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閻廷偉 本件原告與被告福祺冷凍食品行、盧帝伶、劉家福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4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曾於107 年11月26日聲請訴訟救助,但於107 年12月26日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原告並於108 年1 月8 日收受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且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抗告,有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41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