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芳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黃贊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債 務 人 林芳杰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贊育 兼送達代收人 邱浩耘 債 權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蘇東榮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陳正欽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林芳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7年度消債字第10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 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4,885 元,已解交至本院,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分別於109年6月2日以宜院春民明109消債職聲免2字 第9436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09年9月25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分別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見本院卷第40頁、消債清卷第10頁、第56頁):伊自裁定清算程序後,仍任職第三人宜蘭縣私立聖方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聖方濟長照中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6,758元【計算式:(34,263元+4,240元+38,503元+39,876元+38,503元+39,018元+38,503 元+38,503元+128,660元+42,760元+43,258元+43,258 元+43,258元+42,758元+42,758元+43,258元)÷15個月 =46,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平均每月支出共計3萬2,876元(含膳食費5,400元、瓦斯 費213元、電信費541元、網路費300元、電費570元、水費 197元、健保費1,773元、勞保費882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父母扶養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2,000元、 房租6,000元),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請准 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 ,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19頁): 不同意免責,第一商銀於108年12月1日清算程序分配表中僅獲分配104,372元,分配比率僅0.665%,請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21頁): 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前(下稱系爭期間)收入狀況:查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裁定自當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收入(含工資、津貼、各式獎金、核發移轉命令後遭扣薪之金額)平均為4萬6,758元【計算式:(34,263元+4,240元+38,503元+39,876元+38,503元+39,018元+38,503元+38,503元+128,660元+42, 760元+43,258元+43,258元+43,258元+42,758元+42,758元+43,258元)÷15個月=46,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情,有其108年6月至109年8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每月固定收入約為4萬6,758元,應堪認定。⒊債務人於系爭期間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由此可見 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原則上應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規定作為數額上限,例外於債務人得舉證證明其支出為必要者,方不受最高數額限制。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自身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5,400元、瓦斯費213元、電信費541元、 網路費300元、電費570元、水費197元、健保費1,773元、勞保費882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2,000元、房租6,000元,固據提出電費繳費明細(見消債清卷第24頁)、水費繳費明細(見消債清卷第25頁)、網路費繳費明細(見消債清卷第152頁至第153頁)、電信費繳費證明單(見消債清卷第154頁至第15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消債清卷第154頁至第157頁),然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供參。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債務人所陳報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且其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均僅係其支出各項費用之契約或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有支出各該費用,然無從證明該項費用之「數額」超出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之「必要性」何在,故本院參酌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均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2紙 附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認債務人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4,866元,超逾此部分,因債務人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特殊或突發情形,即無法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父親林啓政、母親林蕭春美、女兒林品漩之扶養費用分別為3,000元、6,000元、5,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消債清卷第57頁至第61頁)、佛光大學學生證、學雜費單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10、11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父母分別為84歲、82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8頁至第59頁),堪認其等均已無工作能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父母之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證物袋),其母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其父名下無所得,雖有8筆土地,惟均係共有且應有部分及價值均甚低微, 堪認其父母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父母均設籍於臺中市(見上開戶籍謄本),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可與債務人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則依債務人所述其每月支出之父母扶養費共計9,000元,雖未提出相關明細及單據以供佐證,然未逾108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813元,核與維持該地區民眾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堪以採認。又本院審酌林品漩自108年7月起雖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61頁),惟林品漩現仍就讀大學,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收入,此有其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證物袋),顯難以自己之財產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大學學雜費,堪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所主張之林品漩扶養費用為每月5千元,未逾其與配偶 共同分擔上開臺灣省108、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之半數即每月7,433元,應屬合理,堪以 採認。 ⒋是以,債務人自108年6月12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上開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7,892元(計算式:46,758元-債務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父親林啓政扶養費3,000元-母親林蕭春美扶養費6,000元-女兒林品漩之扶養費5,000元=17,892元)乙節,堪予認定。從而,債務人上揭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尚有餘額,已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 應審酌本件債務人有無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情形。 