14,000元 │計算式:2,000元×7│ │ │ │ │日=14,000元 │ ├──┼──────────────────┼──────┼─────────┤ │3 │工作損失(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5年6月│ 29,300元 │附民卷第7頁;本院 │ │ │17日止) │ │卷第97至101頁 │ ├──┼──────────────────┼──────┼─────────┤ │4 │精神慰撫金 │ 984,039元 │ │ ├──┴──────────────────┼──────┼─────────┤ │合計 │1,040,09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