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嘉君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子迪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處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於民國一0 九年二月六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裁定確定後之次月即民國一0 九年四月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止),應予延長自民國一0 九年四月起至如附件一、所示全部九十六期履行完畢止。 延長履行期限後之更生方案內容、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如附件一、所示。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業經本處調閱各該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 長履行期限時,債務人仍應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少每3個月提出給付1次以上。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自民國109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債務人雖據更生方案每月按期還款。然因,該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款項基礎即債務人服務於「聖業餐飲店(皇家貴族派)」擔任「開店前置作業員」乙職每月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4,740元部分,因罹疾難以正常工作後,致每月收入銳減。現除僅靠身障補助渡日外,已使債務人最低生活需求產生困頓,且連續三個月生活之餘額,遠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乙事,有債務人於109 年12月8 日聲請狀暨所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09 年12月7 日)」影本、109 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離職證明書」正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繼續履行原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者,依首開法文,其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範意旨即「更生方案變更之內容限於延長履行期限,亦即,不變更清償總數,僅延長清償期間,而使每期之清償額減少,不超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範圍。」(學者許士宦「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更生與清算程序」一文第26頁亦同此見解)。本處遂依其所請,於原清償總額不變下,將本件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6 年即72期,延長履行期限為8 年即96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債務人更生方案自第10期起至第96期止,每期清償數額既有減少,並致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償之金額隨之變動,為臻明確以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再依職權予以修正分配表如附件一、所示。至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內第1 期至第9 期部分,除債務人已履行外,其有應履行而現仍有延滯情形,債務人自應迅為補正履行,倘有債權人對此補正履行仍有爭議,亦不影響其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件一:延長履行期限後之更生方案。