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91萬6,235元: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度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 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除經 強制執行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尚未加計扣 薪金額之可處分所得為57萬9,816元,必要支出為57萬9,888元(見消債清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惟債務人經扣薪之 金額,依上說明,仍應列為其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是經本院依職權向聖方濟長照中心調取債務人薪資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之實領薪資所得總額為91萬6,23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聖方濟長 照中心檢送債務人林芳杰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20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 止)可處分所得為91萬6,235元,可堪認定。 ⒍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下: ⑴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5、106、107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萬1,448元、1萬1,448元、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等件附卷可參,爰依上揭規定,認聲請人於該期間內自身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於本條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5年:1萬3,738元 (計算式:11,448元×1.2倍×1月=13,738元);106年: 16萬4,856元(計算式:11,448元×1.2倍×12月=164,856 元);107年:16萬5,924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 ×11月)+〔(12,388元×1.2倍)×5/31〕=165,924元) ,共為34萬4,518元,而債務人雖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 費用為1萬8,876元(計算式:膳食費5,400元+瓦斯費213元+電信費541元+網路費300元+電費570元+水費197元+健保費1,773元+勞保費882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2,000元+房租6,000元=18,876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 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超出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支出數額之「必要性」 ,是本院認債務人105、106、107年之自身每月必要支出應 分別為13,738元、13,738元、14,866元,超逾此部分,則無法採認。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其父親林啓政、母親林蕭春美及子女林品漩之扶養費各為3,000元、6,000元、5,000元 部分,依前揭理由欄四㈠⒊⑵所述,本院認其此部分支出主張為可採。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為68萬518元【計算式:{債務人部分:(13,738元1月)+(13,738元×12月)+〔(14,866元11月 )+(14,866元×5/31)}+(林啓政部分:3,000元24月 )+(林蕭春美部分:6,000元24月)+(林品漩部分:5,00024月)=680,518元】。 ⒎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3萬5,717元( 916,235元-680,518元=235,717元),並未高於全體債權 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即34萬4,880元,此有本院108年12月1日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 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2頁),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債權人並未提供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或相關消費單據,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 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卷後證物袋),並審酌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明細等件,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認 定其財產,堪認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表(本院卷第11頁),債務人自105 年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末查,依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解繳清算財團到院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後終止清算程序,亦難認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行為之可能,準此,依卷內資料難認債務人合於該款不免責之事由。 ⒉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業 經認定如前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 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基上,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一:債務人林芳杰資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 明細 │ 價額 ││ │ │ │(新臺幣)│├──┼─────┼───────────┼─────┤│ 1 │存款 │台中南屯路郵局存款 │10,698元 ││ │ │ │ │├──┼─────┼───────────┼─────┤│ 2 │保單解約金│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334,182元 ││ │ │有限公司編號4010033250│ ││ │ │之保單解約金 │ │└──┴─────┴───────────┴─────┘附表二:債務人林芳杰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之實領薪資所得 ┌──┬───────┬───────┬─────┬─────────┐ │編號│ 薪資領取期間 │ 薪資淨額 │ 強制執行 │ 可支配金額 │ │ │ │ (新臺幣) │ 扣薪金額 │ (新臺幣) │ │ │ │(即實領金額)│(新臺幣)│(含強制執行扣薪)│ ├──┼───────┼───────┼─────┼─────────┤ │ 1 │105年12月6日至│30,780元 │0元 │30,780元 │ │ │105年12月31日 │ │ │ │ ├──┼───────┼───────┼─────┼─────────┤ │ 2 │106年1月 │77,094元 │0元 │77,094元 │ ├──┼───────┼───────┼─────┼─────────┤ │ 3 │106年2月 │36,261元 │0元 │36,261元 │ ├──┼───────┼───────┼─────┼─────────┤ │ 4 │106年3月 │24,923元 │11,338元 │36,261元 │ ├──┼───────┼───────┼─────┼─────────┤ │ 5 │106年4月 │24,386元 │11,338元 │35,724元 │ ├──┼───────┼───────┼─────┼─────────┤ │ 6 │106年5月 │26,386元 │11,338元 │37,724元 │ ├──┼───────┼───────┼─────┼─────────┤ │ 7 │106年6月 │26,759元 │11,338元 │38,097元 │ ├──┼───────┼───────┼─────┼─────────┤ │ 8 │106年7月 │23,849元 │11,338元 │35,187元 │ ├──┼───────┼───────┼─────┼─────────┤ │ 9 │106年8月 │23,819元 │11,368元 │35,187元 │ ├──┼───────┼───────┼─────┼─────────┤ │ │106年9月 │23,819元 │11,368元 │35,187元 │ ├──┼───────┼───────┼─────┼─────────┤ │ │106年10月 │24,819元 │11,368元 │36,187元 │ ├──┼───────┼───────┼─────┼─────────┤ │ │106年11月 │23,819元 │11,368元 │35,187元 │ ├──┼───────┼───────┼─────┼─────────┤ │ │106年12月 │24,789元 │11,398元 │36,187元 │ ├──┼───────┼───────┼─────┼─────────┤ │ │107年1月 │23,789元 │11,398元 │35,187元 │ ├──┼───────┼───────┼─────┼─────────┤ │ │107年2月 │24,534元 │13,053元 │37,587元 │ ├──┼───────┼───────┼─────┼─────────┤ │ │107年3月 │23,213元 │13,053元 │36,266元 │ ├──┼───────┼───────┼─────┼─────────┤ │ │107年4月 │23,213元 │13,053元 │36,266元 │ ├──┼───────┼───────┼─────┼─────────┤ │ │107年5月 │23,213元 │13,053元 │36,266元 │ ├──┼───────┼───────┼─────┼─────────┤ │ │107年6月 │23,213元 │13,053元 │36,266元 │ ├──┼───────┼───────┼─────┼─────────┤ │ │107年7月 │23,213元 │13,053元 │36,266元 │ ├──┼───────┼───────┼─────┼─────────┤ │ │107年8月 │24,159元 │13,586元 │37,745元 │ ├──┼───────┼───────┼─────┼─────────┤ │ │107年9月 │24,159元 │13,586元 │37,745元 │ ├──┼───────┼───────┼─────┼─────────┤ │ │107年10月 │24,159元 │13,586元 │37,745元 │ ├──┼───────┼───────┼─────┼─────────┤ │ │107年11月 │24,159元 │13,586元 │37,745元 │ ├──┼───────┼───────┼─────┼─────────┤ │ │107年12月1日至│5,417元 │671元 │6,088元 │ │ │107年12月5日 │ │ │ │ ├──┴───────┴───────┴─────┼─────────┤ │ 總計│916,235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